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54號
SCDV,100,司聲,54,2011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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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相 對 人 謝孟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 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擔保物 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新 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8年7月6日將上述債權讓與聲 請人,查相對人仍設籍原址,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讓與事宜 ,乃以郵局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遭郵局 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足見相對人於該處已無居住之事 實,現行方不明,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二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件、、退回債權讓與通 知之信封及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台北中山郵局第2002號 存證信函、退回郵件之信封、戶籍謄本影本為證,經核屬實 ,並與首揭規定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 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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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