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0年度,169號
TYDM,100,桃交簡,169,2011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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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惟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惟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被告方惟渙前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 ,於民國96年8 月2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2703號判 決判處罰金新台幣42,000元確定,同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 再因同質案件,於96年11月26日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 417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97年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次,其飲酒後仍 駕駛5210-HF 號「賓士牌」自小客車上路之時間,係始自是 日晚間7 時30分許,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除前揭各情外,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方惟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駕 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復係駕駛自小 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前已曾二度因酒醉 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 尚不知省惕,未能取記取教訓,竟猶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 之罪,惡性尤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商」,有警 詢筆錄所載為憑,又5210-HF 號「賓士牌」自小客車復為其 所有乙情,有卷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 因之,既經商賺取商業利潤,更擁有名車代步,則其財力、 資力之豐厚、優渥,由是可徵,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 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 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 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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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