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破抗字,106年度,8號
KSHV,106,破抗,8,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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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破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劉朝正 
抗 告 人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上列抗告人劉朝正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對於中
華民國106年5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執破字第5號所為
裁定,與他造抗告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人非經法院之許可,不得離開其住居地,破產法第69 條定有明文。此限制之理由,一為預防破產人隱匿或毀損其 財產,一為破產人對其財產情形知之最詳,不使隨意遷徙, 以便破產管理人或監查人詢問(參自破產法第89條、第70條 ),而利破產程序之進行。惟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 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 ,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 ,但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此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8 號解釋可參。故此,破產法第69條雖 為住居遷徙自由之明文限制,然依其立法目的及大法官會議 前揭解釋,法院於為限制住居或出境之處分時,自應考量此 限制與立法目的是否相符以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符合憲 法保障人權之意旨。
二、本件抗告人劉朝正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破字第7 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該院於104 年12月29日 以雄院隆102 執破英字第5 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依破產 法第69條規定限制抗告人出境。劉朝正於105 年5 月10日、 10月20日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經原審法院於同年12月22日裁 定駁回。劉朝正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6 年2 月22日106 年 度破抗字第2 號裁定因認:㈠依破產管理人於第4 次債權人 會議提出之破產管理人報告及原審法院105 年3 月21日准予 拍賣之裁定顯示,劉朝正之破產財團共有7 筆不動產及3 筆 投資,其中逸軒飯店退股配受之房間及租金、鉅品建設有限 公司(下稱鉅品公司)投資額新台幣(下同)550 萬元,是 否確屬破產財團,待逸軒飯店函覆及鉅品公司負責人出面說 明即可釐清;又劉朝正所稱為借貸投資款而以坐落台東縣之 3 筆不動產共同為案外人莊淑華設定抵押權,該優先債權之 金額由莊淑華出面說明即可釐清。另劉朝正對其妻有無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得向國稅局調取其離婚時之財產歸 戶資料予以比對調查。㈡本件破產程序迄今共召開5 次債權 人會議,其中第1 、3 、5 次曾通知劉朝正劉朝正於第3 、5 次分別委任代理人或親自到場,且於第5 次會議就其離 婚前夫妻贈與財產及其因退股逸軒飯店所分配套房之收租事 宜有所說明,而監查人即他造抗告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大力公司)未能證明劉朝正之說明不實,自難認劉朝 正未盡協助調查及誠實說明之義務。㈢原審法院以破產程序 尚有諸多事項應由劉朝正協力、答詢而駁回其解除出境限制 之聲請,惟本件破產程序就相關爭議事項並未加速查明,而 無限期限制劉朝正出境以配合調查,不符比例原則。乃將原 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於106 年5 月17日裁定准劉朝正以 75萬元供擔保後,於本件破產程序終結前,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經原審法院許可後,解除限制出境 。劉朝正與大力公司均不服,分別提起抗告。
三、劉朝正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並無出境不返之紀錄,如伊尚 可籌措並如數提供原裁定諭知之擔保金,豈會落入破產程序 中,且該擔保金額相對於伊之現時境況係屬偏高,爰求為廢 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得免供擔保或提供物保以外(人保) 之擔保方式以解除出境限制等語。
四、大力公司抗告意旨略以:劉朝正係受限制出境後始出席債權 人會議;其陳稱贈與前配偶財產係在尚未發生銀行呆帳前, 惟此與其逾放係於88年4 月發生、所為贈與係在同年10月, 有所不符,可見其贈與係為脫產,且劉朝正迄今未說明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及數額。又劉朝正退股逸軒飯店分 得50間套房,並已獲交付房間鑰匙,證人江清龍洪銘烽並 證稱該等套房係由劉朝正使用中、有收取租金,惟劉朝正至 今仍稱套房均空置、有分配給幕後股東,除與前揭兩證人之 證詞不符外,迄亦未交代幕後股東為何人,有違破產法第89 所定之答復義務。退步而言,縱鈞院准劉朝正出境,劉朝正 所分配之上開套房,依附近套房103 年度之拍定價格為每間 308 萬元核計,其價值已逾1 億元,原裁定命供擔保之金額 與破產財團之價額不相當,應命其以3,000 萬元為擔保始為 適當等語。
五、經查:
㈠抗告人於104 年12月29日經原審法院限制出境後,始親自出 席債權人會議,此固經本院前揭裁定認定明確(見該裁定第 4 頁)。大力公司指稱劉朝正88年10月間於貸款逾期未償後 、為脫產而將其財產贈與前配偶,及劉朝正於101 年8 月離 婚、迄未說明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暨數額云云。惟



劉朝正於88年10月間贈與其前配偶之財產及其所得分配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迄未經破產管理人列入破產財團,此觀第 4 次債權人會議破產管理人報告及原審法院准予拍賣裁定可 明(原審卷二第57-59 、161-162 頁)。且大力公司於105 年12月8 日及106 年5 月11日召開之第5 、6 次債權人會議 中陳稱:之前劉朝正於88年有將名下6 筆不動產贈與給他配 偶;我們非常確認劉朝正逾放後贈與超過千萬(元)土地給 配偶,前2 年又離婚,剩餘財產請求權部分迄今沒有任何結 論,一開始的贈與行為可以撤銷等語(原審卷三第55、216 頁)。又破產管理人於第6 次債權人會議中就此陳明:若要 (提起撤銷)訴訟,要提出很充分的證據,我們才會進行, 且訴訟會涉及費用支出及時間,好不容易要回來的錢,若衍 生訴訟程序費用會有問題,如果監查人要求我們去訴訟,我 們才會考慮去訴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0 頁)。基此,足 見大力公司就劉朝正於88年間贈與其前配偶之財產內容,知 之甚明;且破產管理人業於債權人會議中分析撤銷訴訟之經 濟效益,是可認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對該等贈與財產並非不 知其存在狀態或價額,且持續評估是否以訴訟追索,衡情劉 朝正就此一破產財團之爭議,應無再為配合詢答之事項。至 劉朝正所得請求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尚非不得藉由查 詢稅務機關之所得資料以資釐清,此據本院前揭裁定論認明 確;且破產管理人已於102 年9 月6 日具狀聲請原審法院函 調獲准,並有劉朝正與其前配偶劉林碧霞之稅務電子閘門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7-58 、126-129 頁)。據上 ,劉朝正於88年間贈與其前配偶之財產詳情及其可得請求分 配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已為大力公司所知或顯現於本破產 程序卷附之稅務資料內,而得供為債權人、破產管理人依法 研求歸收可能性之依憑,無待劉朝正答詢。則大力公司以劉 朝正就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後之財產情況未配合說明為由 ,主張不應准許解除劉朝正之出境限制,非屬有理。 ㈡其次,大力公司指稱劉朝正就退股軒飯店分得之50間套房 ,未據實說明有無收取租金或再將該等套房分配予何一幕後 股東,有違破產法第89條所定之答覆義務等語。查,破產管 理人於102 年10月29日具狀聲請傳喚以調查劉朝正對該飯店 250 萬元投資額之去向,經原審法院准許後,軒飯店負責 人江清龍及其女婿洪銘烽於102 年1 月22日召開之第3 次債 權人會議中,即已證述:劉朝正於10幾年前即退股、配受套 房,因當時大家都快倒了,所以沒有辦理公司股權變更登記 ;該等套房均有獨立權狀,惟因當時套房被債權人台東中小 企業銀行假扣押而不能過戶,但已交付鑰匙,使用權均歸劉



朝正,現今該等套房仍由劉朝正使用中,且出租收取租金等 情,並提出劉朝正簽收66間套房鑰匙之明細表為證(原審卷 一第149-152 、156-158 頁)。而劉朝正於第5 、6 次債權 人會議中所稱:軒飯店是我代表高雄10位以上朋友去投資 ,因經營不善,在88年就退股,分配回來的套房只有使用權 、沒有所有權,因為上面有銀行的抵押權,我所分配的套房 就分配給我的幕後股東,分配以後他們如何委託或經營,我 無法過問;我記不清楚共有幾間房間,我名下兩間已列入破 產財團的房屋(按即台東縣房地),在被查封前,我有請人 去管理,沒有收租金等語(原審卷三第57-58 、211-212 頁 )。執此,互參上開2 位證人與劉朝正所述,就劉朝正所分 配之套房目前有無出租、收益者係何人,確有所出入。惟上 開2 位證人提供之簽收明細已逐一載明劉朝正受分配之房號 、門牌號碼、建號、面積及他項權利人(原審卷一第156-15 8 頁),是破產管理人並非不能依該等門牌號碼現地抽查使 用現況及出租人係何人,以究明劉朝正受配之套房或租金應 否列入破產財團。雖劉朝正亦應就簽收明細所列其受配各戶 究分配予何一幕後股東為說明,以利交互查對,然迄今已4 年餘未見破產程序卷內有何訪查報告或監查人要求概估訪查 所需之勞費成本,故自難就逸軒飯店退股換取之套房或其租 金,至今未能確認是否應歸入破產財團或現實收歸,片面歸 責於劉朝正未配合說明。
㈢承上,大力公司主張不應解除劉朝正出境限制之事由,僅逸 軒飯店退股所換配之套房使用收益狀況,需劉朝正進一步解 明;惟債權人或破產管理人尚非欠缺調查之依據,無需全賴 劉朝正答詢,自不得以劉朝正仍需就套房分配予幕後股東之 情形為具體說明,而全面禁止其出境。
㈣按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管收之 。管收期間不得超過3 個月。但經破產管理人提出正當理由 時,法院得准予展期,展期以3 個月為限。破產人之管收, 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破產法第71條第1 項、第2 項 及第73條之1 所明定。又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 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 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 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強制執行法第 22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破產人非經法院許可,本不得離開 其住居地,已敘如前,破產人一旦出離國境即非我國治權所 及,而無從運用國家強制力使之配合破產程序之進行,故劉 朝正請求解除其出境限制,與逃亡或隱匿財產之情事相類似 ,自應類推適用前引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始得解除其於



一定期限內之出境限制。本院審酌目前破產財團之價額粗估 約達1,200 萬元(見原審卷二第61頁),除逸軒飯店、鉅品 公司投資額250 萬元、550 萬元有待查證外,其餘不動產均 已辦理破產登記並經原審法院裁准拍賣,及劉朝正尚需就其 幕後股東分配套房之情形為說明,暨本件破產程序歷次債權 人會議召開之間距等一切情狀,認原裁定命劉朝正以75萬元 供擔保後,於本件破產程序終結前,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 11月30日止之期間內,經法院許可後,得解除出境限制,係 屬適當。
㈤大力公司雖稱:以劉朝正配受套房附近套房於103 年度之拍 賣價格為每戶308 萬元計算,該等套房之價值應超逾1 億元 ,應命劉朝正以3,000 萬元供擔保云云,並提出法拍網路資 料為證(本院卷第12頁)。惟核閱該法拍網路資料所載標的 物坐落地址為台東縣○○○○○鄉○○路00號1 樓之21、面 積為62.79 平方公尺(含共同使用部分),與上開明細所載 劉朝正分配之套房均在同一道路「53巷」內、面積多為30餘 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156-158 頁),可見兩處坐落地點已 有鄰路與否之明顯差異,面積亦落差甚大。是劉朝正受配套 房之價值自難逕以上開拍賣套房之拍賣價格予以推估;遑論 ,劉朝正分配之套房均已設定抵押,此經劉朝正陳明在卷, 核與上開明細就各筆房屋均載有他項權利人之情節相符,故 益無從以未扣除抵押債權額之拍賣價額衡估劉朝正配受套房 之價值。大力公司以前揭情詞為由,主張應提高劉朝正供擔 保之金額至3,000 萬元,殊無可取。
㈥至劉朝正主張其先前並無出境不返之紀錄,且現已落入破產 程序、無力提供擔保金,而求為免供擔保或提供物保以外( 人保)之擔保方式以解除出境限制云云。惟破產人於受破產 宣告後,其居住遷徙自由已依法受限,迭敘如前,且劉朝正 於破產程序開始後,曾4 度未經法院許可即擅自出境,有入 出境資料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70頁),雖其並無滯留境外 不歸,惟本件破產程序既尚有待其具體說明之事項,為避免 其離去不返,依法自須提供擔保,始得解除出境限制,而不 得不附條件容其去國。且劉朝正雖受破產宣告,然猶出境4 次,且於第3 次債權人會議委任律師代理出席,第5 、6 次 債權人會議亦委任律師代理兼陪同到場,有債權人會議紀錄 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47-153 頁;原審卷三第53-64 、20 8-216 頁),可見其先前4 次出入國境之機票及相關旅費、 委任律師代理或到場,勢有親友融通資金始足致之,而當無 覓保困難之情形。況依破產法第73條之1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3條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應供之擔保固得許由該管區域



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惟如破產人逃亡或不履行義務 ,而具保書人復不自動履行清償或賠償責任之時,仍需經由 強制執行程序始得現實獲致該等應清償或賠償之金額,而有 增加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之虞,故非妥適之供擔保方法。是 劉朝正求為免供擔保或改以人保方式為擔保,俱無可採。六、綜合前述,原裁定准予劉朝正以75萬元供擔保後,於本件破 產程序終結前,自106 年9 月1 日起至11月30日止之期間內 ,經法院許可後,得解除出境限制,並無違誤。劉朝正、大 力公司各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均應駁 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均為無理由,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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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