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346號
原 告 黃欣怡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被 告 黃玉光
洪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玉光與被告洪佳伶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黃欣怡與被告黃玉光於民國90年7 月14日依修正前民 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由被告黃玉光依習俗前往原告住處 迎娶至被告黃玉光位在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1 鄰赤柯山9 號之1 住處祭拜祖先後,於其住處前廣場舉辦宴席。宴客 時並臨時搭建高於地面之平臺,平臺下方及背景均舖有紅 布,背景掛有「囍」字圓牌,並有民意代表致贈「玉光先 生、欣怡小姐結婚誌喜」字樣,而原告穿婚紗、手戴白紗 手套,套上結婚戒指,被告黃玉光則穿著西裝、襯衫、打 領帶及正式之西褲,套上結婚戒指,分別立於臺上,兩造 父母親亦陪立於臺上,後更由親友陪同向來賓敬酒,是原 告與被告黃玉光業已舉行公開儀式而結婚。惟被告黃玉光 於婚後拒不辦理結婚登記,卻另與被告洪佳伶於96年1 月 17日至位在新竹市○○街133 號2 樓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國勝事務所內舉行公證結婚,並於96年 4 月10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經原告提出重婚罪告訴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在案。(二)被告黃玉光、洪佳伶結婚時,原告與被告黃玉光之婚姻關 係仍存在,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證屬實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2 人於96年1 月17日結婚為重 婚,依民法第988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2 人之重婚 已影響原告與被告黃玉光之婚姻,從而原告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依法請求確認被告2 人間婚姻關 係無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
三、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亦為修正前民 法第982 條所明定。而婚姻關係之有效存在與否,攸關與配 偶間之扶養、繼承等權利義務甚鉅,如因戶籍上之登記,致 夫妻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未明確,而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即應認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玉光於90 年7 月14日已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 見證,僅因被告黃玉光拒絕致未辦理結婚登記,故其等間之 婚姻關係應已有效成立。被告黃玉光復於96年1 月17日與被 告洪佳伶重為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致被告黃玉光、洪佳 伶形式上現有婚姻關係存在,惟原告與被告黃玉光既已合法 結婚,又未辦理離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是被告黃玉光 與被告洪佳伶間之婚姻關係應屬重婚而無效等語,被告黃玉 光、洪佳伶雖不否認上情,惟被告2 人間既已辦妥結婚登記 ,形式上有婚姻關係存在,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2 份附卷可稽,此即足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黃 玉光與被告洪佳伶間之婚姻無效,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5 月4 日修 正之民法第982 條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民法親屬 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第4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規定:結婚,應有公開之 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 之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 儀式,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 謂有效成立。而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 為結婚之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 為結婚者而言,至於書立結婚證書及辦理戶籍登記,均非 結婚要件,且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祗須 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黃玉光間之婚 姻關係是否已有效成立之事實發生於90年7 月14日,本件
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玉光於90年7 月14日,在被告黃玉光 位在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1 鄰赤柯山9 號之1 住處前廣場 舉行結婚典禮,現場有雙方親友及所宴請賓客等人為證, 並為喜宴佈置,又原告與被告黃玉光於當天均穿著正式禮 服,且兩人於席間齊向在場賓客敬酒,故有舉行結婚典禮 之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等事實,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 ,尤其為被告黃玉光所是認(見本院100 年1 月3 日言詞 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喜宴現場照片共10幀為證, 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與被告黃玉光間上開結婚儀式,與我 國結婚習俗多所符合,且與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第1 項之 法定要件相當,婚姻關係應已有效成立。況原告與被告黃 玉光並未兩願離婚或經法院調解離婚、裁判離婚,是原告 與被告黃玉光間之婚姻關係迄今應仍有效存在,是原告主 張其與被告黃玉光具婚姻關係且現仍存續中,應屬事實。(三)原告又主張被告黃玉光於96年1 月17日復與被告洪佳伶重 為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等語,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竹北簡字第523 號 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2 人復未加以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結婚有違反第985 條規定之情形者無效,民法第 988 條第2 項亦有規定,是被告黃玉光與原告之婚姻狀態 存續中,復與被告洪佳伶結婚,揆諸前揭說明,其與被告 洪佳伶之後婚因屬重婚而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黃玉光、洪佳伶間之婚姻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