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崇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
第25056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3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
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廖崇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愷他命(驗餘合計淨重貳拾參點陸貳肆肆公克)及用以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陸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崇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 同院以97年度簡上字59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98年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明知愷他命(Ke tamine,又名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 9 月5 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廣場KTV 」樓 下,以新臺幣(下同)5,400 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馬伕」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 淨重23.6630 公克、驗餘淨重23.6244 公克,純質淨重22.1 959 公克)後,即自該時起持有之。嗣於100 年9 月6 日凌 晨0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與文化街口為警 查獲,並扣得上開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庭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