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洲
莊育銘
廖丁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2285號、2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洲、莊育銘、廖丁勇均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住宅內之遮雨棚、窗戶及內部物品,致生公共危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邦洲因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2 段118 巷27弄27號(現 更改為桃園縣平鎮市○○路雙連2 段118 巷210 號)住家後 院所搭之鐵皮損壞,僱用廖丁勇、莊育銘於99年1 月17日在 住家後院施工修建鐵皮,由劉邦洲在現場監督施工,3 人明 知修護鐵皮使用砂輪機及電焊工具會因摩擦生熱而引起火花 ,應注意事先將週邊易燃物移除,以防施工中造成之火花引 起火災,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嗣廖丁勇、 莊育銘果於施工中使用砂輪機及電焊工具引起火花,火花波 及隔壁羅德富桃園縣平鎮市○○路二段118 巷27弄29號住家 後陽台儲藏室堆置之廢棄回收物而引起火災,造成羅德富住 家一樓儲藏室上方遮雨棚、窗戶、內部物品燒燬。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邦洲、莊育銘、廖丁勇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劉邦洲之妻梁潔婷於警 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含談話筆錄、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顯示起火原因應為施工不慎引火之可能性較大。故本案除 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 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邦洲、莊育銘、廖丁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 條 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等人明知施工時所使用之砂輪機、電焊工具等 機器易產生火星,應特別注意並避免引起火災,仍不慎使火 星掉落鄰居家中,使火苗碰觸鄰居家中所堆放之雜物,因而 引起本件火災,危害社會公共安全,所為殊無足取,自應受
有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 ,態度尚佳,且本件火災即時被撲滅,尚未波及他人生命安 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莊育銘前僅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588 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銀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至被告劉邦洲、廖丁勇均無前科,此亦有 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3 人 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一時不 慎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 劉邦洲已與被害人羅德富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有和解書 1 份可按( 偵卷第76頁參照) ,且被害人表示願予被告等人 自新機會,不再追究,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 表1 紙可證,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 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