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63號
TYDM,98,訴,863,2011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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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政隆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翁松圳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徐建弘律師
被   告 楊勝雄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被   告 楊連興
選任辯護人 何啟薰律師
      邱鎮北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
31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對被告朱政隆翁松圳所諭知之主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部分,均應更正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 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 第349 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判決業於事實欄就被告朱政隆「於民國95年7 月至98 年5 月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下 稱青溪派出所)所長...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被告翁松圳「於94年7 月至97年7 月間,擔任青溪派出所員 警兼總務工作... ,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而均屬 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一節敘明在案,復於理由欄中認被告朱 政隆、翁松圳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之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再於據上論斷欄內引用被告朱政隆翁松圳所犯前開貪污 治罪條例之法條甚明。是被告朱政隆翁松圳為具有調查職



務之公務員一節,業經本院審理並於原判決理由中詳述,惟 於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中,對被告朱政隆翁松圳 所諭知之主文,就此部分均分別漏載之,此漏載為顯然之錯 誤,應予補充更正,以使原判決主文所示內容與本院原判決 理由所示本旨相符。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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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