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99年度,157號
SCDV,99,監宣,157,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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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李永祥
相 對 人 李翊銘
關 係 人 楊貴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翊銘(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永祥(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楊貴珍(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永祥為相對人李翊銘之父,相對人 自99年1 月起罹患腦瘤合併腦積水,雖經屢為延醫診治但均 不見起色,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 於民國99年12月6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林正修醫師 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就本院之訊問回答如下: 「(你叫什麼名字?)【沒回應,眼睛非有意識的睜開】; (住院多久了?)【沒有回應】。」等情,足見相對人對於 本院之訊問,均無法回答,或沒有反應,有本院同日鑑定筆 錄1 份在卷可佐。又鑑定人於同日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有腦瘤、開完刀,目前意識不清,呈現植物人狀態, 建議為監護宣告,亦有本院同日鑑定筆錄及鑑定人結文各1 份附卷可稽。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



為腦瘤合併腦中風及水腦,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 定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反應 ,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 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 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99年12月23日東祕 總字第099000244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 足見相對人已因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爰依法宣告李翊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 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60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父,已如前述,聲請人表達擔任監護人 之意願,且經相對人之母楊貴珍、相對人之姊妹李美親、李 美靜出具之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 同意書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 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 人。又楊貴珍為相對人之母,其既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一份在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 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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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