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330號
SCDV,99,訴,330,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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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0號
原   告 陳春強
被   告 卓子敬
      劉耿光
      陳隆翔
      楊博丞
      蔡韋銘
      李劍虹
      吳春山
      陳世偉
      姜子偉
      吳宗顯
      曹伯銓
      廖偉明
      秦振倫
      李柏霆
      吳清華
      朱志剛
      郭濟豪
      剛愛婷
      吳宗翰
      胡景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伯銓秦振倫卓子敬劉耿光胡景棟陳隆翔楊博丞蔡韋銘李劍虹李柏霆吳春山剛愛婷廖偉明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伯銓秦振倫卓子敬劉耿光胡景棟陳隆翔楊博丞蔡韋銘李劍虹李柏霆吳春山剛愛婷廖偉明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曹伯銓秦振倫卓子敬劉耿光胡景棟陳隆翔楊博丞蔡韋銘李劍虹李柏霆吳春山剛愛婷廖偉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卓子敬楊博丞蔡韋銘姜子偉



吳清華郭濟豪剛愛婷吳宗翰胡景棟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被告吳春山陳世偉吳宗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被告葉義榮葉文福秦峯義三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未經合法送達外,其餘被告均已合法通知,爰就被告卓子敬劉耿光胡景棟陳隆翔楊博丞蔡韋銘秦振倫、李 劍虹、李柏霆吳春山陳世偉姜子偉吳清華吳宗顯朱志剛曹伯銓郭濟豪剛愛婷廖偉明吳宗翰等人 部分先行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卓子敬劉耿光胡景棟陳隆翔楊博丞蔡韋銘秦振倫李劍虹李柏霆吳春山陳世偉姜子偉吳清華吳宗顯朱志剛曹伯銓郭濟豪剛愛婷、廖 偉明、吳宗翰葉義榮葉文福秦峯義(以上三人另行 判決)等23人,各與以大陸地區為首之電話詐欺集團及以 臺灣地區為首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並與各該犯罪組織分工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組成相互合作之不同詐欺集團,其中有 以負責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徵人、徵司機廣告之「廣告刊 登者」;有以接聽依報紙分類廣告循線撥打之求職者之電 話,並對求職者施以需繳交金融帳戶等詐術之「接聽電話 之詐騙機房」;有以待求職者受騙而於提供帳戶及提款卡 後,現場收受求職者金融帳戶之「收取存摺之外務」;有 以收購個人金融帳戶,以提供帳戶號碼供大陸地區詐騙集 團行騙,待大陸方面得手後,指示他人在臺灣領取款項之 「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對口單位」;有以專門從事前往金融 機構領取遭受詐騙民眾匯入款項之「提領款項之車手」等 組織,並各於不定之時間,參與組織分工之工作,向人行 騙。
(二)原告分別於97年7月15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1日及 7月22日,遭被告等人以上開所述之「網路購物詐財」之 方式,共被詐騙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被告等人之犯 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44號、98年 度易緝字第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90 號、98年度上易字第93號、98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刑事 判決審認並判決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 就詐欺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連帶對原



告負80萬元之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之訴訟。(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郭濟豪雖辯稱其未參與原告被詐騙之行為等語,惟查 ,原告當時曾收到以被告郭濟豪名義所寄之包裹,其中內 含提款卡、印鑑及存摺各1份,原告並匯錢至該存摺帳戶 內,對方亦要求其用前開提款卡查詢有無匯入,而原告匯 入之金錢不到10分鐘內即被轉走,可見被告郭濟豪確有參 與詐騙原告之行為。為此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朱志剛辯稱:其僅於97年3月中旬參與過詐騙集團行 為,之後即未參與,被告當時因剛退伍,又只有國中畢業 ,看報紙應徵銀行債務催收人員才受騙上當。被告並未參 與97年7月間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所受損害應由直接參 與詐騙原告行為者即被告楊博丞劉耿光賠償,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曹伯銓秦振倫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並認諾原 告之請求。
(三)被告劉耿光辯稱:其並未參與此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本 件係由被告卓子敬指示被告胡景棟去支援領錢,並由被告 卓子敬胡景棟手下實施詐取原告金錢之行為,原告應向 被告卓子敬胡景棟等人求償,而非向其請求。倘若本院 認定被告劉耿光應負擔此一損害賠償責任,其願以其在監 服刑之勞作金,作為支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剛愛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具狀辯稱:其係 於不知情之情況下,加入此詐騙集團,其當時對該集團對 外之一切詐騙行為,如刊登報紙廣告、收買存摺、提領金 錢之各項行為、細節,一概不知情,其僅得3萬元,故其 願於刑期滿出監後,賠償原告3萬元,而非原告主張之80 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被告廖偉明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六)被告李柏霆不爭執其曾參與該詐騙犯罪集團之行為如刑事 判決所認定者,惟辯稱其並未從中獲得報酬,僅係同案被 告李劍虹有給其機車油料費及餐費,其僅在97年5 月中至 7月30日間有載送李劍虹至及幫他接聽電話。是原告請求



80萬元過高,願以2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被告郭濟豪雖不爭執刑事判決認定其參與詐騙行為之事實 ,然辯稱其參與詐騙集團之期間為97年7月24日至30 日, 而原告遭詐騙之時間為97年7月15日、17日、18日、97年7 月21日至22日,是其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即不需對 原告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八)被告吳春山辯稱:其僅係擔任計程車司機,受詐騙集團指 示至遊覽車站拿取文件,並不知該文件內容,詐騙集團以 加付其計程車車資方式為上開之對價,其係自97年2月起 至同年7月30日止從事上開行為,之後就沒有做了,其並 沒有騙原告,縱認其要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希望能於服刑 完畢並找到工作後才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九)被告吳宗顯則辯稱:其係去應徵工作,對方叫其負責收取 人事資料,其僅於97年7月9日依指示在台中市某家加油站 內收受不詳人士交付之一信封袋,內有一本存摺及一張提 款卡,並依對方之指示送到台中之某家樂福大賣場之置物 櫃內,當時因覺得怪怪的,之後即未再參與,而其亦未獲 得任何報酬,故其並無詐騙原告款項之意思及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被告李劍虹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辯稱賠 償金額希望由詐欺集團成員一起分擔,其目前在監無力賠 償,只能待出獄找到工作後再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一)被告陳世偉亦不爭執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惟辯 稱其係車手,犯案期間只有3個月,所得只有1萬元,其 願意以1萬元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十二)被告卓子敬胡景棟陳隆翔楊博丞蔡韋銘、姜子 偉、吳清華吳宗翰則均未到場爭執及提出任何書狀。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分別於97年7月15日、97年7月17日、97年7月18日、 97年7月21日、97年7月22日遭詐騙集團詐欺,共被詐欺80 萬元,其中97年7月21日當天被騙13萬元,97年7月15日、 17日、18日、21日共被騙67萬元。
(二)被告吳春山於97年5月至7月間,以幫詐騙集團到他們所指 示之遊覽車站,載送信封裝著的文件及交付予詐騙集團並 獲取報酬之方式,參與行為。上開行為被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7年易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判定涉有共同詐欺罪, 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仍 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三)被告吳宗顯於97年7月9日因為應徵工作,而依照詐騙集團 指示到台中市某加油站,收取對方交付之信封袋,並載送 到某家樂福置物櫃內,97年7月9日之後就沒有再參與行為 ,當時亦無拿取報酬。被告吳宗顯之上開行為,後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 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仍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四)被告李柏霆其於知悉被告李劍虹有參與詐騙集團的詐騙行 為後,於97年5月中旬至同年7月30日間以機車搭載被告李 劍虹至被告李劍虹租屋處,及曾在被告李劍虹租屋處,幫 其接聽過一兩次電話。被告李柏霆並因上開行為遭檢察官 起訴後,經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犯有共同 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上訴後,仍被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五)被告朱至剛曾於97年3月中旬看報後,依照報紙上之電話 ,打電話去應徵工作,之後依照對方指示,至台中SOGO百 貨處,拿取對方所交付之牛皮紙袋,並依對方指示至拿至 超峰快遞,予以寄到新竹或桃園;且於隔幾天後,依照對 方指示,要去收另外一個人交付的資料,於收到前,被訴 外人江笙維指稱其係詐騙集團,而被告朱志剛發現此情後 ,就沒有再繼續參與。被告朱志剛之上開行為,並未拿到 任何報酬,且被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涉有 共同詐欺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檢察官上訴後,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被告郭濟豪於97年7月24日至30日間,明知對方為詐騙集 團而參與其等之行為,並因該等行為經上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檢察官上訴後,仍被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兩造爭點:
(一)上開被告之行為,是否對原告構成共同詐欺行為?被告之 上開行為與原告所被詐騙合計共80萬元之損害間,是否有 相當因果關係?
(二)原告請求上開被告等人連帶賠償其80萬元及遲延利息,有 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 3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曹伯銓秦振倫均不爭執原



告主張之事實,並分別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曹伯銓秦振倫敗訴之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卓子敬劉耿光胡景棟陳隆翔楊博丞蔡韋銘李劍虹李柏霆吳春山剛愛婷廖偉明等 人,各與以大陸地區為首之電話詐欺集團(由大陸地區發 話,以佯稱網路購物付款錯誤、網路援交、退稅、假冒司 法人員等理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依指示轉帳付款) 及以臺灣地區為首之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報 紙刊登廣告,以佯稱夜間司機徵求載送應召小姐、運送盜 版光碟、違法電玩換錢交易員等方式,詐騙求職者,使求 職者提供金融帳戶)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與 各該犯罪組織分工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組成詐欺集團,其中有以負責在報紙分類廣告刊登徵人 、徵司機廣告之「廣告刊登者」,有以接聽依報紙分類廣 告循線撥打之求職者之電話,並對求職者施以需繳交金融 帳戶等詐術之「接聽電話之詐騙機房」,有以待求職者受 騙而於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後,現場收受求職者金融帳戶之 「收取存摺之外務」,有以收購個人金融帳戶,以提供帳 戶號碼供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行騙,待大陸方面得手後,指 示他人在臺灣領取款項之「臺灣與大陸地區之對口單位」 ,有以專門從事前往金融機構領取遭受詐騙民眾匯入款項 之「提領款項之車手」等組織,分工方式由被告秦振倫在 報紙上刊登詐欺廣告,被告李劍虹李柏霆二人,共同在 桃園縣桃園市○○路666之30號,擔任「接聽電話之詐騙 機房」;被告廖偉明在桃園市○○路109號20樓,負責「 接聽電話之詐騙機房」。被告秦振倫於接到詐騙機房得手 電話後,即調度被告吳春山等「收取存摺之外務」,至各 該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收取金融帳戶等物品,被告秦振 倫並將詐騙所得之帳戶,販與被告卓子敬劉耿光等人; 另由被告卓子敬劉耿光各自或共同將所購得之金融帳戶 提供與大陸方面之詐欺集團,而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之 對口單位」之工作。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以電話詐欺臺 灣地區民眾得手後,被告卓子敬劉耿光復連絡配合之人 員持存摺臨櫃或以提款卡至提款機提領現款;被告胡景棟 則組成專門提領被害人受騙後匯入款項之「提領款項車手 」集團,收編被告陳隆翔楊博丞蔡韋銘剛愛婷及尚 未落網之其他成年車手,嗣被告卓子敬劉耿光或其他不 詳之詐欺集團指示有款項匯入後,即以銀行臨櫃取款或提 款機提款之方式,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以上開組織分工



之方式,於97年7月15日、7月17日、7月18日、7月21日、 7月22日連續向原告詐騙合計80萬元等情,為被告廖偉明李柏霆吳春山李劍虹等人到庭所自認,另被告卓子 敬、胡景棟陳隆翔楊博丞蔡韋銘均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至被告劉耿光雖辯稱其並未參與 詐騙原告之行為,本件係由被告卓子敬胡景棟手下所為 云云;被告剛愛婷辯稱係在不知情情況下加入詐騙集團, 對該集團一切詐騙情節並不知情,所得僅3萬元云云;被 告李柏霆辯稱其僅載送李劍虹及接聽電話,未從中獲得報 酬,僅李劍虹有給其機車油料費及餐費云云;被告吳春山 辯稱其僅擔任計程車司機,受詐騙集團指示至遊覽車站拿 取文件,並不知該文件內容,詐騙集團以加付其計程車車 資方式為上開之對價,並未騙原告云云。惟查被告劉耿光剛愛婷李柏霆吳春山既均不否認有參與詐集團而分 別為詐騙行為一部分之實施,因被告等詐騙行為係透過網 路或電話所為,且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數頗眾,被害人亦多 ,何人對原告施用詐術已難追查,且原告歷次所受損害亦 非由單一之人所為,渠等對該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既均為 一部分工,自不得再細分有無直接對原告為詐欺,應認渠 等之行為均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是被告劉耿光剛愛婷李柏霆吳春山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參以被告廖 偉明、李柏霆吳春山李劍虹卓子敬胡景棟、陳隆 翔、楊博丞蔡韋銘等人共同詐欺犯行,業經刑事判決有 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號、 98年度上易字第93號、98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參(見卷一第97至125頁、第155至187頁),堪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曹伯銓秦振倫卓子敬劉耿光胡景棟、陳 隆翔、楊博丞蔡韋銘李劍虹李柏霆吳春山、剛愛 婷、廖偉明等人共同詐欺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主 張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曹伯銓秦振倫卓子敬、劉 耿光胡景棟陳隆翔楊博丞蔡韋銘李劍虹、李柏 霆、吳春山剛愛婷廖偉明等人連帶賠償8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偉姜子偉吳清華吳宗顯朱志剛郭濟豪吳宗翰等人就前述被告曹伯銓等13人於 前揭時地,共同向原告詐欺80萬元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屬共同正犯,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云云。惟原告之主張 為被告朱志剛郭濟豪吳宗顯陳世偉等人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姜子偉吳清華吳宗翰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被告陳世偉姜子偉吳清華吳宗顯朱志剛郭濟豪吳宗翰等 人就前述被告曹伯銓秦振倫卓子敬劉耿光胡景棟陳隆翔楊博丞蔡韋銘李劍虹李柏霆吳春山剛愛婷廖偉明等13人於前揭時地,共同向原告詐欺80萬 元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屬共同正犯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雖原告主張被告陳世偉姜子偉吳清華吳宗顯、朱 志剛、郭濟豪吳宗翰等人共同詐欺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44號、98年度易緝字第66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號、98年度上易字第 93號、98年度上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審認並確定在案, 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2頁至189頁)。然 查,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號確定 判決認定被告陳世偉之犯罪時間為97年6月中至7月中、被 告姜子偉之犯罪時間為97年6月中至7月初、被告吳清華之 犯罪時間為97年6月23日至6月26日、被告吳宗顯之犯罪時 間為97年7月9日、被告朱志剛之犯罪時間為97年3月初至3 月中、被告郭濟豪之犯罪時間為97年7月24日至7月30日; 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6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吳宗翰之 犯罪時間為97年6月初至7月中旬,且被告吳宗翰亦確於97 年7月22日已入桃園監獄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 列表附卷可稽(見卷三第38頁),而原告受詐騙匯款之時 間則為97年7月15日、97年7月17日、97年7月18日、97 年 7月21日及7月22日,則渠等參與前開詐騙集團之時間,或 在原告受詐騙匯款之前(即被告陳世偉姜子偉吳清華吳宗顯朱志剛吳宗翰部分),或在原告受詐騙匯款 之後(即被告郭濟豪部分),且均非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 員,自難認被告陳世偉姜子偉吳清華吳宗顯、朱志 剛、郭濟豪吳宗翰等人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存在,自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原告 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世偉姜子偉吳清華吳宗顯



朱志剛郭濟豪吳宗翰等人有與被告曹伯銓等13人於前 揭時地共同向原告詐欺80萬元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陳 世偉、姜子偉吳清華吳宗顯朱志剛郭濟豪、吳宗 翰連帶賠償,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曹伯銓秦振倫卓子敬劉耿光胡景棟陳隆翔楊博丞蔡韋銘李劍虹李柏霆吳春山剛愛婷、廖 偉明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 告翌日即99年4月24日(被告吳春山楊博丞於99年4月23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同案被告葉義榮葉文福秦峯義 三人,爰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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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