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祥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廖威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
送併辦(98年度偵續字第212 號)及移請併辦(併辦案號:98年
度偵字第16914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桃交
簡字第29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燕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燕祥受僱於泰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華公司),並擔任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2 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 ,駕駛泰華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48-GA號之營業貨運曳引 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自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 機車優先道左方之快車道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101 號前,明知其前方路段有張良誥(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0090 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 號碼0560-FN 號自用小客車併排臨時停車而違規佔用機車優 先道,行經該處之機車為繞行前揭自用小客車,可能會有向 左偏行之情形,被告劉燕祥行經該地,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 間隔及前方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自駕車前行, 適有張志豪(另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騎乘車牌號碼TY8-917 號輕型機車搭載 被害人李沛盈,與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同方 向行駛於機車優先道,而行經上開路段時,張志豪為閃避前 揭自用小客車而向左變換車道,而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營業 貨運曳引車,因未與張志豪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間距,於右 前車輪超越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時,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前 車輪因而與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張志豪及所 搭載之乘客李沛盈人車倒地,被告劉燕祥所駕駛之前揭曳引 車右後輪復輾壓李沛盈之腳部,致李沛盈受有右足壓砸傷併 足底足背撕脫傷及1 、2 、5 趾外傷性截肢且第2 蹠骨骨折 壞死,左足足背擦傷併皮膚壞死,左踝骨骨折等傷害。嗣經 被害人李沛盈報警處理提出告訴,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 被告劉燕祥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燕祥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李沛盈及證人張志豪之證述、卷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本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 4797號張志豪涉犯過失傷害判決1 份等證據為主要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四、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 劉燕祥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本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 2935號,以簡易程序審理,惟本院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 明文可參。而依第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 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 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 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
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 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 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經查:證 人即告訴人李沛盈及證人張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業 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以傳聞證據及未經傳喚被告在場供詰 問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李沛盈與證人張志豪於警詢 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開規 定固無證據能力;然證人李沛盈、張志豪在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 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98年度偵續字第212 號卷第17頁至 第22頁參照),且皆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未據被告等就 前開證人李沛盈、張志豪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 釋明,且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李沛盈、 張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㈢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第1 項「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修 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前項被害人之陳訴, 得為證據」等情形,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餘說明 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 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 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 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 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 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2860號判決要旨可參)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查 本件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70353 號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 第971123號鑑定意見書雖係鑑定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然此係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本件偵查時,受偵查檢察官之 囑託而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是屬法律對傳聞證據之例外規 定,揆諸上開意旨,即具有證據能力。
㈣就本案其餘傳聞證據部分,因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 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 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而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均表示「 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除上述證 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以外,其餘卷內之人證、書證、物證 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 辯論終結前,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 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 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 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五、實體部分:
㈠查97年2 月24日下午3 時20分許,由張志豪騎乘車牌號碼 TY8- 917號輕型機車搭載本件告訴人李沛盈,行經桃園縣桃 園市○○街101 號前,因閃避張良誥違規併排停放於該處機 車優先道之0560-FN 號自用小客車,因而與被告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48-GA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之右前車輪發生擦撞,致 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併足底足背撕脫傷及1 、2 、5 趾外 傷性截肢且第2 蹠骨骨折壞死,左足足背擦傷併皮膚壞死, 左踝骨骨折等傷害乙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業據證人張志豪 於偵訊中、證人張良誥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 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97年度偵字第 2009 0號卷< 以下稱「上開偵卷㈠」> 第25至33頁參照)、 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上開偵卷㈠第22、 40頁、98年度偵續字第212 號卷< 以下稱「上開偵卷㈡」> 第28頁參照)、告訴人腳部傷勢照片9 張(99 年度桃交簡字 第2935號卷< 以下稱「本院卷㈠」> 第74至第76頁參照) 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資料顯 示,肇事後張良誥之自用小客車停於機車優先道內,而其車 體右前後角各距路右路面邊線1.9 、2.1 公尺,張志豪之機 車碰撞後已扶正在張良誥自用小客車前方約1.1 公尺處,車 後遺有刮地痕一道( 在張良誥自用小客車左側快車道上靠近 快車道與機車優先道之白實線) 及血跡一灘,其機車前後輪 各距路右路面邊線2.8 、3.0 公尺,而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於碰撞後左斜停於快車道內,車體右前後角各距路 右路面邊線5.4 、4.3 公尺,後車尾右側距龍安路101 號垂 直虛擬延伸線4.9 公尺,左前輪跨停於中央分向限制線上, 現場營業貨運曳引車板架右後輪遺有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碎 片與散落物,根據當事人到會陳述碰撞情形等研析,當時張 志豪駕駛機車沿龍安街由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機車優先 道,見前方有張良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佔用機車優先道且併 排停車不當,致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向左變換至快車道,因 而與同向行駛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撞擊。故 張良誥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龍安街自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之 機車優先道處,本不得臨時停車及併排停車;而張志豪騎乘 機車行經該處之機車優先道,在變換車道時則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至被告劉燕祥駕駛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沿龍安街自文中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快車道上,為直行車 ,故有優先路權,此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 意見,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 970353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 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971123號鑑定意見書亦同此意見( 上開偵卷㈠第51至第54頁參照) ,是本件被告於本次交通事 故中,有優先路權,合先敘明。
㈢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非自後方追撞張志豪所騎乘 之機車乙情,經查:
⒈另自現場照片顯示,機車刮地痕約與車道平行,而機車係在 往左偏閃違規停放之小客車時肇事,故可推斷滑行前機車左 側曾受外力碰撞,而機車後貨架提把處雖有嚴重破損,但應 為機車傾倒狀態下遭外物觸擊所致;另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 前輪胎壁之擦痕走向署自後往前擦觸之痕跡,故得推斷係機 車自後超越時,遭機車左側之凸銳處擦觸而成,致於右後輪 接近徑向之擦痕應係推壓倒地機車後貨架提把所遺留等情, 有編號3 、4 、6 、8 、9 、10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上開 偵卷㈠第28、30、33頁參照) 。堪認係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 見前方機車優先道被張良誥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阻擋,以 較快速度向左閃避,適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曳引 車頭駛至小客車旁,機車左照後鏡擦觸曳引車右前輪胎壁, 因而失控倒地,機車後方續遭曳引車後輪推壓往前滑行至停 止乙情,經本院送交通大學鑑定,亦同此意見,此有國立交 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按。( 本院卷㈠第60 至61頁參照)
⒉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以⑴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僅有車尾部
分受損,顯係遭來自後方力量追撞造成;⑵而依當時張良誥 之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距離路邊之間隔 各為2.1 公尺、4.3 公尺,而張良誥之自用小客車寬度為 1.6 公尺,故自用小客車與營業貨運曳引車之間僅有0.6 公 尺之間距,而機車把手之寬度已有0.7 公尺,顯見機車不可 能自兩車之間穿過;⑶另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前車輪擦痕為 黑色,機車照後鏡之材質則為塑膠,且無擦撞痕跡,又告訴 人以螺絲起子用力刮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輪胎,僅能造成灰白 色之痕跡,而螺絲起子較機車照後鏡更為堅硬,尚不能造成 黑色擦痕,益證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刮痕應非機車照後鏡所造 成等理由,認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自後方追撞張 志豪所騎乘之機車。
⒊查自現場刮地痕之起點位置約與張良誥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 車左後車輪平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編號6 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 上開偵卷㈠第27、28頁參照) ,依刮地痕係機車 倒地碰觸地面所延伸之跡證,而刮地痕往往離碰撞處不遠, 故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在行經自用小客車旁時已為倒地,堪 認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在行經張良誥之自用小客車的車尾前 即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
⒋次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前車輪與右後車輪 有刮擦痕,而前方保險桿則完好無毀損、凹陷之情,有編號 1 、3 、4 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按( 上開偵卷㈠第32、33頁參 照) ,是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若係自張志豪所騎乘 之機車後方追撞,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前方保險桿應有凹損或 擦痕,惟自上述照片觀之,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前 方之車燈、保險桿等均完整無缺,而有擦痕之部分則為右前 車輪及右後車輪;另參以證人張志豪於98年7 月7 日偵訊中 具結證述,「我一向左側,被告所駕卡車『右前輪』就撞擊 …」等語( 上開偵卷㈡第18頁參照) ;堪認張志豪所騎乘之 機車為閃避張良誥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甫左偏至快車道 之際,即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而被告 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與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 位置應為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側車輪部分。
⒌另自前述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前車輪( 編號4)及右後車輪( 編號3)照片觀之,右前車輪有一道長刮痕,右後車輪則於車 輪邊緣有破裂毀損之痕跡,而如前述,營業貨運曳引車碰撞 位置為右前車輪,故右前車輪之長刮痕必為張志豪所騎乘之 機車某部分所擦撞導致;輪胎會產生刮痕應為堅硬突出物刮 擦所致,而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往外之突出物為把手與照後 鏡,而照後鏡又較把手突出,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車輪之刮
痕應為機車把手碰撞刮擦所導致;另自現場照片觀之( 上開 偵卷㈠第29、31頁編號8 、12照片參照) ,張志豪所騎乘之 機車左照後鏡已掉落,益證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左照後鏡確 實因發生碰撞而掉落。是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左照後鏡既已 掉落,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以機車僅有後方有車損認係自後 方追撞所致即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⒍又檢察官認自證人張志豪於98年7 月7 日偵訊中證稱,「我 一向左側,被告所駕卡車右前輪就撞擊我機車後方,致我身 體往前衝撞擊機車龍頭,致我及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等語 ,認依力學慣性作用而言,張志豪之機車應為自機車後方受 到撞擊,故身體才會往前衝撞而非往其他方向歪倒乙情。惟 張志豪機車本係往前行駛,其慣性作用力本會使人體往前帶 動,雖自後方撞擊,人體會往前衝撞無誤;而在速度極快導 致力道極大,機車騎士固會隨作用力之方向而飛離,但在車 速及力道不大之情形,自前方撞擊或側面碰撞,車身雖因遭 遇阻力不得前進,但人體仍會依慣性作用力往前衝撞,故不 單僅有自後方撞擊才會使張志豪往前衝撞;而據被告自承當 時車速約在20公里以下,車速仍屬慢速,故縱有碰撞,亦未 必會使機車騎士隨作用力之方向歪倒。又營業貨運曳引車之 擦撞部位在右前車輪,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側隨車子行進, 而不會往右側方向衝撞,故無以右前車輪衝撞他車後方之可 能,是檢察官單以證人張志豪身體之衝撞方向認定被告係自 後方撞擊,尚屬速斷。
⒎經本院函查,當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前車輪刮痕隨車輪 旋轉至車輪最頂點時,該刮痕之高度約為80至100 公分,當 隨車輪旋轉至最底部時,該刮痕之高度約為0 至20公分;另 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於正常行駛時,把手高度約為105 公分 ,照後鏡高度約123 公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99年10月11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458 81 號函暨所附照片11 張、99年11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5 0748 號函暨所附照 片2 張附卷可稽( 本院卷㈠第84至第90頁、第98至99頁參照 ) 。惟機車於行駛時,如遇轉彎或碰撞,車身多會傾斜,照 後鏡高度本非絕對;而當時張志豪係轉向左側行駛,故車身 必向左方壓低傾斜,照後鏡之高度必然比正常行駛時低,又 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擦撞,機車車身必然不 穩而有歪倒之趨勢,故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照後鏡於正常行 駛時高度雖為123 公分,但於左傾歪斜時,絕對低於123 公 分,刮擦至高度80至100 公分之輪胎尚非不可能。 ⒏又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固無從自兩車之間穿越;惟張良誥之 自用小客車車旁有一塊灰塵被抹拭掉之痕跡,據證人張良誥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並有附卷之編號7 現場照片可證( 本院卷㈠第46頁正反面、上開偵卷㈠第29頁參照) ,上開交 通大學鑑定意見認應為機車騎士與乘客倒地後身體或衣物摩 擦自用小客車所致;此亦與證人張良誥於97年10月24日偵訊 時結稱,伊所聽到之碰撞聲不是跟伊車輛碰撞發生的,伊下 車察看,車身上有一條好像灰塵被擦掉之痕跡,但不像是遭 到碰撞,也沒有凹損,灰塵被擦掉的位置是在駕駛座旁的門 等語( 上開偵卷㈠第60頁參照) 相符;加上張志豪一向左側 即與營業貨運曳引車發生碰撞,以及前述⒊所述刮地痕之位 置,益證機車行經自用小客車旁時已倒地,故自用小客車並 無損傷,而僅有灰塵被抹拭之痕跡。經本院將本案送交通大 學鑑定,亦同此見解。另本院係將全卷證據送交交通大學鑑 定,故鑑定機關係以全卷證據做為鑑定資料並為評斷;況縱 營業貨運曳引車與自用小客車之間距不容機車通行,交通大 學之認定結果亦與此無相悖之處。故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逕 認交通大學鑑定報告未為審酌車距問題,並不足採。另告訴 人及告訴代理人認以較照後鏡堅硬之螺絲起子尚不能造成如 照片顯示之擦痕,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以與本案無任何相 關之螺絲起子刮輪胎,亦非在當時車速、擦撞力道相似之環 境所為,告訴人以此作為否定交通大學鑑定報告之論據,要 屬無理由。
⒐綜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左側 之汽車道上,行經張良誥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旁,適張志 豪騎乘機車行駛於機車優先道為閃避上開違規停放之自用小 客車而往左偏騎,而張志豪一往左偏騎,其左照後鏡即與被 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右前車輪發生碰撞,張志豪所 騎乘之機車旋失去重心而偏倒,故在行經張良停放之自用小 客車之位置時,張志豪與李沛盈均已人車倒地;是被告所駕 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非自後方追撞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無 誤。
㈣再者,證人張志豪於偵訊中證稱,伊當時有往左看,並看到 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尚距離約4 、5 臺汽車車身長 度,但一向左側,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右前輪就撞 擊機車後方等語,堪認張志豪確有注意到被告所駕駛之營業 貨運曳引車。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故張志豪騎乘機車,路權 僅限於機車優先道,當變換車道時自應特別注意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張志豪既已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
運曳引車接近,未為注意即直接往左側變換車道,屬有過失 無疑,此亦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47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而上開判決亦認被告因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及前方左右來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屬有過失;惟上開判決 尚未注意本判決所論述之上開各點,故本院並不受前開判決 所拘束,而應自為認定被告有無過失。查被告於偵訊中供述 ,伊於接近自用小客車時有注意車輛右側狀況,因為伊擔心 該自用小客車會突然開啟車門,且當時伊車速很慢,約在時 速20公里以內,伊在自用小客車100 公尺前,並未發現車後 有任何汽、機車,車頭開至自用小客車前約3 至5 公尺時, 看後照鏡仍未見到任何車輛等語( 上開偵卷㈡第19頁參照) ,惟上開路段屬直路而無彎道,且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 引車駕駛座位置較高,更能注意前後交通狀況,故被告如有 持續注意右側車況,應可看見張志豪騎乘機車而來,且可能 因閃避而左轉變換車道,惟被告有優先路權,已如前述,故 被告可信任欲變換車道之張志豪會禮讓其直行車先行,從而 被告既已注意張良誥違規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並注意右側及 照後鏡顯示之交通情況,實已注意車前狀況,而無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自難僅因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貨運曳引 車與張志豪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即認被告有所過失。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傷 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之上述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9 月14日函請併辦部份(98 年度偵字第16914 號),與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