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9年度,777號
SCDV,99,司繼,777,20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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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777號
聲 請 人 陳宜繁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陳黃兩傳不幸 於民國99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因自 願拋棄繼承權,除提出繼承系統表外,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繼承權拋棄通知書等 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 ,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 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 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 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 、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 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黃兩傳於民國99年10月1日死亡,聲請人 陳宜繁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黃兩 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與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642號、656號、698號、701號、 705號、722號、736號卷宗觀之,除被繼承人之一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繼承人陳國本陳國男陳五湖、廖陳真珠、已 分別聲請拋棄繼承外,於聲請人陳宜繁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時,至少尚有子輩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陳三元、陳慶隆 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陳宜繁聲請本件 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陳宜繁既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 請人陳宜繁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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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