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捌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依上開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五 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 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七五,借款期間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一0七年 五月五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除前項違約金外 並應依上開之約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延利息,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自九十三月五日起未依約繳納期付 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查詢單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 向原告借用三百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七 五,借款期間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一0七年五月五日止,按月攤還本息,逾期 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除前項違約金外並應依上開之約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遲 延利息,並約定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自九十 年三月五日起未依約繳納期付金,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放款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借款 三百三十八萬九千三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依上開之約定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周素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淵重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