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0年度,104號
TYDM,100,桃交簡,104,2011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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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03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 被告前科為「吳思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 20,000元確定於90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交簡字第2122號判決判處拘役 50日確定,並於民國92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另犯罪事實欄第5 行「10時」應更改 為「10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 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 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 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 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 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 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 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 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 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 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 。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 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吳思嶔於民國99年10月 21日上午7 時許至同日10時30分止飲酒後,嗣於同日11時15 分許,因酒後駕車不慎碰撞郭阿榮所有之停放於上開地點之



自用小客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88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 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如前述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堪認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以上之酒醉情況下,猶駕車於公眾 往來之道路因而車禍肇事,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 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堪認尚有 悔意及本次車禍肇事無他人因而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 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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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