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8年度,1號
SCDV,98,智,1,2011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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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智字第1號
原   告 聚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立昌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複代理人  單寶荃
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訴訟代理人 焦子奇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被   告 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際遠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耀琳律師
複代理人  林博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該院
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就被告民國( 下同)96 年1 月1 日起原告中華民國第I22097 3 號專利之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500 萬元 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付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陳述:
⒈專利侵權部分;
關於被告型號DM11C 及DM13C 之LED 驅動晶片(下稱「系爭 產品」)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I220973 號專利(下稱「第 973 號專利」,附件42-1: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事,謹就 雙方爭點,分述如下:
⑴系爭產品具備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延伸暫存器」(技術審 查官所述C 要件)之技術特徵:
①被告主張:
系爭產品之「LED Open / Short Detector」為一狀態偵測器 ,非屬「延伸暫存器」,且技術審查官表示無法確認系爭產 品具備C 要件即「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
②原告主張:




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技術特徵為:「一K 個位元之延伸暫存器」,則系爭產品「LED Open / Short Detector」是否文義上或均等上符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 述「延伸暫存器」要件,應審酌該「LED Open / Short Detector」是否具「資料暫存」功能等,與其是否另有「狀 態偵測」功能無涉。
系爭產品「LED Open / Short Detector 」確具「資料暫存 」功能,而屬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延伸暫存器」之對應元 件,有系爭產品規格書(原證7 附件2 、3 )第15頁時序圖 可稽:依系爭產品DM11C 、DM13C 驅動晶片之時序圖(原證 7 附件2 、3 第15頁),系爭產品LED 開路/ 短路狀態之偵 測係發生在升緣前,而LED 開路/ 短路狀態寫入Shift Register係發生在降緣後,且兩者間之延遲時間(delay ) 遠大於信號直接由「LED Open / Short Detector 」將狀態 送至16 bit Shift Register 所需時間,則系爭產品之「 LED Open / Short Detector 」自具備暫存功能或元件以儲 存升緣前偵測到之狀態無疑(請參下圖,詳細說明請參原告 民事準備(九)狀第3 至6 頁),以上並有國立台灣科技大 學教授徐演政教授及葉治宏博士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可參(原 證30)
被告並不否認依系爭產品規格書上述時序圖,系爭產品具有 「延伸暫存器」,僅表示系爭產品規格書業經技術審查官審 閱云云,惟查:
被告所稱技術審查官分析意見,為技術審查官於99年6 月2 日之前所提。而於本院99年6 月2 日庭訊對兩造告以技術審 查官意見要旨後,原告已依 鈞院諭示,就技術審查官分析 意見提出說明,被告亦已提出對應之爭執,有原告所提民事 準備九狀及民事準備十狀、被告所提民事答辯十狀等可參。 依此,本案自應進一步判斷兩造所提主張是否有理。被告主 張本院應逕依技術審查官99年6 月2 日前所提之原分析意見 而為判斷,自無可採。
⑵系爭產品具備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驅動元件狀態」(技術 審查官所述N 要件)之技術特徵:
①被告主張:
系爭產品不符「驅動元件狀態」之要件,因系爭產品所偵測 者為「顯示元件(即LED )狀態」,而非「驅動元件狀態」 云云。
②原告主張:
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該延伸 暫存器於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



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及/ 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命令, 其中該命令係由一外部控制器傳送出」。是以,該技術特徵 所要求者為「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其並 未對「驅動元件狀態」之來源附加任何限制。亦即,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驅動元件狀態」,解釋上應 含任何驅動元件狀態,包括驅動元件偵測顯示元件特性後反 應至驅動元件之狀態。
實則,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驅動元件狀態 」本包含驅動元件偵測顯示元件特性後反應至驅動元件之狀 態,此有下列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之明載可稽: 「【實施方式】本發明顯示元件之驅動裝置主要特點為不僅 可於一般顯示模式下輸出驅動電流至顯示元件,以點亮顯示 元件;於非顯示模式下,並可藉由偵測顯示元件之電流- 電 壓特性,回傳驅動元件狀態及設定調整驅動電流,修正顯示 元件所需驅動電流,而不需另外增加接腳。」(附件42-1, 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第7頁 倒數第2 段)
尤以,如前所述,系爭產品「LED Open / Short Detector 」具「資料暫存」功能,則系爭產品於偵測顯示元件狀態後 ,將顯示元件狀態暫存於「LED Open / Short Detector 」 ,該暫存之狀態顯已屬「驅動元件狀態」,系爭產品再將該 暫存之狀態傳送至送Shift Register,自文義或均等上符合 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將驅動元件狀態傳 送至該串序緩衝器」之要件。(請參原證7 附件2 、3 第2 頁,系爭產品規格書,如原告民事辯論意旨狀第6 頁圖綠色 箭頭所示)
⑶系爭產品具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非顯示模式」(技術審查 官所述N 要件)之技術特徵:
①被告主張:
系爭產品係於「顯示」模式下工作,而無非顯示模式下工作 之事實云云。
②原告主張:
97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N) 為:「該延 伸暫存器於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 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及/ 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命令 ,其中該命令係由一外部控制器傳送出」。其中「非顯示模 式」,係指傳送非影像資料狀態時,例如傳送發光二極體( 即LED )故障狀態(詳見附件42-1: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第 7 頁倒數第2 段),即屬於此「非顯示模式」。 依系爭產品規格書(原證7 附件2 、3 )第12頁所述,當構 成下列條件時:(1) 位移暫存器中對應特定輸出通道之為



"1" ;( 2) EN 被啟動;(3) 在LAT 的上昇邊緣;則DM13C 驅動晶片會執行開路/短路偵測,並於對應之位移暫存器中 更新結果。( 原文:To set up with the following conditions: (1) the image data written in the shift register corresponding to particular output channel is "1"; (2) the output enable terminal is activated (EL = "L"); (3) the rising edge of the latch signal (LAT), DM13C will execute LED open/ short detection then renews the results within the corresponding shift register.)。
要之,系爭產品在前開條件同時成立時,其LED 開路/短路 偵測器會在發生錯誤的情況下,執行開路/短路偵測,並於 對應之位移暫存器中更新結果。此即屬「非顯示模式」。 實則,如下圖所示,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5頁時序圖清楚顯示 ,存在著「影像資料輸出」(即D[x])和「非影像資料輸出 」(此時係輸出錯誤訊息E[x])之間切換(原證7 附件2 、 3 )。要之,由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5頁的範例時序圖可證, 系爭產品存在「顯示模式」與「非顯示模式」之切換。益證 ,系爭產品具有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之「 非顯示模式」,此並有國立台灣科技大學教授徐演政教授及 葉治宏博士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可參(原證30第3 頁第1-3 點 至第1-5 點)。
綜上所陳,被告之系爭產品確具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技術特徵(C) 、(N) 所述之「延伸暫存器」之對應元 件。被告系爭產品應文義或均等侵害第973 號專利,而有侵 害原告第973 號專利之情。
⒉專利有效性部分
⑴第97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新穎性: 被告主張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云云 ,惟其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無足採: ①被告於其民事答辯理由六狀之前,主張舉發證據一(附件 42-5,美國專利第4,951,037 號)已揭露第973 號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被告民事答辯理由六狀第7 頁)云 云。
惟查,被告於民事答辯理由七狀及其後,已改稱舉發証據一 與舉發證據七(被證66號,美國專利第5,268,635 號)之「 結合」方揭露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 ,故第973 號專利係不具進步性云云。顯見,被告先前宣稱 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已無足採。(詳參原告民事準備



七狀第2 、3 頁)
②而於其後,被告並未說明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有任何不具新穎性之情,此參被告99年11月17日民事言詞辯 論意旨狀第8 、9 頁所列「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舉發證據」之比較表中,並無任何「單一舉發證據 」揭露全部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即 明。
被告既未舉出任何實質理由說明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 項有任何不具新穎性之情,則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 圍第1 項具新穎性,自堪認定。
⑵第97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進步性: 被告主張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無 非係以: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 舉發證據一(附件42-5,美國專利第4,951,037 號)、舉發 證據二(附件42-9,SONY公司CXA328IN晶片規格書)、舉發 證據七(被證66號,美國專利第5,268,635 號)、第973 號 專利說明書所述先前技術(附件42-1: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 第5 頁)之結合所揭露云云。惟查:
①被告99年11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8 、9 頁所列比較 表,僅比對元件名稱,完全未比對該等舉發證據元件之功能 及連接關係,以及其如何對應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 項各元件功能及連接關係,所述比對,顯無足採: 第973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如下: 「一種用於點亮顯示元件之驅動元件,可於顯示模式及非顯 示模式下工作;該驅動元件包括:一N 個位元的串序緩衝器 (serial buffer),一K 個位元的延伸暫存器,一N 個位元 的影像資料暫存器(image data register) ,N 個驅動電流 輸出埠,一個驅動電流設定電路,N 個電流輸出接腳,一時 序訊號(clock) 接腳,一串序資料輸入(serial-data-in)接 腳,一串序資料輸出(serial-data- out)接腳,一栓閘 (latch enable) 訊號接腳及一輸出控制(output enable) 訊號接腳;其中:
N為大於1的整數;
K小於或等於N;
該驅動電流設定電路及該影像資料暫存器係連接至該驅動輸 出埠;
該延伸暫存器於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 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及/ 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 命令,其中該命令係由一外部控制器傳送出;
N 個電流輸出接腳分別連接至N 個驅動電流輸出埠,用以點



亮對應之顯示元件;
該時序訊號接腳用以接收時序訊號,並傳送至該串序資料緩 衝器;
該串序資料輸入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除用以接收 影像資料外,尚可接收命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 該串序資料輸出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除用以傳送 影像資料外,尚可傳送命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 該栓閘訊號接腳用以接收栓閘訊號,以控制該串序緩衝器傳 送資料至影像資料暫存器;
該輸出控制訊號接腳用以接收輸出控制訊號,及控制該影像 資料暫存器傳送資料至該驅動輸出埠。」
據上,被告如欲將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舉發 證據比對,自應列明上述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所有」技術特徵,並將之與舉發證據所揭露之各元件功能 及連接關係比對,被告於其比較表內僅比對元件名稱,其比 對顯無足採。
②被告所列舉發證據元件,多與舉發證據原文不符。例如,相 對應於第973 號專利欄下「串序資料輸入接腳SDI-1 」及「 串序資料輸出接腳SDO-1 」,被告於舉發證據一欄列「串序 資料輸入接腳」及「串序資料輸出接腳」:
惟,舉發證據一編號38之元件原文為「bus」,顯非「串序 資料輸入接腳」及「串序資料輸出接腳」。詎被告竟意圖混 淆視聽,悖於舉發證據一原文所述,而為扭曲之不實敘述, 尤見被告所為之比對,不足採信。
③舉發證據一及七並未揭露「該延伸暫存器於非顯示模式下, 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 及/ 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命令」之技術特徵: 被告主張舉發証據一current probes 53 與舉發證據七之 flip- flop 506之「結合」相當於第973 號專利之延伸暫存 器(被告99年11月1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9 頁所列比較 表)云云。惟查:
舉發證據一之current probes 53 顯無從與舉發證據七之 flip-flop 506 結合:
由舉發證據一第3 圖可知,舉發證據一output shift register 54 之功能為接收電流偵測器(current probe 53 )所傳回之訊號,而由舉發證據七第5 圖可知,舉發證據七 flip-flop 506 之功能亦是接受電流偵測器(voltage comparators 503 、504 )所傳回之訊號。亦即,舉發證據 一output shift register 54於電路中之功能與舉發證據七 flip-flop 506 之功能本屬相同。既然舉發證據一中已有



output shift register 54接收電流偵測器之訊號,本無從 於舉發證據一第3 圖所示電路中,另行附加一具重複功能之 flip-flop 506 。(詳參原告民事準備七狀第12至14頁;關 於第973 號專利及舉發証據一、七之技術說明,請參民事準 備七狀第5至8頁)
縱然假設舉發證據一之current probes 53 可與舉發證據七 之flip-flop 506 結合,亦無證據顯示該「結合」可「於非顯示 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 衝器及/ 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命令」:
查被告並未說明current probes 53 與flip-flop 506 是以 何種方式於非顯示模式下傳送狀態,而遍觀舉發證據一及舉 發證據七對其current probes 53 與flip-flop 506 之描述 ,並無揭露或教示current probes 53 與flip-flop 506 係 如何在非顯示模式下,將狀態送至「input shift register 50及output shift register 54之結合」(被告稱相當於第 973 號專利之串序緩衝器)。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七並無 揭露或教示該延伸暫存器之模式切換,自不能認其已揭露上 述技術特徵。(詳參原告民事準備七狀第9 頁) 縱然假設舉發證據一之current probes 53 可與舉發證據七 之flip-flop 506 結合,該結合亦屬非可輕易完成第973 號 專利發明:
A.舉發證據一本已屬一可運作之系統,舉發證據一已具有 output shift register 54接收電流偵測器(current probe 53 ) 所傳回之訊號,熟習此項技術者本無從舉發證 據一或七獲得任何動機、建議或暗示,而須再於舉發證據一 中增添一flip-flop 506 與current probes 53 結合。 B.第973 號專利之延伸暫存器,與舉發證據一、七之current probes 53 與flip-flop 506 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 術手段、所生之功效,均不相同,顯非屬可輕易完成:(詳 參原告民事準備七狀第5 、6 及14頁、民事準備八狀第12、 13頁)
(A).兩者欲解決之問題不同:
第973 號專利是依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方式,藉由增加一 命令暫存器12及/ 或一狀態暫存器13,以利用原本用於影像 傳送之串序緩衝器11,另行傳送命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 而無需另增接腳(請參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第3 、7 頁及第 1 圖,附件42-1)。而舉發證據一及舉發證據七之目的僅是 在提供顯示裝置之錯誤偵測系統(請參舉發證據一第2 欄第 29至41行、舉發證據七第1 欄第28至31行),從未說明其舉 發証據一current probes 53 與舉發證據七之flip-flop



506 可「結合」,遑論說明其結合可解決上述第973 號專利 所擬解決之問題。故而,第973 號專利之發明,無從藉由舉 發證據一、七之結合而可輕易完成。
(B).兩者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不同:
第973 號專利所採之技術手段為:依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 方式,藉由增加一命令暫存器12及/ 或一狀態暫存器13,以 利用原本用於影像傳送之串序緩衝器11,另行傳送命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而無需另增接腳;舉發證據一、七採用之 技術手段則如舉發證據一第3 圖及舉發證據七第5 圖所示, 全然未有此等技術特徵,故二者技術手段顯並不相同。 (C).兩者之功效不同:
如前所述,第973 號專利是依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方式, 藉由增加一命令暫存器12及/ 或一狀態暫存器13,以利用原 本用於影像傳送之串序緩衝器11,另行傳送命令及/ 或驅動 元件狀態,而無需另增接腳(請參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第3 、7 頁及第1 圖,附件42-1)。而舉發證據一及七根本無此 種問題,其等結合自無前開第973 號專利所述之功效。從而 ,舉發證據一、七之結合自無從輕易完成第973 號專利之發 明。
被告另主張舉發證據一DISPLAY CHARACTERISTICS 之「OFF 」相當於第973 號專利之「非顯示模式」,舉發證據一之 SEG 則為第973 號專利之「驅動元件狀態」(被告99年1 月 27日民事答辯理由( 八) 狀第6 頁第( 二) 點)云云。 惟查:舉發證據一並未揭露所稱「SEG 」會於DISPLAY CHARA CTERISTICS「OFF 」時,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傳至任 何串序緩衝器,自不能認其已揭露所述技術特徵。(詳參原 告民事準備八狀第11、12頁)
④舉發證據一及七未揭露「該延伸暫存器於非顯示模式下 ,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 器及/ 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命令」之技術特徵,亦未揭露 「該串序資料輸入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除用以接 收影像資料外,尚可接收命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以及「 該串序資料輸出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除用以傳送 影像資料外,尚可傳送命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之技術特 徵:
被告主張:舉發證據一之input shift register 50 與 output shift register 54之「結合」相當於第973 號專利 之串序緩衝器;舉發證據一之「Bus38 」相當於第973 號專 利之「串序資料輸入接腳」及「串序資料輸出接腳」,且舉 發證據一之「Bus38 」具「雙重功能及角色」云云。惟查:



舉發證據一之input shift register 50 與output shift register 54 與第973 號專利之串序緩衝器顯不相當: A.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一N 個位元的串序 緩衝器(serial buffer )」,依熟習此項技藝者或所屬技 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理解,顯係指如8 位元串序緩衝 器、16 位 元串序緩衝器等電路元件,其態樣可如前述第 973 號專利第2圖 之串序緩衝器11。而舉發證據一之input shift register 50 與output shift register 54顯係二個 暫存器,其並未相連,且其間亦未有實質之訊號傳輸,難認 其屬「串序緩衝器」。
B.另如舉發證據一第3 圖,舉發證據一input shift egister 50是用來驅動LCD ,屬於驅動單元(即Drive LCD Unit 31 )之一元件,而舉發證據一output shift register 54是用 來接收current probe 32之訊號,屬狀態偵測單元(即 Determine Segment Status Unit 32)之一元件,二者既未 有任何實質之訊號傳輸,功能亦全然不同,顯無從將二者認 作一電路模組,而認其相當於第973 號專利所述之串序緩衝 器。(詳參原告民事準備七狀第10、11頁) 舉發證據一之「Bus38 」相當於第973 號專利之「串序資料 輸入接腳」及「串序資料輸出接腳」顯不相當: A.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之技術特徵為:「該 串序資料輸入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及「該串序 資料輸出接腳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而非「該串序 資料輸入接腳之匯流排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或「該 串序資料輸出接腳之匯流排連接至該串序資料緩衝器…」。 被告未能舉出舉發證據一中有任何「接腳」「各自」揭露第 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二接腳」所應「分別 」具有之功能,自不能認舉發證據一已揭露該等技術特徵。 B.被告主張:舉發證據一之「Bus38 」既揭露第973 號專利之 「串序資料輸入接腳」,又揭露第973 號專利之「串序資料 輸出接腳」云云,顯屬無稽。蓋以,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 項所述顯為獨立之「二接腳」,舉發證據一之「單 一Bus38 」顯未揭露該「二接腳」之技術特徵,遑論揭露該 「二接腳」所應「分別」具有之功能。(詳參原告民事準備 八狀第4 至10頁)
⑶舉發證據一、七無從與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所述先前技術或 舉發證據二結合,其結合非可輕易完成:
被告主張:舉發證據一、七之結合已揭露第973 號專利之「 延伸暫存器」,而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所述先前技術或舉發 證據二結合已揭露第973 號專利之「串序資料輸入接腳」及



「串序資料輸出接腳」,故舉發證據一、七與第973 號專利 說明書所述先前技術或舉發證據二結合,已揭露第973 號專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有技術特徵云云。惟查: ①如前所述,舉發證據一及七無從結合以揭露第973 號專利之 「延伸暫存器」,自無被告所述舉發證據一、七可再與第 973 號專利說明書所述先前技術或舉發證據二結合之情。 ②況以,舉發證據一為一雙向(bi-directional)半雙工( half-duplex )之系統(詳參原告民事準備七狀第6 頁說明 ),其與第973 號專利(及其先前技術或舉發證據二)之單 向(uni- direction)驅動系統(詳參原告民事準備七狀第 5 頁說明),顯不相同。舉發證據一、七縱揭露第973 號專 利之「延伸暫存器」,亦顯無從與第973 號專利說明書所述 先前技術或舉發證據二結合。
⑷實則,遍觀被告所引之舉發證據一、二、七與第973 號專利 之先前技術,均不具第973 號專利所述之技術手段或可達成 其功能,即:藉由增加一命令暫存器12及/ 或一狀態暫存器 13,以利用原本用於影像傳送之串序緩衝器11,另行傳送命 令及/ 或驅動元件狀態,而無需另增接腳。則相較於被告所 引技術,第973 號專利自具進步性無疑。(參原告民事準備 七狀第15頁)
⑸關於第973 號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第12項,以及各 獨立項之附屬項部分,其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即第973 號 專利並無無效而應撤銷之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述。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㈡、陳述:
⒈爭點1 :被告產製之DM11C 、DM13C 之LED 驅動晶片是否有 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被告型號DM11C 、DM13C 之LED 驅動晶片之「系爭產品」 並未落入原告中華民國第I220973 號「用於點亮顯示元件之 驅動元件及驅動組合裝置」發明專利之「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此亦經本院指定之技術審查官詳閱兩造提出之主張 、證據及相關技術資料後所肯認,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系 爭專利,至為灼然:
⑴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迥異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 徵,要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
查系爭產品包含一「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該



「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為一電壓比較器,可偵 測外接之顯示元件(LED) 之狀態。上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 利要件之一「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可藉由對應之觸發 訊號將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及/ 或接收該串序 緩衝器之命令」,截然不同。再者,系爭產品係於顯示模式 下工作,與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在非顯示模式下運作,迥然 有別。由是足證系爭產品未侵害侵害系爭專利。 ⑵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自無侵害系爭 專利之可謂:
①經以全要件原則比對後,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內,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2 項、第3 項之範圍內:
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8頁規定:「符合『文義讀取』須先 符合『全要件原則』,始有成立可能」;「待鑑定對象欠缺 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讀取 』」( 被證73號) 。系爭產品包含一「LED Open/Short Detector」元件,係於顯示模式下偵測外接之LED 元件之狀 態,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延伸暫存 器」之技術特徵「於(i)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 訊 號將(ii)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是以, 系爭產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自無可能符合「文義讀取 」。
謹就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LED Open/Short Detector 」 元件) 與系爭專利所載之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ii)驅動元 件狀態之比較,說明如下:
A.按系爭產品(DM13C) 規格書之第12頁關於「LED Open/Short Detection 」一節已載明:「It will be identified as aLED open failure when the output is turned on but the output voltage is below 0.3V. And then it will be identified as a LED short failure when the output is turned on but the output voltage is above 1/2 VCC 」 ( 中譯:當輸出開啟但輸出電壓低於0.3 伏特時,其將被認 為係一LED 斷路故障。當輸出開啟但輸出電壓大於1/2 操作 電壓(VCC) 時,其將認為係一LED 短路故障) 。準此,系爭 產品規格書第12 頁 之該節內容已指出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係利用驅動晶片輸出端OUT0-O UT15之電壓來偵測LED 元件為斷路(open)或短路(short) 故 障。故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為一 電壓比較器,其功能為偵測位於驅動晶片外部之LED 元件之 狀態。




B.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延伸暫存器」為「 於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對應之觸發訊號將(ii)驅動元件狀 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是以,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 係傳送驅動元件本身之狀態。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 第3 段以下所載,延伸暫存器即相當於狀態暫存器(13)及/ 或命令暫存器(12) ,而系爭專利之圖2 顯示狀態暫存器 (13)係位於影像暫存器(14)及串序緩衝器(11)之間,而命 令暫存器(12)則位於串序緩衝器(11)之下方。故狀態暫存器 (13) 和命令暫存器(12)兩者均位於驅動元件內部,且均未 連接作為顯示元件(LED) 介面之驅動電流輸出接腳191-198 。是以,狀態暫存器(13)和命令暫存器(12) 所 傳送者為驅 動元件本身狀態,而非顯示元件(LED元件) 狀態。 C.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之延伸暫存器係傳送驅動元件本身之狀 態,而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則係 偵測由驅動晶片驅動之LED 元件之狀態,故就手段而言,前 者係執行一傳送手段,而後者係執行一偵測手段;就狀態標 的而言,前者所傳送者為驅動元件本身之狀態,而後者所偵 測者為驅動晶片外部之LED 元件狀態,兩者完全不同。是以 ,系爭產品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自不符合「文義讀取」 。
被告茲謹就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於顯示模式下工作) 與系 爭專利所載之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i) 非顯示模式之比較 ,說明如下:
A.按系爭產品(DM13C) 規格書第13頁關於「Real-time monitor 」已載明:「Since the process is ongoing and without shifting between image mode and detection mode, it does not interrupt the image data flow and the output display」( 中譯:由於操作係持續進行且無顯 示模式及偵測模式間之切換,因此,影像資料傳輸及輸出顯 示並不會被中斷) 。準此,系爭產品規格書第13頁之該節內 容已明確指出系爭產品係持續於「顯示」模式下工作,而無 「顯示」模式和「偵測」模式間切換之必要。
B.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2 段已載明:「於非顯示模 式下,並可藉由偵測顯示元件之電流- 電壓特性,回傳驅動 元件狀態及…」之敘述,足見系爭專利之「非顯示模式」必 須包含「回傳驅動元件狀態」之技術特徵。如前貳、二、( 一) 之2.所述,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 元件係偵測外接之LED 元件狀態,其並不具回傳驅動元件狀 態之技術手段,是以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元件不同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



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i) 非顯示模式,故不符合「文義讀 取」。
觀諸上述說明,可清楚知系爭產品並無「非顯示」模式下工 作之情形,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自不符合「文義讀取」 。再者,系爭產品之「LED Open/Short Detector 」元件係 藉由輸出端的電壓偵測外接之LED 元件的狀態,不同於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之延伸暫存器之技術特徵(ii) 驅動元件狀態,故亦不符合「文義讀取」。
⑶技術審查官經詳閱兩造提出之主張、證據及相關技術資料後 ,業已確認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C ( 「 延伸暫存器」) 、N ( 「該延伸暫存器於(i) 非顯示 模式下」) 要件:
本案由本院指定之技術審查官於審閱兩造所提出之相關技術 資料後,出具分析報告,並由鈞院於99年6 月2 日庭訊時告 以兩造該分析報告之要旨,確認系爭產品欠缺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第1 項之C 、N 要件,其中C 要件為「延伸暫存器 」,N 要件為「該延伸暫存器於(i) 非顯示模式下,可藉由 對應之觸發訊號將(ii)驅動元件狀態傳送至該串序緩衝器及 / 或接收該串序緩衝器之命令,其中該命令係由一外部控制 器送出」;是技術審查官已確認系爭產品並無上揭C 要件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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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聚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