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0年度,4號
SCDV,100,消債更,4,201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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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千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上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 ,無乃係為防止債務人財產減少,而以債務人為對象,限制 其處分財產之保全;至同條項第2、3款,則係基於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以債權人 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 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 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 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經綜 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又依同條 例第48條第2項、第69條後段之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 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以及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 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 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 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債務不能清償,已向本院聲請 更生,茲聲請人已遭債權人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 人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係第三人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 有限公司之誤載)之薪資債權,而聲請人對第三人京元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聲請人唯一之收入,為維持債 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請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權 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㈡債權人於本件裁定准予 更生前,就其債權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即聲請人亦不



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
三、經查,債權人萬泰銀行固確曾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 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已據第三人唐 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聲請人已非其員工而聲明異議 ,且聲請人確原係由第三人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加 入勞保,然已於99年12月16日退保,已據本院調取本院99年 度司執字第33816號強制執行卷及聲請人勞保異動資料在卷 足稽。況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清單,聲請人固自承除對第三 人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外,僅有東元電 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415股,而別無任何其他有價值之動產 、不動產財產,然聲請人已非第三人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之員工,已無對第三人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之薪資債權外,已如前述;又聲請人原有之東元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股票415股,亦早經執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拍賣執行完畢,亦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 度執字第20852號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依聲請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應尚有1996 年份福特六和汽車1輛,應已無何交易價值),顯然聲請人 非但已無對第三人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亦已別無其他財產,自無依聲請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之必 要。
四、再查,縱聲請人聲請更生後再覓得工作,而有薪資債權,然 債權人充其量亦僅得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資債權1/3, 此於保全處分至多120日之期間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參照),合計債權人可得執行受償之金額至 多應僅有數萬元(如以聲請人所陳原對第三人唐馨園規劃設 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每月17,280元,合計可得執行 受償之金額至多為23,040元,即17,280元×1/3×4=23,040 元),相對於債務人所自陳列舉積欠之債務總額1,500,364 元,所占比例應極少,顯然對其他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影響應極為有限;更何況所有債權人如認有必要,亦非不得 取得執行名義後於同一強制執行程序陸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 ,而於扣薪範圍內,依比例受償,故對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 償之影響,尤極為有限,故自亦無限制債權人就聲請人未來 可能有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之 必要。
五、綜上,爰審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及本件聲請日後通過更生之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依聲請人之聲請為保全處分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銘 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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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馨園規劃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