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竹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徐國賢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黃清禎
被 告 羅建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民國99 年11月11日民事補充理由暨訴之追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羅 建剛應給付500萬元及自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 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因原告為聲明之追加、變更,致本件訴訟之全部均不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因被告黃清 禎經合法送達始終未到庭表示意見,亦難由雙方合意適用簡 易程序,從而,本件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