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236號
TYDM,99,交易,236,2011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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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劍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
第64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壢簡字第132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劍強被 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 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劍強於99年1 月30 日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路586 號永昌雜貨店內 ,因與李飛燕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飛 燕之左臉頰及左胸,致李飛燕受有左臉及左胸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劍強被訴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飛燕於99年12月30日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秋君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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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