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漢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漢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查受刑人黃漢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繼或裁減罪刑,本院尚就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5所示之罪兼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業均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除誤植如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原有期徒刑4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誤植如附表編號3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誤植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96年2月2日」應更正為「96年2月3日」、誤植如附表編號4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誤植如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漏載如附表編號4與編號5所示偵查案號應加列以「96年度偵字第18831號」、漏載如附表編號4與編號5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暨確定判決案號應加列以「96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外,本院審核洵無不合,故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