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譚文豪
法定代理人 譚逸祥
宋玉美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明德
被 告 彭增福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壹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彭增福於民國98年11月1日18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 G8-8058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往橫 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台68線快速道路交岔路口處, 擬左轉進入台68線快速道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該路段左轉號誌未亮,禁止左 轉時,逕行左轉,適原告譚文豪駕駛車牌PA9-503號重型 機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往下公館方向直行而來 ,見狀煞車不及,撞擊彭增福所駕駛前開車輛右後車門, 譚文豪因而倒地昏迷,受有顱內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 骨折、鼻竇內出血等傷害。詎彭增福於肇事後,未停車察 看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在場目擊者提供肇事車型,並調 閱附近路口監視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上開 行為在刑事上成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責,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在民事上顯已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顱顏骨與顏面大範圍骨折、鼻竇內出血、嘴唇與顏面撕裂 傷約6公分、上門牙牙齒部分斷裂及搖晃、顏面神經麻痺 等,有診斷證明可證,原告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確定為新 臺幣(下同)134,730元,此金額自得全部向被告請求。 又原告同意上開金額扣除診斷證明書費550元後,請求之 醫療費用為134,180元。
2、看護費用:根據原證一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所載:原告「98 年11月2日住外科加護病房治療,98年11月11日行顏面骨 骨折復位及固定手術,於98年11月13日轉回普通病房,98 年11月20日行上下頷固定手術,98年11月30日辦理出院。 98年12月25日行移除arch bars手術,後續仍有可能再次 施行手術。」其後原告轉至林口長庚醫院繼續治療,據診 斷證明所載:「患者於99年2月7日住院,99年2月8日接受 鋼板移除與傷口清創手術,99年2月12日出院。」是原告 自98年11月1 日晚間發生車禍至11月30日辦理出院止,合 計住院30日。出院後另自99年2 月7 日至2 月12日入住長 庚醫院6 日且接受手術,前後合計住院36日,原告主張因 傷住院前後達36天,應堪認定。又原告係因車禍造成下顎 骨折咬合不正而多次開刀,且係施行上下頷之固定手術, 足認原告住院治療期間自己完全無法進食而需他人餵食, 且因多次手術,身體虛弱更需他人從旁協助,其日常生活 已達無法自理程度,則原告因傷住院36天,自有僱請看護 照料之必要。本件原告於住院期間係委由母親宋玉美代為 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為計,合計72,000元;雖 親屬間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認原告有 權請求被告給付此金額之賠償。另原告對於看護費用之計 算,如扣除加護病房之11日,以向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函復之看護24小時費用2,200 元之標準計算25日,共計 55,000元,並無意見。
3、將來醫藥費用損失:原告因車禍造成顏面嚴重受傷,雖經 手術治療目前仍未痊癒,臉部遺有明顯疤痕、嘴部歪斜、 咬合不正而造成咀嚼困難,後續仍需進行相關之臉部、口 腔整形矯正,有原告車禍前後照片在卷可參。又原告經長 庚醫院顱顏矯正科醫師何正廷評估認為後續之醫療費即矯 正費用在10至11萬間,矯正期約1年半至2年。而另一牙醫 彭嫈晴則評估認為原告尚需進行口腔根管治療以固定假牙
膺復,其費用約50,000元,二者合計共150,000元,故此 將來醫療費用被告亦應賠償。
4、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受上開 傷害,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因原告車禍時尚為 在學學生,因傷住院而辦理休學,已嚴重影響學習且造成 其課業落後。且原告之顏面、牙齒均受傷,不僅在治療期 間已然忍受極大之痛苦,治療期間亦無法正常進食只能吃 流質食物,以至體重減輕甚多而嚴重影響其他身體機能。 況且,原告後續仍待進行整形手術俾修補其顱顏、牙齒, 有前開長庚醫院顱顏矯正科何正廷醫師之評估可稽,且療 程長達2年,此事必造成原告耗費大量時間與精神往返醫 院住家而造成精神痛苦,不言可喻。又矯正後是否能回復 原本容顏外觀,仍屬未定,原告已因此而產生自卑、人際 疏離之狀況,此精神上之痛苦、折磨實難以形容。更且, 原告係傷在顏面,此傷顯然對原告將來之就業、感情、擇 偶等等事項俱有極為不利之影響,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棄原 告不顧而逃逸,侵害原告之程度甚鉅,是原告認為被告應 賠償1,500,000元慰撫金,甚屬適當。(三)至被告辯稱原告騎車超速,與有過失。然本件車禍原告絕 無過失可言:
根據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知,本件原告係因信賴 綠燈號誌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之際,猝遇違規左轉之被告所 駕車牌號碼G8-8058號自用小客車,煞避不及,撞及被告 駕車之右後車門,因而受傷倒地。基此,本車禍肇因於被 告疏於注意,未遵燈號左轉,原告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 告雖謂原告超速行駛,惟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原告之車 速為何,被告以證人江京徹之車速達時速65公里,即推認 原告亦超速行駛,顯乏依據。
(四)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就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與有過失:依事故 發生之際與原告同行之同學江京徹在警局及偵查中稱伊通 過肇事路口時速約65公里,而緊跟在後之原告與江京徹所 騎之機車約隔2、3台機車之車身,足見原告之車速亦接近 65公里,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之規定可知於事故 發生之際原告之車速是有逾越當地時速40公里限速之情, 難謂原告無過失,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二)對於原告各項請求之意見:
1、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34,730元扣除診斷書費用550元後 之134,180元,被告並無意見。
2、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扣除原告在加護病房之11日 後,以原告住在普通病房之25日,依每日2,200元計算看 護費用55,000元,被告亦無意見。
3、原告請求將來醫藥費損失部分,在牙齒矯正費用100,000 元及根管治療、固定假牙膺復費用50,000元之範圍內無意 見。
4、原告雖因本事故之發生而受傷害,但自事故發生之際被告 即不時前往探望,尤以在未達成和解之前即先行支付500, 000元,足見被告並非置之不理,且原告復原狀況良好, 無礙其日常生活之自理,今其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容有過高之情。
(三)原告除已受領被告於和解成立前先行給付之500,000元外 ,並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90,000元。
(四)並聲明:原告之請求逾590,000元部分駁回;若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8年11月1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G8-8058號自 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路○段內側車道往新竹縣橫 山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18分許途經同路段與台68 線快速道路交會處,於該路段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尚未亮起 不得左轉之期間,逕行左轉駛入台68線快速道路,適原告 騎乘車牌號碼PA9-503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 因信賴綠燈號誌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之際,猝遇違規左轉之 被告,煞避不及,撞上該車右後車門,原告倒地昏迷,被 告駕車駛離現場。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顱底骨 折、顏面骨骨折、鼻竇內出血、昏迷併意識譫妄等傷害。(二)被告上開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業經台灣高 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5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 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三)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設有左轉箭頭綠燈 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於該路段左轉箭頭綠燈 號誌尚未亮起,逕行左轉而肇事,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 生具有過失。
(四)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給付原告500,000元,另 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90,000元。
(五)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34,730元,扣除診斷書費550元 後,兩造同意原告之醫療費用為134,180元。
(六)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部分,兩造同意扣除原告自98年11 月2日至同年月12日入住加護病房之11日,以每日2,200元 計算,其金額為55,000元(2,200元×25日)。(七)兩造同意原告日後之牙齒矯正費用及根管治療、固定假牙 膺復費用分別為100,000元及50,000元。四、兩造爭點: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即原告行經系爭 車禍路口時是否有超速?)兩造過失之比例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賠償範圍為何?原告訴請被告賠償2,0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對於其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5款所示應依號誌轉彎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即逕行左轉, 因而與原告所駕機車發生碰撞,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顱 內出血、顱底骨折、顏面骨骨折、鼻竇內出血、昏迷併意 識譫妄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肇事後未救護原告即逕自離開,對原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均坦認不諱,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照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住院診療計畫說明 書、證人江京徹等人之證詞、本院99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等事證相 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車速過快,就事故之發生為與 有過失,此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 於事發當時,是否超速行駛,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 過失。被告就原告於事故發生時超速行駛,與有過失所為 舉證,無非以原告之同學江京徹於警訊、偵查時表示伊騎 車在原告機車前方行駛,原告約離伊10餘公尺,伊當時車 速約時速65公里等語,推論原告亦超速行駛。惟查,證人 江京徹與原告係分騎二部機車,二人之行車距離並非自始 即保持不變,車速亦因個別遭遇之道路狀況而各自有所變 動,證人江京徹通過系爭交岔路口時之路況既與原告通過 系爭交岔路口時之路況並不相同,則自無從以證人江京徹 當時之車速為時速65公里即推論原告之行車速度亦相同或 相近。況證人江京徹亦稱伊「通過(系爭肇事)路口再往 前行駛一個路口的距離,有聽到後方碰撞聲,...」(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偵字第85號偵查卷宗第69頁)足見 事故發生時,原告與證人江京徹之距離已相去達2個路口 ,兩人之車速已明顯不同,實無從以證人江京徹之行車速
度即推認原告通過肇事路口時車速超逾速限。被告所為原 告超速行駛,與有過失之抗辯,實乏依據,無從信實。(三)本院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該會亦認「一、彭增福(被告)酒 後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搶道左轉,為肇事原因。又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駛離現場有 違規定。二、譚文豪(原告)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 肇事因素。」此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99年11月29日竹苗鑑990696字第0995303734號函所附竹苗 區990696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參卷宗第154頁至第158 頁)。本件被告既無法明確舉證證明原告於事發時之車速 為何,所為原告超速與有過失之抗辯,復與上開鑑定意見 不符,自無從採信。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 告負擔,原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自堪信為真實。(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以其身體遭被告過失不法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准許之項目及 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被送至竹東榮 民醫院急診,並隨即轉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住院治療 ,其後再於99年2月7日至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接受鋼 板移除與傷口清創手術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34,730 元,此有原告所提醫療費用收據42張在卷可憑(交附民卷 第12頁46頁、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9頁)。扣除非屬醫療 費用之診斷書費550元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之醫療費用金額為134,18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醫療費用自應以134,180元列計。
2、看護費用部分:兩造就原告住院期間由原告之母宋玉美擔 任看護,應計給相當之看護費用,及扣除原告在加護病房 ,有專人照顧之期間11日後,其餘25日按行政院衛生署桃 園醫院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 55,000元(25x2,200=55,000)等情,均不爭執(參本院 卷第163頁反面),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自應以55,00 0元列計。
3、將來醫藥費用部分:兩造就原告未來尚須支出牙齒矯正費 用100,000元與根管治療、假牙膺復費用50,000元均不爭 執,則原告得請求之將來醫藥費用,自應列計為150,000 元(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 則之侵權行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影響學業 甚鉅,顏面、牙齒均須再進行整形手術,精神上所受之痛 苦非輕,且原告尚未結婚、就業,遭此傷害,將影響擇偶 、婚姻、感情及事業,為此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 0元等情。本院斟酌原告於事發時係大學學生,發生本件 車禍當時年僅18歲,名下無任何財產,因本件車禍受傷嚴 重,須辦理休學,且於一年內住院達36日,接受左側顴骨 、下頷骨骨折復位及固定等手術,日後尚須接受根管治療 、假牙膺復、牙齒矯正等醫療行為,精神上確受有痛苦。 至被告之學歷為國中畢業,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經營鈺福 工程行,從事水電工作,名下有價值5百餘萬元之不動產8 筆,亦經本院依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財產系統查詢被告之 財產資料無訛,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 憑(參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1頁),復審酌兩造身分、地 位、資力、被告之過失情狀、事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害等 事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核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70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5、縱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款項合計應為1,03 9,180元(134,180+55,000+150,000+700,000=1,039,180 )。
(六)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0條著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發生損害後,業已向汽車 責任險之保險人申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0,000元 ,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上開金額自應從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中扣除。而被告業於刑事審理程序進行中先行 賠償原告500,000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因本 件事故所得請求之款項1,039,180元扣除被告已先行給付 之500,000元及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90,000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49,180元(1,039,180-500,000-90,00 0)。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449,18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被告於原告勝訴範圍內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 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