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家訴字第99號
原 告 徐金田
涂秀蘭
被 告 徐麗梅原名徐罔血.
訴訟代理人 端木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緣被告徐麗梅(原名徐罔血)自幼由原告徐金田、涂秀蘭收 養後扶養長大,並於民國59年7 月29日與訴外人劉義勇結婚 ,惟被告與訴外人劉義勇離婚後,另先後與訴外人劉文義、 徐光明結婚,其品行不端,未能遵從婦道。又被告結婚後即 未回家探視,也沒有找過原告,兩造長達40年未連繫,被告 已棄原告於不顧,未盡為人子之責任,兩造長久未聯絡,更 足認係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所稱其於5 歲被收養時原告不能生育,惟原告於44年間 產下一子,非被告所稱不能生育。另被告稱至原告家後,未 受到良好照顧,12歲左右就出外賺錢補貼家用,若不順從, 原告涂秀蘭即惡言相向或遭到毆打云云,果是如此,原告為 何供被告讀書認字至國小畢業,足可證明被告信口雌黃,不 足採信。
㈡、被告對於其與訴外人劉義勇結婚後是否有生育,何時離婚等 情,均未告知原告,足證被告能獨立供養自己生活,無需原 告照應。又被告陳稱原告搬家後音訊不明,但原告歷年遷徒 如下:①54年11月16日自「新竹縣竹東鎮○○里○ 鄰○○路 488 號」遷入「新竹市○○里○ 鄰○○路255 之12號」,嗣 上開南大路地址變更為「新竹市○○里○ 鄰○○路239 號」 。②59年12月23日遷入「新竹市○○里○ 鄰○○街3 巷6 號 」。③61年4 月26日遷入「新竹市○○里○○鄰○○街34之18 號」,該址其後變更為「新竹市○○里○○鄰○○街76巷16號 」。④原告徐金田於66年4 月6 日因工作關係另遷移他處, 惟原地址由原告涂秀蘭繼任戶長。是原告40餘年均住在新竹 市區,被告如果真心思念養育慈恩,絕無被告所述無法尋得 原告之理由。
㈢、被告雖稱曾詢問原告徐金田朋友方銘福原告去向,然原告詢 問方銘福關於被告所稱曾尋找原告一事,方銘福表示並不知 悉,足見被告欺妄、隱匿未尋找原告之情事,棄原告於不顧 ,未盡孝養之責。
四、據上,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因被告上開行為,而有民法第10 81條第1 項2 款遺棄他方及同條項第4 款有其他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收養關係等情事,爰依法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於5 歲即由原告收養(俗稱之童養媳),惟被告到原告 家未受到良好的照顧及應有的讀書教育,從小在家就要洗衣 、煮飯,之後連原告所生的小孩也要一併照顧,如做不好會 被原告涂秀蘭拿水管打,一天只能吃一餐,於12歲左右就出 外賺錢供養弟妹及貼補家用。
三、被告雖認識訴外人劉義勇,然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就要被告與 訴外人劉義勇結婚,而被告於59年7 月29日在新竹市○○路 239 號與訴外人劉義勇結婚後,於67年離婚,期間被告皆抽 空返回原告位在新竹市○○路239 號之住處探望原告,然被 告返家時,原告涂秀蘭因被告不是很富有,看不起也不理睬 被告。其後被告回娘家發現原告搬離原住處,兩造斷了音訊 ,原告未通知被告搬到何處,被告詢問原告徐金田的同學方 銘福原告去向亦無結果,當時被告人脈全無且一字不識,一 時手足無措,不知從何找起,因此造成原告之誤會,被告其 實也想盡反哺之恩,據此認為,兩造間不應終止收養關係。叁、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養父母子女關係,現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 (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 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民法第10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 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 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之原因。
三、原告主張兩造長達40年未聯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
為真實。被告對此固辯稱係因原告搬離原住處,經被告詢問 原告徐金田之同學方銘福探尋原告去向並無結果,加以被告 人脈全無且一字不識,不知如何尋找原告云云。惟查:㈠、被告於59年7 月29日與訴外人劉義勇結婚後,自原居住之「 新竹市○○里○ 鄰○○路239 號」地址遷移至「新竹市千甲 里3 鄰九甲埔30號」地址與訴外人劉義勇居住。嗣原告於① 59年12月23日自「新竹市○○里○ 鄰○○路239 號」地址遷 入「新竹市○○里○ 鄰○○街3 巷6 號」地址。②61年4 月 26日遷入「新竹市○○里○○鄰○○街34之18號」地址(該址 其後變更為「新竹市○○里○○鄰○○街76巷16號」)。③原 告徐金田於66年4 月6 日另單獨遷移至「南投縣竹山里1 鄰 前山路橫巷20號」地址,原「新竹市○○里○○鄰○○街34之 18號」地址戶長則由原告涂秀蘭繼任。④原告徐金田於68年 1 月24日再遷移至「新竹市○○里○○鄰○○街34之18號」地 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 依職權調取兩造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 份在卷可佐,堪 認被告於59年7 月29日與訴外人劉義勇結婚搬出原告位在「 新竹市○○里○ 鄰○○路239 號」住處後,原告先後於59年 12月23日、61年4 月26日、66年4 月6 日搬遷他住之事實。㈡、原告自「新竹市○○里○ 鄰○○路239 號」住處搬遷後,兩 造即未曾聯絡,業如上述,被告雖辯稱期間曾詢問原告徐金 田之同學方銘福探尋原告去向云云,惟被告於原告提起本訴 前,未曾找過證人方銘福一節,業經證人方銘福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問:你先認識誰?)先認識原告徐金田,再認 識原告涂秀蘭,然後再認識被告。」、「(問:為什麼會先 後認識這三個人?)我跟原告徐金田是小時候的同鄉,住竹 南,後來他跟原告涂秀蘭結婚後,才認識原告涂秀蘭,被告 是他們的養女,所以才認識。」、「(問:徐金田住竹南有 無遷移?)他先到新竹,後來我也搬到新竹。」、「(問: 你之後搬到新竹為何與他有聯繫?)在自然的情況下還是有 聯繫。」、「(問:你在新竹的住處與徐金田的住處隔多遠 ?)沒有很遠。我的住處都是在明湖路那邊,一直都沒有變 ,徐金田住在南大路。」、「(問:你跟他在新竹聯絡的時 候,有無到他家拜訪過?)有的。」、「(問:你是去他家 拜訪才認識被告?)是。」、「(問:你去他家拜訪都是到 南大路那邊而已?有無其他地方?)南大路比較多,但是我 知道他在東園國小買了一棟房子。」、「(問:你有去過他 買的那棟房子?)也有。」、「(問:你每次到南大路那邊 都有看到被告?)不一定,我有在南大路看過她。」、「( 問:你知道原告曾經從園後街的住處搬到博愛街那邊?)我
應該是去過原告博愛街的住處,沒有去過園後街的住處,因 為我記得東園國小旁邊的住處。至於那邊是博愛街還是園後 街我搞不清楚。」、「(問:你最近有無去過原告他家?) 沒有。」、「(問:你最近一次是哪一次去的?)80,90幾 年間有去過。」、「(問:你最近一次去的那次,那一次就 是東園國小旁邊的那個住處?)是。」、「(問:你聽說被 告嫁出去,你去拜訪原告時,有無碰到被告?)沒有。」、 「(問:你聽說被告出嫁之後,你有無遇到被告?)沒有。 」、「(問:你剛不是說被告有去找過你?)那是最近的事 情。」、「(問:你有無聽說被告有在打聽原告的消息?) 沒有。」、「(問:原告從南大路搬家之後,被告有無曾經 找過你,詢問原告的去向?)應該最近在打官司的時候,有 去家裡面找我,但我沒有碰到。」、「(問:對被告說他曾 經問過你,原告的去向,有何意見?)被告有來找我,是最 近法院有糾紛的時候才來打聽他爸媽的事情。」等語明確, 有本院100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佐,而證人 方銘福與原告徐金田雖為朋友,惟其於本件訴訟並無利害關 係,衡諸常情,應無蓄意偏袒任何一方,故為虛偽陳述,自 招偽證刑責之可能,堪認證人方銘福上所述,應係陳述事實 ,堪以採信,則被告主張於原告59年12月23日搬遷後,曾詢 問證人方銘福原告去向云云,洵無足信。
㈢、依原告上開遷移地址觀之,原告徐金田或涂秀蘭始終設籍居 住在新竹市區內,而原告徐金田始終任職警察公職,為原告 徐金田供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如被告有心尋找原告 ,大可前往戶政甚或警察機關探尋,甚或與鄰居、親友商討 找尋方法,然被告並無作為,參酌原告亦未表明於搬家後曾 有聯絡被告之意思與行為,足見兩造均存有彼此不再相互牽 扯之消極心態,終致兩造長達40年未有聯絡之事實,依此觀 之,雙方收養關係長期間存於有名無實之狀況,兩造僅有收 養之形式,無實質親情之維繫,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實已出 現重大破綻,顯與收養係為成立擬制親子關係之意旨相悖,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洵 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請求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末按終止收養關係之訴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 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 判決,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81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業如上 述,因終止收養關係之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同條項 第2 款規定訴請終止收養關係,核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