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94號
SCDM,99,訴,194,2011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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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秋韋安
指定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少連偵字第
29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少連偵36號、99年度偵字第5464、57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秋韋安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尖嘴鉗壹支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結夥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頭套壹頂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結夥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球棒貳支、頭套壹頂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球棒貳支、頭套壹頂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頭套壹頂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球棒貳支、頭套壹頂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球棒貳支、頭套壹頂均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秋韋安⑴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6 年7 月2 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緩刑2 年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再犯罪,由本院撤銷緩刑宣 告,並於97年1 月9 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5 號裁定減為有期 徒刑3 確定;⑵於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 26日以96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4 月共 3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2 月;攜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8 月 共3 罪,均減為有期徒刑4 月;詐欺罪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 ,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於96年11月22日撤回上訴確定;⑶於96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30日以96年度苗簡字第 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院於96年10月29日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60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⑷於9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48 9 號判決判處竊盜罪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攜 帶兇器竊盜罪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於93年3



月17日撤回上訴確定;⑸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 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1 月25日以 96年度竹東簡字第2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 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⑴⑵⑶⑷⑹罪經本院於97年12月22日以 97年度聲字第13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與上 開⑸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已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秋韋安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為替代役第79梯次役男,在南 投縣竹山鎮○○路○段12號之「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 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服役,其於服役期間竟未經准假,自99 年2 月27日21時起至99年3 月29日16時止,無故擅離職役, 累計已逾168 小時(即7 日)。
三、秋韋安復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新竹市○○○路104 巷巷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尖嘴鉗1 支,竊取李麗慧所有、號碼為0637-QU之自用 小客車車牌2 面。得手後,供其懸掛在車牌號碼6512─VT自 用小客車車身使用。
四、秋韋安為成年人,無正當工作,因缺錢花用,利用夜晚駕車 找尋落單之女子,或以奪取或以強盜手段取得錢財花用之犯 罪習慣,與未滿18歲之少年陳○傑、少年古○豪(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共犯加重竊盜、加重搶奪、恐嚇取財罪部分 ,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付感化教育確定,共犯強盜、強盜 強制性交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 行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犯罪行為:
㈠於99年4 月18日凌晨3 時4 分許,由秋韋安駕駛原車牌號 碼為6512─VT改懸掛上開竊得號碼為0637-QU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傑、古○豪,結夥3 人,行經新竹 市○○路178 巷5 之1 號前,見江馹恩獨自1 人行走在該 處,由秋韋安在車上接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分戴 頭套、棒球帽下車,2 名少年趨前接近,趁江馹恩未及防 備之際,由少年陳○傑徒手搶奪江馹恩左手攜帶之皮包1 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自用小客車駕駛 執照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 千2 百元),得逞 後,秋韋安旋即在旁接應,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陳○傑 、少年古○豪逃離現場。嗣朋分現金花用,證件則丟棄至 新竹市○○○路52巷口衣物回收箱旁。
㈡於99年4 月18日凌晨5 時5 分許,由秋韋安駕駛原車牌號



碼為6512─VT號改懸掛上開竊得號碼為0637-QU車牌之自 用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結夥3 人,行 經新竹市○○路國立交通大學停車棚旁,見宋金有獨自1 人行走在該處,由秋韋安、少年陳○傑在車上把風、接應 ,少年古○豪下車,趁宋金有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宋 金有右手所攜帶之手提包1 只(內有國立交通大學出入門 禁卡、上下班登記卡各1 張,女用上衣1 件,及現金1千 元、鑰匙1 串),得逞後,秋韋安旋即在旁接應,駕駛上 開車輛搭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逃離現場,嗣朋分現 金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至新竹市○○路71號旁。 ㈢於99年4 月22日凌晨4 時10分許,由秋韋安駕駛原車牌號 碼為6512-VT改懸掛竊得之0637-QU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結夥3 人,行經苗栗縣頭份 鎮○○里○○○路116 巷對面路旁,見廖翌妏所有車牌號 碼L9-979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由少年古○豪持 地上石塊(起訴書誤載為磚塊,未據扣案),砸破該車右 前門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3 人再進入車內,竊 取衛星導航1 台、ETC1台、無線電2 台、音響面板1 片、 工具箱1 個、隔熱墊1 片,得手後離去。
㈣於99年4 月23日凌晨3 時50分許,由秋韋安駕駛原車牌號 碼為6512─VT改懸掛上開竊得號碼為0637-QU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結夥3 人,行經 新竹縣竹北市○○路、隘口二路路口,見戴筱玫獨自1 人 騎駛機車(車號詳卷)行經該處,秋韋安遂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急停在戴筱玫所騎乘之機車前,迫使戴筱玫停車後 ,少年陳○傑頭戴頭套、少年古○豪頭戴棒球帽,並分持 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各1 支,2 名少年下車拔取戴筱玫之機車鑰匙,且將戴筱玫強 押上車至車內後座中間,少年陳○傑、少古○豪則分坐後 座兩旁方式,限制戴筱玫行動,秋韋安旋即駕車搭載少年 陳○傑、少年古○豪、戴筱玫離開現場。秋韋安復在車上 對戴筱玫恫稱:「有人出5 萬元委託我們押妳到桃園,妳 要走可以,要給我們3 萬元。」等詞,嚇令戴筱玫以交付 財物換取人身安全之強暴、脅迫方式,至使戴筱玫不能抗 拒,交付3 百元予秋韋安支付加油費用,戴筱玫再以行動 電話向1 名男性友人借得金錢後,秋韋安、少年陳○傑、 少古○豪於當日凌晨6 時20分許,將戴筱玫載往新竹市○ 道路○段233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由戴筱玫向該名友 人借得5 千元,交付予秋韋安、少年陳○傑、古○豪後, 秋韋安等3 人始交還機車鑰匙、家中遙控器,並讓戴筱玫



離去。
㈤於99年4 月26日凌晨3 時許,由秋韋安駕駛原車牌號碼為 6512─VT改懸掛上開竊得號碼為0637-QU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結夥3 人,行經新竹 縣湖口鄉○○路上某處,見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稱A 女)獨自人騎乘機車行經 該處,由秋韋安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急停在A 女所騎乘 之機車前之方式,迫使A 女停車,少年陳○傑頭戴頭套、 少年古○豪頭戴棒球帽,並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 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各1 支,2 名少年下車拔取A 女騎乘機車鑰匙,且將A 女強押上車至車內後座中間,少 年陳○傑、少古○豪則分坐後座兩旁方式,限制A 女行動 後,秋韋安旋即駕車搭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A 女 離開現場,以此強暴方式,至使A 女不能抗拒,由少年在 車上拿取A 女身上皮包1 個(內有400 餘元、CASIO 廠牌 數位相機1 台、郵局提款卡)。秋韋安、少年陳○傑、少 年古○豪見現金過少,擬持提款卡提領A 女帳戶現金,惟 見A 女姿色可人,竟趁此情勢,復共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 意聯絡,秋韋安將車子開往新竹縣竹北市○○段某偏僻地 區一河堤旁停車後,秋韋安自駕駛座換坐至右後座、少年 陳○傑改坐至副駕駛座、少年古○豪坐在左後座,將A 女 夾坐在中間,以人數上之優勢造成A 女無法逃跑情勢之脅 迫方式,命A 女脫去上身衣物、其等則將A 女內褲半褪後 ,秋韋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伸手撫摸A 女胸部, 秋韋安另以手指伸入A 女性器官內。然因發覺有來車,在 A 女上身仍赤裸情況下,秋韋安立即駕車前行至另一隱密 草叢旁停車,秋韋安仍換坐至右後座、少年陳○傑改坐至 副駕駛座、少年古○豪坐在左後座,同將A 女夾坐在中間 ,秋韋安以手猛力壓制A 女頭部,嚇令A 女為其口交,同 時由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分別以手指侵入A 女之性 器官內,3 人共同以此脅迫、強暴之方法,對A 女強制性 交得逞。旋由秋韋安等人逼問A 女提款密碼後,秋韋安、 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再將A 女載往某便利商店,由少 年古○豪持A 女皮包內提款卡提領現金未果後,於同日凌 晨4 時許,將A 女載至新竹縣湖口鄉○○路之機車停放處 ,A 女下車後立即報警處理。
㈥於99年4 月26日凌晨4 時10分許,由秋韋安駕駛原車牌號 碼為6512─VT改懸掛上開竊得號碼為0637-QU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搭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結夥3 人,行經 新竹縣湖口鄉○○路1024巷48號(大唐天寶社區)附近,



發現劉美柔單獨騎乘機車(車號詳卷)進入上開社區地下 停車場,秋韋安頭戴棒球帽、少年陳○傑頭戴頭套、少年 古○豪頭戴棒球帽下車,3 人於同日凌晨4 時17分許,徒 步尾隨進入上開地下室停車場內,由秋韋安、少年陳○傑 在旁把風,少年古○豪對劉美柔恫稱:「把皮包給我。」 ,以此人數上之優勢,迫使劉美柔心生畏懼,而將所持之 皮包1 個(內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OKWAP 廠牌行動電話 各1 支,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機車行照各1 張,化妝 品5 支,CD 1片,及現金1 千元)交付予少年古○豪,秋 韋安於離去前復對劉美柔恫稱:「看什麼,再過來就打妳 。」等語後,秋韋安等3 人隨即逃離現場,劉美柔則報警 處理。
㈦於99年4 月26日凌晨4 時28分後某時間,由秋韋安駕駛原 車牌號碼為6512-VT懸掛竊得之0637-QU車牌之自用小客 車,搭載少年陳○傑、少年古○豪,結夥3 人,行經桃園 縣楊梅鎮○○○路○ 段204 號「一等一檳榔攤」,見該處 僅有何如娟一人,由秋韋安在車上接應,少年陳○傑頭戴 頭套、少年古○豪頭戴棒球帽,並分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 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各1 支,2 名少年進入 「一等一檳榔攤」內,喝令「搶劫」,以此強暴、脅迫手 段,至使何如娟無法抗拒,任令少年陳○傑、少年古○豪 在「一等一檳榔攤」內搜尋財物,何如娟見少年陳○豪取 走其所有放置在冰箱皮包,並往秋韋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逃離之際,意欲搶回皮包而拉住皮包提帶,並被拖往秋韋 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旁,少年古○豪見少年陳 ○傑坐上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後,何如娟仍拉住皮包不願 放手,即自何如娟後方,強推何如娟進入自用小客車副駕 駛座,至何如娟被迫坐在少年陳○傑雙腿上,少年古○豪 隨即關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後座,秋韋安隨即駕車離去 ,以此脅迫、強暴方式,至使何如娟不能抗拒,由秋韋安 、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在車上拿取何如娟皮包內現金 500 元前往新竹縣竹東鎮購買毒品施用後,秋韋安再分別 載送少年陳○傑、少年古○豪返回少年陳○傑竹東住處, 秋韋安復將何如娟載往新竹縣北埔鄉北埔冷泉附近停車休 息,於同日上午9 時許,將何如娟載回桃園縣楊梅鎮瑞梅 國小,交還皮包,讓其離去,秋韋安、少年陳○傑、少年 古○豪共計強盜何如娟現金500 元。
五、嗣經警循線於99年4 月27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 ○路496 號前,拘提秋韋安到案,扣得李麗慧遭竊之號碼為 0637-QU之車牌2 面;秋韋安所有、竊車所用之尖嘴鉗1 支



秋韋安等人持用之球棒2 支、頭套1 頂;暨棒球帽2 頂、 女用皮包及藍色手提包各1 只及音樂CD1 片,並起獲A 女之 數位相機1 台;劉美柔之皮包1 個、化妝品5 支、CD1 片, 始悉上情。
六、案經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告發、戴 筱玫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A 女及劉美柔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公訴人就犯罪事實四㈣部分原起訴被告與少年陳○傑、少年 古○豪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加重強盜罪、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就犯罪事實四 ㈤部分原起訴被告與少年少年陳○傑、古○豪係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強盜強制性交罪、第302 條 第1 項妨害自由罪,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強盜強制 性交罪論處,嗣於審理時以被告前開妨害行動自由犯行,應 包括在強盜行為及為強盜強制性交之著手開始,更正為均不 另論妨害自由罪,並補充說明就犯罪事實四㈦起訴被告與少 年少年陳○傑、古○豪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 第1 項第3 、4 款加重強盜罪、第302 條第1 項妨害自由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有論告書附卷可憑, 基於檢查一體原則,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另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照片,係使用科學儀器客



觀紀錄物體現象,其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排除之問 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秋韋安對於犯罪事實二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擅離職 役犯行、犯罪事實三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實四㈠加重搶奪 犯行、四㈡加重搶奪犯行、四㈢加重竊盜犯行、四㈥恐嚇取 財犯行、四㈦加重強盜犯行坦承不諱;並坦認有於犯罪事實 四㈣所載之時間、地點將告訴人戴筱玫所騎乘機車逼停,強 押告訴人上車及有於犯罪事實四㈤所載之時間、地點強盜A 女財物,惟否認有為四㈣加重強盜犯行、四㈤強盜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告訴人戴筱玫係自己將錢交付給伊,伊也未叫 告訴人A 女幫其口交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二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擅離職役犯行 、犯罪事實三加重竊盜犯行,與少年陳○傑、少年古○豪 共犯犯罪事實四㈠加重搶奪犯行、四㈡加重搶奪犯行、四 ㈢加重竊盜犯行、四㈥恐嚇取財犯行、四㈦加重強盜犯行 部分:
⒈就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二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擅離職役犯 行、犯罪事實三加重竊盜犯行、犯罪事實四㈠加重搶奪 犯行、四㈡加重搶奪犯行、四㈢加重竊盜犯行、四㈥恐 嚇取財犯行、四㈦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業據被害人李麗 慧於警詢(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99少連偵第29號偵查卷第26頁、第27─28頁);被 害人江馹恩於警詢(同上偵查卷第29─31頁、第32─34 頁);被害人宋金有於警詢(同上偵查卷第35─36頁、 第37─38頁、第39─40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99 訴100 號卷一第58─59頁);被害人廖翌妏於警詢(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99少連偵 第23號偵查卷第39─40頁、第41─42頁)、偵訊(同上 偵查卷第58─59頁)、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99訴100 號卷一第106 ─107 頁);被害人劉美柔於警詢(見新 竹地檢署99少連偵第36號偵查卷第42─44頁、第28─29 頁、第45─46頁)、偵訊(見同上偵查卷第106 ─107 頁)指訴綦詳;被害人何如娟於警詢指訴(見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99少連偵98號偵查 卷第33─38頁)、偵訊證述(見新竹地檢署99偵5769偵 查卷第17─20頁)、本院指訴綦詳(見本院99訴100 號 卷一第107 ─108 頁)。且被害人何如娟於本院證述: 伊有於99年4 月26日凌晨約4 點多在桃園縣楊梅鎮○○



○路○段204 號一等一檳榔攤當班時,有1 部車,從檳 榔攤門口經過1 次,伊當時沒有懷疑,隔了10分鐘那部 車子又開到檳榔攤門口,車內都沒有動靜約5 分鐘,就 突然有2 名未成年人從副駕駛座、後座下車,因為那2 人看起來就是未成年人,就跑過來說要搶劫,伊很害怕 。其中1 個就跑到店內工作枱,另1 個就看到後面有伊 的包包,就要拿包包,伊跟該名少年拉扯,伊就一路被 拉到車子那邊,拉伊包包的該名少年後來坐進副駕駛座 ,另一名在工作枱的少年就跑過來,把伊往副駕駛座推 ,並關上車門,伊就坐在副駕駛座少年腿上,關上車門 少年坐到後座。伊上車後,包包就被拿到後座少年手上 ,伊說把包包還給伊、又說放伊下車,被告問伊上車幹 嘛。後來他們拿包包內5 百元去買K 他命,其餘的錢就 放回包包。2 名少年吸食完K 他命就在竹東下車,被告 有載伊到北埔冷泉附近,後來載伊回到楊梅並將皮包交 還伊。伊當時並未將手機帶上車,卷附伊使用門號通話 明細當日通話時間04:28:47之通聯紀錄係伊坐上被告 所駕駛車輛前所撥打的最後1 通等語明確(見本院99訴 100 卷二第190 ─194 頁、第198 ─199 頁、第204 ─
208 頁)。
⒉並有下列書證可資為憑: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99年4 月1 日實人字第0990002474號函及函附役籍表㈠、臺灣 省新竹縣竹東鎮役男體格檢查表、役籍表㈣、㈤、㈥、 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替代役男 擅離職役通報表、擅離職役時間累計紀錄表、國立臺灣 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替代役男擅離職役 通報各1 份(見新竹地檢署99他787 號偵查卷第1 ─9 頁)、新竹縣竹東鎮公所99年11月18日檢送之徵集令及 停役公文影本1 份(見本院99訴100 號卷一第37─39-1 頁)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 張(見新竹地檢署99聲拘52 號偵查卷第14至16頁)③翻拍照片4 張(見同上偵查卷 第17頁)④新竹市警察局車牌號碼:0637-QU 車輛協尋 電腦輸入單1 張(見同上偵查卷19頁)⑤車牌號碼:65 15─VT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張(見同上偵查 卷第20頁)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見新竹地檢署99少連偵29號偵查卷第 48─50頁)⑦李麗慧行照1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97頁) ⑧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 張(見同上偵查 卷第第98─99頁)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贓證物品認



領保管單1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00 頁)⑩新竹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同上偵 查卷第101 頁)⑪照片44張(同上偵查卷第51─72頁) 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73─80頁) ⑬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同上偵查卷第102─
103 頁)⑭告訴人劉美柔指認照片1 張(見新竹地檢署 99他940 號偵查卷第27頁)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 見同上偵查卷第46─53頁)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 見同上偵查卷第78頁)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見同 上偵查卷第52─60頁)⑱照片4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61 ─62頁)⑲被害人劉美柔領具皮包1 個、化妝品5 支、 CD1 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⑳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苗栗地檢署99少連偵23號偵查 卷第18頁)㉑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同上偵查卷第 54─55頁)㉒苗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單1 紙(同上偵查卷第38頁)。
⒊及尖嘴鉗1 支、球棒2 支、頭套1 個、棒球帽2 頂、音 樂CD1 片扣案可憑,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 符,而堪採信。
㈡就被告與少年陳○傑、少年古○豪共犯犯罪事實四㈣加重 強盜犯行部分:
⒈告訴人戴筱玫於警詢中指訴:伊於99年4 月23日凌晨3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朋友聚完餐後,騎乘機車 要返回新竹縣芎林鄉住處,於當日3 時50分許途經新竹 縣竹北市○○路與隘口二路路口時,有1 部黑色三菱車 號0637─QU自用小客車將伊逼到路旁,此時車上下來2 名少年,少年陳○傑戴黑色頭套、少年古○豪戴棒球帽 ,均持球棒,強推伊上車,但是因為伊不從且尖叫,他 們就作勢拿球棒打伊,且叫伊不要叫後,就將伊強押上 車,因為害怕他們會傷害伊,所以也就沒有反抗。當時 被告秋韋安坐在駕駛座負責駕駛,伊被強押上車後,他 們以徵信社委託為由,說伊有得罪人,有人以5 萬元代 價要將伊押到桃園,並對伊說也可以放伊走,但要交付 3 萬元給他們,沒有錢的話,就要將伊載到山上處理, 因為他們共有3 個人且手持鋁棒致伊心中非常恐懼無法 反抗。伊表示身上沒有錢,他們說伊可以向朋友借,後 來借到5 千元,伊與朋友約在新竹市○道路○段233 號 萊爾富超商前,伊下車向朋友拿錢後,交給駕駛座男子 ,他們才離開,途中有在新竹市公道五與慈雲路口的全



國加油站加油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9少連偵29號偵查卷 第41頁、第43─44頁、99他940 號偵查卷第8 ─10頁) 。
⒉告訴人戴筱玫於偵查中證述:當天伊夜歸要回家,騎車 行經竹北市○○路跟隘口二路,伊被對方黑色三菱廠牌 車輛擋住,伊在車上聽說車牌是別輛的。後來有2 名男 子各戴頭套、鴨舌帽下來,均手持球棒,要把伊推上車 ,叫伊不要反抗,把伊推上車子後座,對方將機車熄火 停在原處。對方有3 人,1 人開車,伊坐中間,2 人分 坐兩旁。被押上車後,伊有詢問他們為何押伊,開車的 說有徵信社出5 萬元委託他們押伊到桃園,伊跟他們說 押錯人了,開車的人說要伊走可以,3 萬元。因為伊身 上沒有那麼多錢,開車的人叫伊跟朋友借,伊就開始打 電話給朋友,原本跟1 名女性朋友借,對方要求伊用擴 音,所以伊無法求救,而且歹徒有懷疑,伊就打電話給 另1 名男同事跟他借,同事叫伊到鐵道路附近跟他拿, 歹徒就開車載伊過去,伊到場沒有下車,同事覺得奇怪 ,要求伊親自下車拿錢,伊跟同事進入便利商店領錢時 ,同事問伊是不是碰上什麼事,伊有跟同事說,但他們 將伊鑰匙、家中遙控器拿走,所以伊不敢報警。原本他 們要1 萬元,同事說給他們5 千元,將鑰匙取回,歹徒 就離開。但是他們發現我們沒有離開便利商店,又繞回 來,因為在車上他們有跟伊要行動電話號碼,有打電話 確認伊有沒有報警,後來歹徒就離開。在過程中有加油 3 百元,是被告秋韋安叫伊付的等語(見新竹地檢99少 連偵29號偵查卷第157 ─158 頁)。
⒊告訴人戴筱玫於本院指訴: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在伊 車前,將伊逼往路邊,有2 個人架住伊,他們拿球棒叫 伊閉嘴、不可以尖叫,意思就是不聽他們的話要對伊怎 麼樣,他們跟伊拉扯,並且拿走伊的鑰匙。當日被告及 2 名少年從伊處拿走5 千元、加油費用3 百元等語(見 本院99訴100 號卷一第59─60頁)。
⒋核與少年陳○豪古文豪均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及其 2 人開車到竹北,被告找到1 名騎車女生,被告開車到 該名女生的機車前,迫使該名女生停車,少年陳○豪戴 頭套、少年古○豪戴棒球帽,現場有拿2 支球棒押人上 車,途中被告威脅告訴人戴筱玫說是徵信社找他押告訴 人到桃園,有5 萬元可以拿,被告接著說如果不要去桃 園,要多少錢處理,告訴人說可以給錢,本來要給3 萬 元,後來告訴人跟1 名男性友人借到5 千元,約在鐵道



路的便利商店,被告載告訴人人過去,告訴人跟男性友 人進入便利商店領錢並交付5 千元給被告、被告還鑰匙 給告訴人,接著就離開,途中被告有向告訴人拿3 百元 加油等情節相符(見新竹地檢署99少連偵29號偵查卷第 159 ─161 頁),並有2 支球棒、頭套1 頂、棒球帽2 頂扣案可憑,告訴人戴筱玫前開指訴、證述內容,尚屬 非虛,而堪採信。足見被告駕車搭載少年陳○傑、少年 古○豪於99年4 月23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犯罪事實四 ㈣所在地點見告訴人戴筱玫獨自1 人騎駛機車,以所駕 駛自用小客車逼停戴筱玫所騎乘之機車後,少年陳○傑 頭戴頭套、少年古○豪頭戴棒球帽,並分持客觀上足以 傷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各1 支,2 名 少年下車拔取告訴人戴筱玫騎乘機車鑰匙,且將告訴人 戴筱玫強押上車,限制戴筱玫行動,在車上並告以恫嚇 言詞要其交付金錢換取人身安全,在此客觀情勢下,告 訴人意志顯然已被完全壓抑而無法抗拒,竟而被迫交付 3 百元現金,並打電話向友人借錢,以求順利脫身。嗣 經被告及2 名少年將告訴人載往告訴人與友人約定地點 ,由告訴人自行下車取款並交付渠等現金,亦係在渠等 強盜行為延續下所交付,被告與少年2 人共犯加重強盜 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稱係告訴人自行將財物交付渠 等,並無強盜行為,顯不可採。
㈢就被告與少年陳○傑、古○豪共同涉犯犯罪事實四㈤強盜 強制性交罪行部分:
⒈告訴人A 女於警詢指訴:①伊於99年4 月26日凌晨約2 點半騎機車從新竹市區要回租屋處,騎到自強路上,大 約3 點時,有1 部車先向伊鳴喇叭,伊以為是認識的人 就減速向後看了一下,那部車突然停到伊前面把伊擋下 來,從該車副駕駛座及後座下來戴深色頭套只露出眼睛 2 位年輕人,手上拿著球棒,其中1 人先將伊拖上車, 另1 人把伊的機車停在路邊,將鑰匙拔起來,接著也上 車,把伊夾在車後座中間,他們一上車就把頭套脫掉。 伊被押上車後,其中1 位年輕人就叫伊把包包拿給他, 他搜了一下還抱怨那麼少,裡面的現金約400 多元,他 一開始就拿走了,裡面數位相機也不見了。②駕駛先跟 伊扯一些有的沒的話題,讓伊以為好像要報仇綁錯對象 。他們將車從湖口工業區經過明新大學往竹北方向,開 進溝貝蠻裡面的地方去,兩邊都是草,然後車子有停下 來,約10分鐘,後座其中1 人把風,駕駛座及後座其中 1 名男子坐到後座,把風的人看到車燈知道有車經過,



又將車往比較裡面開進去,伊記得是在同一條路上,沒 多久他們又將車停下來對伊性侵。被告從駕駛座換到伊 右手邊,被告叫伊把上衣脫掉,伊怕他們對伊不利,就 自己把上衣脫掉,伊那天穿長裙,被告跟年輕人都想動 手脫伊裙子,因車內空間小,裙子沒有被脫掉,但是內 褲有被扯到大腿下方,伊有聽到被告說,把保險套拿來 ,我們3 個輪流,用手比車子後方放面紙盒地方,那個 年輕人說『我不要,你來就好』,被告大概覺得無趣, 就把褲子解開,說『那妳幫我口交好了』,就用手按住 伊的頭,強迫伊幫他口交,時間大約5 分鐘,他還沒有 射精,就把伊的頭放開,叫伊蹲在右邊車門旁,射精在 伊臉上和身體上,在口交過程中,被告叫2 個年輕人快 點用手,他們2 個也有用手指伸進伊的生殖器。伊有聽 到主嫌說『把她拍起來』,伊很害怕就把眼睛閉起來, 有感覺到有閃光燈,伊的上半身是被脫掉,伊很擔心相 片被放到網路上。他們對伊性交時,伊一直拜託他們不 要傷害伊,如果需要錢的話,伊可以想辦法借他們,伊 很怕被他們3 人輪姦。伊剛上車時,原本是哭的,而且 想大叫,但是2 個年輕人說伊如果配合,他們會讓伊走 ,被性侵的時候,伊已經很灰心了,想說只要能活著回 來就好了,所以不敢做大動作抗拒。③對伊性侵完後, 原本要直接把伊丟在原處,後來因為要拿伊的提款卡去 領錢,才把伊載上車,一樣是2 個年輕人坐後座將伊夾 坐在中間,要伊將頭低下去,並以伊的大外套包起來。 被告問伊密碼多少,伊有告訴他,提款卡是舊卡,尚未 換成晶片卡,有聽到便利商店叮咚的開門聲,其中1 個 年輕人下去領錢,沒多久就上車,被告問他『有嗎』, 他說『卡一直被退出來,沒辦法操作』。後來他們往湖 口工業區方向前進,載伊回到原本押走伊的地方,伊立 刻騎機車約花了3 分鐘到新工派出所報案,不會超過4 點15分等語(見新竹地檢署99少連偵36號偵查卷第30─
37頁)。
⒉告訴人A 女於本院證述:伊於99年4 月26日凌晨2 點多 ,騎乘機車要從新竹朋友那裡回湖口工業區的家。當日 被告駕駛汽車先按喇叭,伊覺得奇怪,伊有減速,車子 就切到伊車前面,阻擋伊的去路。後座2 人頭戴頭套各 持1 支球棍下車,伊想要連人帶車跑掉,但是伊的右手 邊是圍牆,機車只能回頭不能往前。他們拉伊的時候, 伊有掙脫,還看有無來車,想要求救,伊當時有喊『救 命』,他們叫伊上車並將伊押上車坐在後座。伊上車後



看到被告坐在駕駛座,其中1 人將機車熄火拔走鑰匙。 當時伊身上有揹1 個包包裡面有相機、手機、現金4 百 至5 百元,上車後,押伊的2 名男子分別坐在兩旁,並 將包包拿走,拿走的人好像是坐在右手邊的人。伊被強 押上車後,被告問他裡面有什麼,他回答有錢,被告問 多少錢,他回答4 百元,被告罵伊為何只帶那麼少錢, 伊說伊沒有錢,有求他們拜託他們放伊下車,如果他們 要錢伊會想辦法,只求他們先放伊下車,他們說不可能 ,因為一放伊下車伊就會去報警,被告就說要輪姦伊, 伊有說『拜託不要』。後來車子停在樹叢裡,伊被帶過 去時,他們用伊的外套蒙住伊的頭,所以不知道地點。 在第一次停車處伊沒有下車,當時伊坐在中間,被告換 到伊右手邊,原來右手邊的人坐到副駕駛座。被告硬要 伊把上衣脫掉,伊有說不要,被告有動手拉伊的衣服, 但是伊不敢不脫,後來伊將上衣、外衣、內衣脫掉,內 褲被拉到一半。在第1 個停車處被告有說車上有保險套 ,我們3 個輪流,車上3 人有摸伊的胸部,被告手指有 進入伊的性器官。被告有叫原本坐在副駕駛座的人下車 把風,剛好有車子來,他們就換地方,伊有將內褲穿回 去。從第1 個停車場到第2 處停車場,伊上半身都是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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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