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184號
SCDV,99,監宣,184,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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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黃順烽
相 對 人 黃溫娥妹
關 係 人 黃騰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溫娥妹(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順烽(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黃騰龍(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順烽為相對人黃溫娥妹之子,相對 人因患有老人失智重症,於民國98年3 月3 日已持有重度等 級之身心障礙手冊,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 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 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影本、親屬同意書、財產清冊及切結書、東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戶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 於民國99年12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就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 「(點呼相對人)【沒回應,眼睛不自主活動】;(吃飯否 ?)【無回應】;(是否會冷?)【有發出聲音,但無意義 之語言回答】;(平日何人照顧你?)【無反應,但口中有 發出聲音】。」等情,足見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訊問,均無法 回答,或沒有反應,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又 鑑定人於同日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失智症多年,



目前認知、語言功能退化,建議為監護宣告,亦有本院同日 鑑定筆錄及鑑定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另參酌鑑定人就相 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老年失智症。相對人於鑑定中 ,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無語言反應,相對人受到老年 失智症影響,造成認知及語言功能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 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 個案因精神障礙(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99年12月 28日東祕總字第099000243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 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因老年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 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本院爰依法宣告黃溫娥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子,已如前述,聲請人表達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且經相對人之子女黃順鈞、林黃春玉、黃順瑩、黃 順賢、黃順平出具之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此有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為其監護人。又黃騰龍為相對人之配偶,其於本院鑑定時陳 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本院99年12 月20日鑑定筆錄附卷可憑,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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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