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0年度,2號
TYDM,100,桃交簡,2,201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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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戊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1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戊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戊禮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1日上午9 時許至上午9 時30分許, 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某修理拼裝車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上午11時許飲酒後 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農用拼裝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 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新峰里台七線11.5公里處時,因不勝 酒力而擦撞路樹致己受傷,經送醫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270.3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3515 毫克) 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 不慎自行擦撞路樹而肇事,經送醫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270.3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1.3515 毫克)而 查獲情事,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現場與車輛照片15張在卷可佐。依交通部 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 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 度(BAC) 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 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 BAC 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 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 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 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 醉感。②BAC 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 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 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 到達百分之0.08至 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 ,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 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



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BAC 超 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 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 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 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BAC 超過百分之0.5 時,對 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 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 件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2703,依上開說 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 曲,駕駛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業因駕駛能力受損而肇事 等情,益見被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而仍駕車。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 駕駛被查獲,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高達百分之0. 2703之犯罪情節,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阮蘭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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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