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催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楊建德
聲請人因楊李葉死亡宣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楊李葉(女,日據時期大正7 年10月23日生,父李連獅,母彭倩,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新竹市沙崙91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捌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叄拾天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民國71年1 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 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 月4 日修正之民 法總則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末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 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 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 月 4 日修正公佈)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 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李葉(女,日據時期大正7 年 10月23日生,父李連獅,母彭倩,失蹤前最後住所:新竹州 新竹市沙崙91番地)於昭和17年11月上旬即民國31年11月間 失蹤,迄今生死不明,而聲請人為楊李葉之孫,為楊李葉之 利害關係人,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楊李葉死亡之公示催告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據 聲請人提出日據時期戶籍簿冊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叔叔 楊苗龍、楊苗財到庭證述明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次查,依上開戶籍簿冊亦足徵失蹤人楊李葉於昭和17年間即 臺灣光復前已音訊杳然,行蹤不明應可確定,是迄於前揭民 法總則第8 條修正時,已滿10年,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 第3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 條之規定。準
此,聲請人於失蹤人楊李葉失蹤滿10年後,聲請為宣告死亡 之公示催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 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 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 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 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準用第540 條至第553 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25 條定 有明文。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楊李葉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8 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附錄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規定,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 之公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 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 告之聲請。
二、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 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宣告相對人死亡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