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9年度,722號
SCDV,99,司繼,722,2011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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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繼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陳昱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黃兩傳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99年10月1 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 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本件被繼承人陳黃兩傳於99年10月1 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序子輩繼承人中,有長子陳國本、次子陳國男、四子陳開榮 、五子陳五湖、長女廖陳真珠、次女陳真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惟被繼承人尚有三子陳三元及六子陳慶隆未合法聲明拋棄 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642 號、99年度司繼 字第656 號、99年度司繼字第701 號、99年度司繼字第698 號 及99年度司繼字第705 號前開拋棄繼承權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是以,親等近之子輩繼承人陳三元及陳慶隆既未辦理拋 棄繼承,依上揭說明,聲請人陳昱璇為孫輩繼承人,自尚未取 得繼承權,而無繼承權可拋棄,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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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