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紹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紹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毛重壹點肆陸公克,淨重零點陸伍公克,餘重零點陸公克)、MDMA貳顆(毛重零點柒肆公克,餘重零點陸柒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毒品大麻外包裝壹個、毒品MDMA外包裝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陳柏軒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陳立晨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金同於警詢 中之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 之記載。二、按大麻、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大麻及 MDMA,所侵害之法益單一,且犯同一條項之罪,應祇成立一 罪。爰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竟仍 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 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大麻1 包( 毛重1.46公克,淨重0. 65公克,餘重0.6 公克) 及MDMA2 顆( 毛重0.74公克,餘重 0.6793公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 袋1 個(總重0.81公克)及包裝上開MDMA之外包裝袋1 個, 分別係用於包裹大麻菸草、MDMA,防止其裸露、潮濕,為被 告持有大麻及MDMA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