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佐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3456 號、99年度偵字第15880 號、99年度偵字第2354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佐淼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臺灣土地銀行中 壢分行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壢存字第0990000388號函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范佐淼警詢及偵查中固承認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清明節前2 、3 天在伊幸福街住處附 近,伊摩托車被撬開,放在機車置物箱內該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就遺失了,而伊因為怕忘記所以金融卡上面有註明密碼 880093,即伊的車牌號碼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錦鴻、陳紫彤、陳柏 均、蔡永欽、劉仁瑋、張嘉鴻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國 泰世華my ATM轉出明細查詢、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3 紙、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99年5 月6 日臺灣土地銀 行壢存字第0990000934號函暨所附范佐淼上開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害人鄭錦鴻、陳紫彤、陳柏均、蔡永欽、劉仁瑋 、張嘉鴻確於前揭時間受到詐騙,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4,000 元、3,000 元、8,500 元、5,000 元、7,500 元、5,700 元、600 元至被告上開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 帳戶,是被告上開帳戶,確為詐欺集團作為實施本案詐欺 取財犯行之用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
1、惟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 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 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
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 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 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 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 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 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之金融卡係因 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云云,即與常情有違。另被告 所有之上開帳戶於99年1 月18日時餘額僅有33元,嗣於99 年4 月4 日當日則呈現當天匯入款項隨即遭分次提領一空 之異常交易情形,有卷附之上開被告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佐。此客觀事態,核與 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且當 日匯入款項隨即提領一空之經驗法則相符。
2、再本件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提款卡密碼即為伊車牌號 碼880093,伊因為怕忘記所以金融卡上面有註明密碼云云 ,惟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悉金融卡應與密 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 密碼盜領款項。被告於行為時乃年滿51歲之成年人,其自 有一定之社會歷練、經驗,前揭不應將金融卡與密碼一併 保存之社會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復從被告於偵查中仍 能順暢無礙地正確陳述伊提款卡密碼即車牌號碼乙節以觀 ,被告實無將設定為其車牌號碼之密碼註明於提款卡上之 必要,是被告所辯實不足取。又被告於警詢中辯稱:伊自 98年3 月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 ,一直沒有使用,直至99年4 月3 日打開置物箱要穿雨衣 時才發現遺失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該機車為其平 日代步用,且置物箱裡同時放有雨衣及安全帽,則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竟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 機車置物箱中長達1 年餘,且平日使用機車時竟從未查看 ,顯見被告所辯實與事理相悖;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又供 稱:伊99年1 月份領完勞工貸款金額後,將上開帳戶之存 摺及金融卡置於機車內,因適逢清明節好幾天沒動,後補 登存摺始發現成警示帳戶云云,則被告所稱將上開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置於機車置物箱之時間先後已有矛盾,益徵被 告前揭所辯均屬矯飾推諉之詞,實不足採。
3、再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補登存摺發現是警示帳戶才去報 案云云,後經檢察官詢問存摺既已遺失如何補登,始又改 稱:係伊去補發存摺時,行員告知是警示帳戶,隔一星期
才去報案云云,然經本院發函去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查 證,該帳戶未曾申辦掛失止付或補辦存摺、金融卡之紀錄 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中華民國99年6 月24日壢 存字第0990000388號函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辯稱系爭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已有掛失補發云云亦無足採。再 衡諸一般人於發現其金融機構帳戶遺失後,均會立即報警 或向金融機構辦理該帳戶掛失止付之手續,以防該帳戶存 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當使用,始合乎常情,參以被告前既 自承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則於發現遺失後更應即向司 法機關或該帳戶所屬銀行辦理報案或辦理相關帳戶掛失之 手續,以免該帳戶落入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之手中,作為詐 騙他人財產犯罪之用,故被告所辯其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且其發現遺失後始終未辦理提款卡及存摺遺失止付手續 ,益徵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情。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 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 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 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 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 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 ,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 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 ,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 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 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 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 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 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 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范佐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第30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行為, 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鄭 錦鴻、陳紫彤、陳柏均、蔡永欽、劉仁瑋、張嘉鴻之財物, 而侵害渠等6 人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考量 被害人所受損害、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飾 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 及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 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