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0年度,109號
TYDM,100,壢簡,109,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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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獻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30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獻篁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黃獻篁於民國99年9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桃園縣楊梅 市○○路618 號之中華汽車公司楊梅服務廠之宿舍內,見同 事兼室友鐘啟銘皮夾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鐘啟銘之臺灣企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之金融卡1 張,得手後遂逃離現場。又因黃獻篁曾於鐘 啟銘房間內之抽屜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載有金融卡密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遂於同日凌晨0 時許,持竊得上開金 融卡至桃園縣楊梅市○○路大平里618 號之公司內自動提款 機,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致自動櫃員 機誤認黃獻篁為有權提領之人,並以此不正之方法,盜領鐘 啟銘之存款共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復於同日下午2 時 許,至位於臺中縣大雅交流道附近之便利商店之自動提款機 以相同方式提領2 萬元各2 次;是黃獻篁以上開方式提領鐘 啟銘上開帳戶存款共4 萬5,000 元。嗣鐘啟銘發現上開金融 卡遭竊並遭人盜領,遂報警處理,又黃獻篁以行動電話傳簡 訊告知鐘啟銘前述事實,始悉上情。案經鐘啟銘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獻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鐘啟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鐘啟銘 存摺內頁影本、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共8 張附卷可參,故 本案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之各項補強證據,與被告之 自白互核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獻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 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3 次以不正方式利用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鍾啟銘存款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係屬一犯意接續多 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覬覦同為建教合作實習生之同事之 財物,並恣意竊取其金融卡並盜領其存款,對他人財產安全 顯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再者,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在於貪圖不法利益,
惟已將金融卡及盜領之金額全數歸還被
害人,被害人之損害已為減輕。復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致罹 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願予 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份可 按,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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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