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站中壢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王詮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民國93年4月29日、9
3年5月5日、93年9月16日、94年1月7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決書案號:如附表所示)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期間乃法定期間,其 逾期提起異議者,異議權即已喪失。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詮仁(下稱異議人) ,因交通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法裁決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 裁決書(受處原因事實如附表違規事由欄所載)。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日前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處 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方知悉有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 惟異議人並未收受任何違規罰單,原處分機關既未提供任何 罰單與照片佐證,致異議人無從知悉遭舉發之事實,原處分 並不合法,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㈠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 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而關於送達之方式,行政程序 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當事人送達之處所有不明者, 依同法第7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 」、同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 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 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80條規定:「公示送 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 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 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甚為明確。又所謂住所
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 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另汽車駕駛人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之住址(即一般稱駕 籍地),亦屬公路監理行政管理措施,是不論戶籍或駕籍地 址均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㈡本件異議人之戶籍與駕籍地址均設於桃園縣龍潭鄉○○村○ ○街33號地下一樓之6 ,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單1 紙、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但異議人於本院民國 99年11月10日調查時,已當庭自承:伊在91年搬離該址,現 在該址是空屋,伊並沒有在監理機關留過其他的住址等語, 可見異議人至遲至91年間起,不僅客觀上無在桃園縣龍潭鄉 ○○村○○街33號地下一樓之6 久住之事實,主觀上也無就 住在該址的意思,上揭戶籍或駕籍地並非受處分之住所,當 可認定。
㈢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雖稱:伊雖未住在桃園縣龍潭鄉○○村 ○○街33號地下一樓之6 ,但該處之警衛會代伊收受文件, 伊在93、94年間,至少每個月回去2次云云。然本件受處分 人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事件,前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逕行裁決後,將裁決書委 請郵政機關投遞,嗣因無法投遞退回原處分機關乙節,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10月12日竹監壢 字第0990028755號函文1 紙、如附件所示之裁決書等資料在 卷可按。證人即本件承辦人員魏瑞松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具結 證稱:本件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之送達證書雖未能尋獲,不過 在作業程序上會有專門的承辦人員,將郵局退回來的信件, 依照退回的原因鍵入電腦,如果鍵入的原因是遷移不明、查 無此人,經過電腦程式的自動轉檔、挑檔,電腦會顯示出符 合公示送達的清冊,所以監理站在公示送達前,已經確認如 附件所示裁決書的送達符合公示送達之條件等語,可知原處 分機關已將無法送達之原因鍵入電腦,並憑此供作得為公示 送達之認定標準,佐以異議人上開戶籍與駕籍地址既非其住 所,本件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等情堪予認定。被告空言 辯稱桃園縣龍潭鄉○○村○○街33號地下一樓之6 之警衛會 代伊收受文件,無應收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顯不可採。 ㈣原處分機關於94年4 月6 日以竹監壢字第0940006963號公告 、93年11月2 日以竹監壢字第0930024073號公告、94年6 月
14日竹監壢字第0940013216號公告、94年9 月29日竹監壢字 第0940021094號公告,並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依職權對受 處分人為公示送達,此有前揭公告書4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9年12月29日竹監壢字第 0990039420號函及函附新聞紙等資料在卷可憑。是依同法第 81條之規定,該裁決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刊登新 聞紙之日起經2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受處分人遲至99年8 月20日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其所提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 狀戳記附卷可稽,顯然已逾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是其 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 ,自應將異議均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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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決書編號 │裁決日期│公示送達公告│違規事由 │
│ │ │ │日期及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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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壢監裁字第裁 │93/4/29 │於94年4 月6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
│ │53-CO0000000號│ │日發文後1 週│處所停車 │
│ │ │ │內於原處分機│ │
│ │ │ │關公告欄黏貼│ │
│ │ │ │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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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4 月6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JP097598號│ │日發文後1 週│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內於原處分機│ │
│ │ │ │關公告欄黏貼│ │
│ │ │ │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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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4 月6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OP062641號│ │日發文後1 週│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內於原處分機│ │
│ │ │ │關公告欄黏貼│ │
│ │ │ │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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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4 月6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OP076752號│ │日發文後1 週│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內於原處分機│ │
│ │ │ │關公告欄黏貼│ │
│ │ │ │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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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4 月6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OP078215號│ │日發文後1 週│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內於原處分機│ │
│ │ │ │關公告欄黏貼│ │
│ │ │ │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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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4 月6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RP046652號│ │日發文後1 週│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內於原處分機│ │
│ │ │ │關公告欄黏貼│ │
│ │ │ │公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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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壢監裁字第裁 │93/5/5 │於93年11月4 │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 │00-00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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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壢監裁字第裁 │93/9/16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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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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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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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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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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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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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A5L000372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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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JP140756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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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VP176029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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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7 月7 │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VP176649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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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壢監裁字第裁 │94/1/7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IA0000000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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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JP141929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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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JP144685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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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OP080003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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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PP079394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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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PP082418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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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PP087826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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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VP150582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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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VP153552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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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壢監裁字第裁 │同 上 │於94年10月18│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 │53-CZP102556號│ │日刊登於太平│車不依規定繳費 │
│ │ │ │洋日報之新聞│ │
│ │ │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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