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蒲盛松
相 對 人 胡文龍
相 對 人 胡郭對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三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 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 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 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 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 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2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 存字第13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 扣押強制執行,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8年度存字第1348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98年度司裁全字第280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聲 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一件、新竹英明街郵局1277號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 司裁全字第280號假扣押事件(含98年度司執全字第487號假 扣押事件)卷、98年度存字第1348號擔保提存事件全卷,查 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本院民事紀錄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
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