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彰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100 年度執聲字第149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彰延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彰延前因犯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 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拘役100 日,緩刑2 年,並於99年10月13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 前即98年5 月6 日故意更犯妨害名譽罪,經本院於99年11月 18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69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9年 12月11日確定。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寬典,竟於緩刑期前故意 再犯妨害名譽罪,足認原判決緩刑之基礎已動搖,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簡彰延上開於緩 刑期前故意更犯罪一節,有前揭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受刑人於宣 告緩刑期前故意再犯妨害名譽罪案件,此其前後二罪罪質類 似之情節觀之,足認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誤蹈法網,而係 無視刑罰威嚇作用,惡性匪輕,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使受 刑人警惕而受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聲請本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