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9年度,38號
TYDM,99,交訴,38,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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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
字第8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翔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裕翔於民國97年10月9 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8U-808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148 巷口 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因超車而貿然向左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對 向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對向由張嘉智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QH7-156 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張嘉智 因此受有左側股骨下部之(分離)開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 臉部挫傷及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多處擦傷、左手臂挫傷 、擦傷等傷害,詎王裕翔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 致人受傷,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 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王裕翔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等,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裕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 損照片4 張、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 車籍資料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王裕翔 駕駛上開車輛,於前開時、地,本應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 防止發生危險,且該路段事發時天氣晴、有日間自然光線,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駛入對向 車道,終至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至明。且告 訴人張嘉智係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下部之(分離)開 放性骨折併肌腱斷裂、臉部挫傷及下巴撕裂傷、頭部外傷、 多處擦傷、左手臂挫傷、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被告肇事後未 留在現場將告訴人送醫救治,且係經警循線查獲,已如前述 ,其有肇事逃逸犯行甚明。從而,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核被告王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 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未能謹慎駕駛,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欠缺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且於肇事後逕自駕車離 去,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失,暨參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及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按刑法第41 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 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 1 月21日修正為:「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 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 項 ,且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 月19日大法官釋字 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 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 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 年12月30日起公布並施行,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 釋之明文化,自無庸新舊法比較,而應直接適用之。本案被 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超過有期徒刑6 月,依前述說明,亦應就本案應執行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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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