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0年度,197號
TYDM,100,桃簡,197,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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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84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1 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 竊取被害人力竑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為9659-KD 自用小客 車1 台(價值約新臺幣75萬元),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 危害,犯行顯屬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併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自用小客車1 台業由被害人力竑企業 社負責人李逢威代表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微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 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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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