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3號
TYDM,100,簡,3,201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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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億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42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億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本院卷附 之扣押物品清單。
二、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 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均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 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較第304 條第1 項 為重,則以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 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此 觀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757號判例要旨自明;又按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如係實施強暴、 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犯意外,不另論以恐嚇罪,此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亦可 參照。查被告江億忠與其他同案被告為達討債目的,竟對被 害人恫嚇,並強制被害人至兆豐鑫公司解決債務,渠等係以 強暴、脅迫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達目的,依上開說 明,渠等恐嚇及強制等犯行,包含於渠等妨害自由犯行中, 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江億忠與同案被告黃正傑簡鴻集(已 經本院判決在案)、呂世民(另行判決)、黃英敏(已經本 院判決在案)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共約10餘人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 ,竟漠視法治,率爾訴諸暴力,並造成一定危害,原應重懲 ,惟念渠智識程度不高,於本院審理時已見悔意,及審酌被 告素行狀況、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行參與程度暨同案被 告判決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江億忠或其 他同案被告所有,係供渠等共同犯本案所用或可供預備之用 之物(如扣案手機),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涉及民事債務關係(如本票



、協議書等),或無明確證據可認為渠等所有或與本案有關 ,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宣告沒收之物
一、扣案之被告黃英敏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2枚)。二、錄影錄音光碟3片。
三、扣案之被告黃正傑所有之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枚)。四、扣案之被告簡鴻集所有之行動電話2 具(各含SIM 卡1 枚) 。
五、扣案之被告江億忠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六、扣案之被告呂世民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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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