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99年度,330號
SCDV,99,竹小,330,201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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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小字第330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宋育芳
      藍湯瑋
被   告 陳偉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0年 1月7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08元及遲 延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LN-3862號自小客車,於98年3月24 日23時許,行經新竹市○○路282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 ,追撞停等紅燈之訴外人黃學松所有、洪麗娟駕駛,由原告 承保車號2737-TU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交大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50,724 元估修(含零件31,773元、工資12,500元及塗裝6,451元) ,原告並依保險契約理賠上開修繕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另系爭車 輛為97年7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過8個月,計算 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42,908元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黃學松行車執照 、新竹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報價單、系 爭車輛車損照片、原告公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等 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閱本件車禍事 故資料,經新竹市警察局以99年7月14日函檢送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就此部分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停等紅燈之 訴外人洪麗娟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系爭車輛受損與 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事故之 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 人黃學松,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黃學 松對被告之請求權,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 屬有據。
(四)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之決議、最高 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出50,724元修復費用,包含工 資12,500元、塗裝6,451元及零件31,773元,有報價單、統 一發票、車損照片附卷為證,惟因系爭車輛係於97年7月間 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按,至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98年3月24日)約有8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



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 率369/1,000。上開修車之零件費用為31,773元,扣除折舊 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為23,957元(計 算方式:31,773-(31,773*369/1,000*8/12)=23,957),另 關於工資及塗裝費用並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 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是此部分費用被告自應全數賠 償,準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42,908元(計算 方式:23,957+12,500+6,451=42,908)。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2,9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5日,有送達證書可憑)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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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