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重訴字第121號
原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顏宗明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被 告 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東
被 告 徐仁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被告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徐仁福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9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將坐落新竹市○○段科園小段64-10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或轉讓上開土地上之建物予經原告核准之園區事業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叁佰零伍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土地租賃契約書第2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之住所雖 均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台灣超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超能 源公司)邀同被告徐仁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坐落 新竹市○○段科園小段64-1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 積共計2,615平方公尺),雙方簽訂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土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民 國(以下同)88年6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金單價為每 月每平方公尺47.3元,每月一繳,且須另行加計營業稅( 即 租金之5%),惟原告得按公告地價變動等原因進行調整,嗣
後因地方主管機關二次調整公告地價,原告因而先於93年11 月23日以園建字第0930033189號函,自94年1月1日起調整租 金單價為每月每平方公尺50.63元(原證2),嗣後再於96年4 月18日以園建字第0960009998號函(原證3),自96年2月1日 起調整租金單價為每月每平方公尺52.92元,此之後即未再 變動。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本約租期屆滿 時或經終止後六個月內,乙方(即被告台灣超能源公司)應 將本約土地上之建築物依據本約第18條規定轉讓,於轉讓完 成前,乙方應按月給付甲方(即原告)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 額之損害賠償予甲方」。經查,被告台灣超能源公司於98年 12 月間,向原告提出廢止園區投資計畫之申請,經原告以 99年1月29日園投字第0990002 631號函核准在案(原證4), 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台灣超 能源公司)喪失於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或經甲方( 即原告)依法令其遷出園區時,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本 約,收回土地,已繳租金不予退還」,因被告台灣超能源公 司已喪失於園區內營業之資格,原告並於上開原證4之函文 中同時敘明系爭租賃契約自廢止投資核准之日起終止,則系 爭租賃契約自99年1月29日起即發生終止之效力。詎被告台 灣超能源公司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除未將所興建之廠房 拆除致無法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外,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移轉予經原告核准之園區事業,則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0 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台灣超能源公司應於系爭土地上之建 築物轉讓前,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金 ,以系爭土地面積2,61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52. 92元計算,被告台灣超能源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損害金額 為138,386元(計算式:2,615平方公尺×52.92元=138,38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財政部88年8月26日台財稅字 第881938601號函所示:「關於基隆港務局向土地占用人收取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仍應開立統一發票,課徵營業稅。 」(原證5),而上開相當於約定租金之賠償金,其性質係屬 上開函釋所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則縱使於終止租約後,原 告於向被告台灣超能源公司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同 時,仍得一併加計相關營業稅。故以系爭土地每月租金138, 386元計算,被告台灣超能源公司每月應給付原告之附加營 業稅為6,919元(計算式:138,386×5%=6,91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因自99年3月份起,被告台灣超能源公司即未繳 付原告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賠償金,故自該時起算,算 至99年9月30日止,被告台灣超能源公司所積欠原告之相當 於租金之賠償金共計七個月份即為968,702元(即138386元
×7),加上營業稅48,433元(即6919元×7),合計共1,01 7,135元,且被告台灣超能源公司並應自99年10月1日起,至 被告台灣超能源公司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或轉讓系爭土地 上之建物予經原告核准之園區事業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賠償金138,386元及附加之營業稅6,919元,合計 145,305元。而被告徐仁福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應就上開債務與被告台灣超能源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原告爰依系爭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土 地租賃契約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3年11月23日園建字 第0930033189號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6年4月18日園 建字第0960009998號函、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9年1月29 日園投字第0990002631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各一份為 證,而被告二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乙方(即被告台灣超能源公司)應將本約土地上之建 築物依據本約第18條規定轉讓,於轉讓完成前,乙方應按 月給付甲方(即原告)相當於原約定租金數額之損害賠償 予甲方」,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第2項已有約定。經查, 本件原告於99年1月29日以園投字第0990002631號函核准 被告台灣超能源公司廢止園區投資計畫之申請,使被告台 灣超能源公司喪失於園區內營業之資格,原告並同時依系 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台灣超能源 公司)喪失於園區內營業或提供服務之資格,或經甲方(即 原告)依法令其遷出園區時,甲方得隨時終通知乙方終止 本約,收回土地,已繳租金不予退還」,於上開函件中通 知被告台灣超能源公司自99年1月29起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惟被告台灣超能源公司迄今未將所興建之廠房拆除,將 系爭土地點交予原告,亦未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移轉予經 原告核准之園區事業乙節,亦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土地 租賃契約書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99年1月29日園投字第 0990002631號函在卷可憑,則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9年3月份至99 年9月份共七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968,702元(即系 爭土地之面積2,615平方公尺×52.92元×7個月);及自 99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台灣超能源公司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原告或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轉讓予經原告核准之園區事業 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138,386 元(即2,615平方公尺×52.9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課徵加值型 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其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此所謂銷售貨物,係指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 他人,以取得代價者而言;此所謂銷售勞務,係指提供勞 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 而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 條、第2條第1款、第3條定有明文。又營業稅法第2條第1 款雖規定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 人」,及第35條規定營業人有按銷售額申報及繳納營業稅 之義務,但同法第14條則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 均應就銷售額依規定計算其營業稅額並收取之。而此稅額 ,於銷售行為時,或已計入於銷售額內,或另向進貨人收 取。故營業稅額,雖有內含或外加之不同,惟實際上應由 「進貨人」負擔其營業稅,並於交易時由「營業人」收取 之則一。至契約雙方訂有合約者,其合約價格是否包含營 業稅及營業稅應由何人負擔,依契約自由原則,自仍得由 雙方協議決定。再者,依據營業稅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第十四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 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銷售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 取之一切費用...」;是以,凡因銷售貨物或勞務而收 取之一切代價,均應併入銷售額計算。本案營業人出租房 屋後,因承租人提前終止租約,依約收取之違約金,係屬 銷售額範圍,應併入租金收入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課徵 營業稅。又本案基隆港務局出租代管國、省有關土地之租 金及手續費等收入,應依營業稅法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 規定報繳營業稅,至其因土地為人占用,所收取之「土地 使用補償金」,核屬兼具補收租金性質,仍應開立統一發 票,課徵營業稅,已據財政部迭於85年9月12日以台財稅 字第851915443號、88年8月26日以台財稅字第881938601 號解釋在案。據此,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 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第2項之約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給付自99年3月份至99年月份共七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968,702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台灣超能源 公司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或轉讓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經 原告核准之園區事業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賠償138,386元,即應認具有相當於租金之性質
,而應認係屬銷售額範圍,自仍應課徵營業稅。又兩造間 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已明定被告台灣超能源公司應付之租 金應另加計給付營業稅,顯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 害之範圍,依通常情形亦堪認足致原告受有喪失相當於租 金包含加計營業稅利益之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自99年3月份起至99年9月份止共七個月之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賠償之附加營業稅48,433元(即968,702元 ×5%);及自99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台灣超能源公司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或轉讓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經原告核准 之園區事業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 金之附加營業稅6,919元(即138,386元×5%),亦無不合 。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9年3月份起至 99年9月份止共七個月相當於原約定租金(包含營業稅) 數額之損害賠償1,017,135元(即968,702元+48,433元) ,及該金額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台 灣超能源公司自99年11月27日起,被告徐仁福自99年12月 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99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台灣超能源公司將坐落新竹市 ○○段科園小段64-10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或將該土 地上之建物轉讓予經原告核准之園區事業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相當於原約定租金(包含營業稅)數額之損害 賠償145,305元(即138, 386元+6,919元),及自該金額 應給付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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