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27號
SCDV,99,小上,27,2011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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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夏崇浩

法定代理人 夏德宇
      徐瑞雲
被 上訴人 韋俊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2日
本院竹東簡易庭99年度竹東小字第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或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 。再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法令之具體事實。故 提起小額程序第二審上訴,倘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其上訴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倘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 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亦即: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 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為上訴理由,則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 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夏崇浩未曾將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竹 北分行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實係上訴人夏崇 浩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又因未及時發現並辦理掛失,恐因 此而遭詐騙集團拾獲盜用,況且,亦未有證據顯示被上訴人 將款項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存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於該帳戶後,係由上訴人夏崇浩前往領款,此情可



請法院調取該10萬元之領款畫面即明,足徵上訴人抗辯提款 卡遺失而遭詐騙集團盜用該帳戶,係屬可採。原審未詳予調 查證據,其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戶籍 謄本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少調字第407號詐欺案件卷宗 ,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夏崇浩(限制行為能力人)有侵權 行為為可採,上訴人夏德宇徐瑞雲為上訴人夏崇浩之父母 ,應與上訴人夏崇浩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判決被上訴人 勝訴,經核並無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上 訴人所執前詞,或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為指摘;或所表明指摘之事,顯與原審判決有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不符,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21日函命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上訴人迄未補正,自難 認其上訴已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提出具體之指摘,是本 件上訴顯與前揭說明之法定程式不符,自應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勇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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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