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佳偉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楊一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9135號、99年度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佳偉轉讓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十、十一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三級毒品,共拾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之一至編號九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捲煙紙叄包、分裝匙叄支、分裝袋貳拾捌個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趙佳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K 他命(即愷他命)係同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皆具有成癮 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依法均不得持有、轉 讓,竟僅因其自己施用毒品緣故,有管道向上游賣家即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乃受友人請託 代購或請求贈送分享施用,即分別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 、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友人朱龍傑、陳凱 華、莊淳凱、賴育宏、陳凱綸、朱正元、顏采薇、馬大森以 其等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行動電話,撥打趙佳偉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談妥轉讓毒品事宜後,先後即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數量,轉讓第二級 毒品大麻予馬大森2 次(即編號10、11)、轉讓第三級毒品 K 他命予朱龍傑等7 人共計13次(即編號1-1 至編號9 )。二、嗣經警對趙佳偉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掌握 趙佳偉上開犯罪事證後,於民國98年12月9 日15時53分許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趙佳偉位於新竹 市○○路53號住處拘提趙佳偉,並當場扣得趙佳偉所有用以 分裝轉讓毒品之捲煙紙3 包、分裝匙3 支、分裝袋28個(起 訴書誤載為3 個,應予更正),趙佳偉所持用對外聯絡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本案犯行無關供 趙佳偉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內含橄欖綠色乾燥 植物碎屑1 袋(驗前淨重0.2840公克,驗後餘重0.2720公克 )、吸食過的香煙1 支,驗前淨重0.1660公克,驗後餘重 0.1417公克】、刮盤及刮板1 組、記事簿3 本等物,而發覺 上情。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四
岸巡大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96年7 月11日修正公 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 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 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 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依前述通訊監察 書實施之監聽、錄音,乃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 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 據能力;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 紀錄,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 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被告對於該記載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審理卷第33 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 定有明文,然「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 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 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 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 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8 條第1 項、第206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08 第1 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 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另囑託包括檢察官直接囑託,或概括指定而由警察機關逕 送鑑定之情形。經查:本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對本案被告居處內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所為之鑑定書 (98年度偵字第9135號偵查卷第238 頁),係檢察官於偵查 中概括指定而指揮司法警察機關逕送鑑定機關所為之毒品鑑 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具有證據能 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 當之情形,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趙佳偉於警詢自白稱:「我沒有販 賣K 他命或其他毒品,我只是有朋友打電話給我需要K 他命 時,我只會幫他拿,我拿多少就給對方多少錢…」、「(你 販賣或轉賣K 他命的利潤如何計算?)沒有利潤,我只是幫 忙我的朋友調貨而已,沒有收取任何利潤。」、「因為朋友 知道我有接觸K 他命毒品及大麻,所以經常叫我幫他代為購 買、詢問,我是真的沒有從中獲利…」等語(99年度偵字第 9135號偵查卷第14-15 頁、第20頁),於偵查中自白稱:「 (監聽譯文有聽到你聯絡交付K 他命毒品的對話?)是的, 因為朋友會請我幫忙買,因為他們都知道我有在施用K 他命 ,我都向綽號阿德的朋友買…我沒有賺朋友的錢。」、「… 通常都是朋友問我有沒有K 他命,我再問阿德有沒有…」( 9135號偵查卷第83頁)、「(提示本署檢察官製作趙佳偉轉 讓K 他命之吸毒者、時間、地點、數量、事證等附表,事證 是否如此?)是的,我確實有請朱龍傑、陳凱華、莊淳凱、 賴育宏、陳凱綸、朱正元、顏采薇他們施用K 他命…且都沒 有跟他們收錢…」等語(9135號偵查卷第281 頁,按:此部 份被告未承認附表編號10、11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審理卷第31頁背面、第 49 頁 、第86-89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1 、1-2 、1-3 所示之犯行,亦經證人即受讓人 朱龍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169-170 頁 、第178 頁以下),並有證人朱龍傑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與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上開偵查卷第41-44 頁)。
㈡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行,亦經證人即受讓人陳凱華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88-89 頁、第101-102 頁) ,並有證人陳凱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上開行動電 話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93-96 頁)
。
㈢附表編號3-1 、3-2 、3-3 所示之犯行,亦經證人即受讓人 莊淳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107 頁、第 116 -117頁),並有證人莊淳凱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 告上開行動電話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上開偵查卷 第112-114 頁)。
㈣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犯行,亦經證人即受讓人賴育宏於警 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153-154 頁、第17 3-174 頁),並有證人賴育宏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 上開行動電話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 158-159 頁)。
㈤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亦經證人即受讓人陳凱綸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183-184 頁、第194 頁), 並有證人陳凱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 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206-209 頁) 。
㈥附表編號7 所示之犯行,亦經證人即受讓人朱正元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145-146 頁、第152 頁), 並有證人朱正元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 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147-149 頁) 。
㈦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犯行,亦經證人即受讓人顏采薇於警 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上開偵查卷第222 頁、第232-23 3 頁),並有證人顏采薇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上開 行動電話當時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225- 230 頁)。
㈧附表編號10所示之犯行,亦經證人即受讓人馬大森於偵查中 證述:「(98年9 月23日你跟趙佳偉說:『你那邊現在有嗎 ?』,他說『有啊有啊』,你說:『你可以拿一點給我試嗎 ?』,是在指甚麼?)是指請趙佳偉拿大麻給我試試看,那 天我有試到大麻,趙佳偉沒有跟我收錢。」等語(上開偵查 卷第13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 月23日那次是試 用的。」等語(本院審理卷第81頁倒數第2 行),並有證人 馬大森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98年 9 月23日23時22分至9 月24日凌晨1 時17分期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126-129 頁)。 ㈨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行,亦經證人馬大森於偵查中證稱:「 98年9 月25日當天我跟趙佳偉只拿到1 個大麻…」(偵查卷 第136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所以9 月25日只有拿 到1 克大麻?)是。…(就你所知被告給你的大麻,有沒有
從中賺取價差?)沒有,他跟我說他跟上游拿的就是一克1 千元,他給我的也是一克算1 千元」等語明確(本院審理卷 第81頁背面、第82頁最後一行),並有證人馬大森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與被告上開行動電話於9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 文2 則在卷可稽(上開偵查卷第129-132 頁)。 ㈩另檢察官以98年9 月25日14時43分被告與馬大森之監聽譯文 中曾出現:「…(被告:阿你是要玩多少?)(馬大森:你 那是一個一千元的對不對?)(被告:對啊。)(被告:我 先跟你拿兩個,我先拿一千給你,我後天再拿一千給你可以 嗎?)(被告:好,沒關係。)…」之對話(上開偵查卷第 131 頁),及證人馬大森於偵查中亦證稱:「【98年9 月25 日趙佳偉要去你家的5 樓陽台,你說那是一個一千元…(即 上開對話)是指何意?】當天我跟趙佳偉只拿到1 個大麻, 重量不到1 公克,錢1000元還沒有給他。」等語(偵查卷第 136 頁),而認被告於編號11中即98年9 月25日該次應係涉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是否有在98年9 月 25日販賣一克壹仟元的大麻給馬大森?)沒有,馬大森是託 我幫他購買。(這次是有談到錢的問題?)是。(是壹個一 克壹仟元嗎?)是。(你上開賣壹個一克壹仟元的大麻給馬 大森,有沒有從中賺取量差或價差?)沒有,我從上游那邊 拿到就交給他。(大麻是查緝的毒品,你為何甘於沒有從中 獲利,而冒險幫他調取?)因為我自己本身有在使用,只是 順便幫忙,而且我自己有工作,沒有打算利用這個賺錢。」 等語(審理卷第87頁背面)。經查:
⒈販賣毒品罪,固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然仍 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毒品賣出,犯罪始為成 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69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 例意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 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 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 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 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因之,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作為販賣毒品罪 之成立要件,自難謂與「販賣」之文義解釋有違(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有無營利 意思之目的,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 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倘僅以被告有收取價金之 事實,但就被告買入毒品之價格若干?出售之價格是否高於 買入之價格?或有無其他足以據為判斷被告是否基於營利意
思之事實,均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或者徒以:「近年來毒 品海洛因之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 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被告無利可圖,衡情當無甘 冒被查獲移送法辦、負擔重刑責之危險,而一再轉交毒品之 理」等詞,逕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之意思者,均似有以臆測 之詞推定犯罪事實之嫌,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亦迭經 最高法院指摘發回事實審法院在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411號、89年台上字第27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56號、 90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既然認為 被告於編號11中係基於營利犯意,以1 公克1 千元之代價, 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 公克販賣予馬大森,其對於被告交付馬 大森1 公克大麻後,究竟有無「收取1 千元」,「倘有收取 1 千元,其有無意圖營利之目的」等構成要件,均應提出證 據實質舉證才是,然觀諸檢察官所據以起訴之上開證據,對 此部分事實之調查均付之闕如,合先敘明。
⒊而證人馬大森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結證稱:「(趙佳偉問你 說你要玩多少,你說:『你那是1 個1 千的對不對』,是何 意思?)因為我們常遇到,有一次我看到他在玩大麻,我有 叫他給我試用,而且那時候就有問他是多少錢,所以這一次 9 月25日我才又問他1 個一千對不對。…(1 個代表什麼? )1 個代表1 克。(1 千代表什麼?)1 千代表新台幣1 千 元。」(審理卷第80頁以下)、「(你知道被告趙佳偉向上 游購買毒品的門路,買一公克的價錢是多少嗎?)他跟我說 是1 公克1 千元。」(第81頁)、「(為何電話中明明說要 拿2 個,實際碰面的時候又變成拿1 個?)因為我當時身上 沒有什麼錢,只有1 千元。(所以9 月25日只有拿到1 克大 麻?)是。」(第81頁背面)、「就你所知被告給你的大麻 ,有沒有從中賺價差?)沒有,他跟我說他跟上游拿的就是 1 克1 千元,他給我的也是1 克算1 千元。(你跟他的交情 如何?)還不錯,常常遇到,因為住在旁邊而已,我平常就 住在武陵路55號,他住在武陵路53號。」等語明確(第82頁 背面)。
⒋本件被告係馬大森國中同學的弟弟,兩人自國中青少年時代 認識迄今,且被告居住在新竹市○○路53號,馬大森居住在 同路段55號,雙方為多年鄰居,交情不錯,除據證人馬大森 到庭證述明確外(審理卷第80頁、第82頁背面),並有其等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觀諸卷附被告與馬大森於9 月24日、 9 月25日之監聽通聯譯文,其等之對話內容確實顯示彼此甚
為熟識,甚至被告提議雙方在彼此住家陽台交付毒品即可, 有其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而堪認定;又被告本身亦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習慣,於本案到案後,尿液經檢驗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反應,經本院以99年度聲觀字第50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9135號偵查卷第240 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因自己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原因,認識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上游賣家,其於好 友馬大森有施用大麻之需求時,利用自己因施用大麻需向上 游購入大麻之機會,順道為馬大森以成本價格代為購買,其 中未賺取好友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事實上乃有可能,亦 無悖於事理常情。參以:被告與馬大森於98年9 月25日該次 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嗣於98年10月9 日19時22分經司法 警察監聽,曾出現:「(馬大森:你剛剛打給我?)(被告 :對啊,你上次是不是還有差我?(馬大森:好像喔,我忘 記了。)(被告:我也忘記了。)(馬大森:我差你一對不 對?)(被告:突然想到。)(馬大森:我好像還差你一個 。)…」之對話,有該次監聽譯文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32 頁),依證人馬大森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上開對話係指馬 大森9 月25日拿了1 公克大麻之後,並未交付1 千元,尚積 欠被告1 千元(本院審理卷第80頁背面、第82頁),此除可 證明被告與馬大森確實係屬交情良好的朋友,而未於交付毒 品時同時收受金錢外,另被告對於馬大森是否積欠代購毒品 之一千元,印象並非十分深刻,亦不積極催討,亦可證明被 告確實係基於幫好友馬大森購買毒品之目的,而無牟利之意 圖,其等此次交易情形,與一般為了營利意圖,寧負重刑危 險而鋌而走險,多次販賣毒品予眾多施用者之賣家確實有別 。
⒌更何況,被告於9 月25日交付1 公克大麻予馬大森後,之後 並無實際自馬大森處收受上開1 千元,此早經證人馬大森於 偵查中明確證稱:「(98年9 月25日被告要你去你家的5樓 陽台,你說『你那個是1 個1 千元,我先跟你拿2 個,先拿 1 千給你,後天再給你1 千元』,是指何意?)當天我跟趙 佳偉只拿到1 個大麻…錢1 千元還沒有給他。(98年10 月9 日電話中被告跟你說:『上次你不是還有差我?』,你說: 『我好像還差你1 個』,是指何意?)就是我上次跟他買大 麻還欠1 千元,還沒有給他錢,後來我也沒有給他錢。」等 語(偵查卷第136 頁);至於為何被告未向馬大森收取1 千 元,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繼續訊問調查(同次筆錄參照); 經本院傳喚證人馬大森到庭後,其當庭證稱:「(提示98年
10月9 日19時22分通聯譯文,這句話的意思是說被告說你還 差他一個,是不是這樣?)這是9 月25日那天我只有跟他拿 到1 個,也就是1 克的大麻,但我沒有拿錢給他,10月9日 這一通電話之後,過了幾天,被告遇到我,他就跟我說不用 拿錢了,他要請我。」(審理卷第80頁背面)、「(所以9 月25日只有拿到一克大麻?)是。(那這一克大麻也付了1 千元?)沒有,因為我當時身上只剩下這一千元,我想說留 著作吃飯的錢,所以沒有給他。(你是怎麼跟被告說錢的事 情?)我跟他說先欠著,等有錢再拿給他,他也同意。」( 審理卷第81頁背面)、「(依照你今日所述,你的意思是, 9 月25日你向他拿的一克大麻,一直到10月9 日通話之後你 都沒有付錢給他?)是。(理由是否是你剛剛所說的,他10 月9 日該通對話以後遇到你跟你說不用拿錢了,請你,對嗎 ?)是。」(審理卷第83頁)等語明確,可見被告原本欲以 收取成本價格1 公克1 千元之方式,無營利意圖地幫馬大森 代購第二級毒品大麻1 公克,然基於雙方交情緣故,嗣後乾 脆無償贈與馬大森施用,更可證明被告並無得利之事實。至 於被告與馬大森98年10月9 日監聽譯文中,馬大森曾對被告 說:「我好像還差你一個(按:即一千元)…那我明天拿給 你好了…」等語(偵查卷第133 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馬 大森曾於98年10月9 日承諾要拿一千元給被告,因被告與馬 大森係多年好友,被告嗣後免除馬大森債務,表示直接請馬 大森施用,不用拿錢了等情,於情理上甚有可能,馬大森於 本院中之證詞乃為可信,上開譯文自無法為不利益於被告之 認定,併此敘明。
⒍又被告原係以1 公克1 千元之成本價,幫馬大森購買第二級 毒品大麻1 公克,已如上述,證人馬大森於警詢中卻證述: 「我是撥打被告的行動電話跟他聯絡,請他幫我拿大麻,我 只被告拿過1 次約0.6 公克,價錢為1 千元。」(偵查卷第 122 頁),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只拿到1 個大 麻,重量不到1 公克,錢1000元還沒有給他。」等語(偵查 卷第136 頁),馬大森就其收受之毒品數量似非1 公克,對 此,證人馬大森於本院審理中乃釐清稱:「(剛剛你看的偵 查筆錄,你在偵查中為何回答你拿到1 個大麻重量不到1 公 克,但你今日又說都是拿1 公克?)因為那時候我想說依照 我在警局的筆錄說,實際上我也不確定我拿到的到底是多重 ,我自己沒有秤,被告也沒有秤,不過我都是跟他拿1 個也 就是1 公克。」等語(審理卷第83頁),經查:馬大森係因 自己欲嘗試施用大麻,方請被告代為購買,數量不多,且其 與被告係多年好友,具有一定之信賴關係,衡情不會為此特
地購買磅秤予以秤重測試,故其對於被告交付的大麻毒品確 切數量,衡情無法精確回答;再參以:倘馬大森確實知悉其 向被告拿取之大麻毒品每次係0.6 公克,衡情於偵查中亦會 為相同陳述,然觀諸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詞,僅能大略陳稱係 不到1 公克等語,可見其當時所稱之毒品重量,確實僅屬臆 測之詞,則其於本院上開解釋,乃值相信;因此,亦無法以 此證明被告有從中賺取毒品量差之營利目的。
⒎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本次犯行係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舉證上有所不足,本院認為被告應係構成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
此外,並有自被告居處內扣得,被告為了轉讓毒品用以分裝 毒品之捲煙紙3 包、分裝匙3 支及分裝袋28個,被告所持用 對外聯絡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以及行 政院海岸巡防署岸巡第二四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蒐證照片2 幀在卷可稽。被告於附表各次轉 讓第二級毒品大麻及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行,均事證 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故核被告無償 提供第二、三級毒品予附表所示各該受讓人,分別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之轉讓第二、三級毒品 罪(各次罪名詳如附表所示);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第二級毒品部分)或 論罰(第三級毒品部分)。檢察官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1中之 行為,認係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乃有誤會,已如前述 ,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逕行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地點或對象有時亦異,各次 轉讓行為,係屬可分,顯係分別起意,自應分論併罰。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於98年5 月間業經修正,並於同 年月20日公布,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法規明定自 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 生效力」規定,上開規定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98年5 月22日)起發生效力。本案被告就附表各次犯行之時間,均 在98年5 月22日以後,依法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已生效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先予敘明。
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其中所 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 為之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經查:被告就上開2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13次轉讓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曾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朋友知道我有接觸 K 他命毒品及大麻,所以經常叫我幫他代為購買、詢問,我 是真的沒有從中獲利,希望檢察官能從輕量刑,給我一次機 會,能夠讓我改過自新。」等語(9135號偵查卷第20頁), 已經明白承認其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之犯行,得認其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加上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上開全部犯行,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被告附表所有犯行均應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友人 ,有違國家立法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之公益目的,而本案經查獲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2 次 ,轉讓對象為1 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達13次,轉讓對 象為7 人,對於公眾所生危害非輕,所為乃有不該,本不宜 寬恕,惟念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 ,且被告並無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稱良好;被告歷 次轉讓毒品之數量均非鉅大,並非散播毒品之上游大盤或中 盤業者;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行為時年方 24歲,教育程度係專科畢業,退伍後於96年5 月間進修取得 南亞技術學院推廣教育中心資訊管理科學士資格,自96年11 月起即擔任不動產營業員之正當工作至今,有其提出之在職 證明書、結業證書在卷可參(審理卷第35-36 頁),可見本 次犯行應係年輕失慮一時誤入歧途所為;另斟酌被告自幼父 母分居,父親已經過世,家中尚有年幼弟妹賴其幫忙負擔家 計等情,迭據被告、其母陳玉霞當庭陳述在卷外,並有被告 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起訴書亦明載:「…被告頗有悔意,一 時失慮而罹刑章,建請從輕量刑,已啟自新。」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斟酌被告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並未牟利,起訴書建請 從輕量刑,被告年紀尚輕,並無前科,及罪刑相當等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捲煙紙3 包、分裝匙3 支、分裝袋28個及被告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被告轉讓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以分裝毒品、包裝毒品、
及對外聯絡轉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在卷(本院審理卷第88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 包【內含橄欖綠色乾燥植物碎屑1 袋(驗前淨重0.2840公 克,驗後餘重0.2720公克)、吸食過的香煙1 支,驗前淨重 0.1660公克,驗後餘重0.141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之大麻主成分 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 ) ,雖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990404 號毒 品鑑定書附卷可參(9135號偵查卷第238 頁),然該毒品係 被告持有供自己施用,業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偵查卷第 14-16 頁),與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無涉,爰 不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刮盤及刮板,亦係被告供自己施用 毒品所用之物,記事本則與本案犯行無關,亦據被告於本院 供陳在案(審理卷第33頁背面),爰均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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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文及刑度 │ 轉讓之時、地 │轉讓對象│毒品名稱、數量│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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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趙佳偉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98年9月2日某│朱龍傑(│K 他命0.1 公克│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時在新竹市○○路│行動電話│(即香煙1支)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53號趙佳偉住處。│門號:09│ │
│ │之捲煙紙叁包、分裝匙叁支、│ │00000000│ │
│ │分裝袋貳拾捌個、0000000000│ │) │ │
│ │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1-2 │趙佳偉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98年9月8、9 │朱龍傑(│K他命0.1公克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日間某時在新竹市│行動電話│(即香煙1支)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武陵路53號趙佳偉│門號:09│(起訴書未記載│
│ │之捲煙紙叁包、分裝匙叁支、│住處。 │00000000│轉讓數量,應予│
│ │分裝袋貳拾捌個、0000000000│ │) │補充) │
│ │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1-3 │趙佳偉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98年9 月16、│朱龍傑(│K他命0.1公克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17日間某時在新竹│行動電話│(即香煙1支)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市○○路53號趙佳│門號:09│(起訴書未記載│
│ │之捲煙紙叁包、分裝匙叁支、│偉住處。 │00000000│轉讓數量,應予│
│ │分裝袋貳拾捌個、0000000000│ │) │補充) │
│ │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2 │趙佳偉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98年9月3日某│陳凱華(│K他命0.7公克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時在新竹市○○路│行動電話│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好樂迪KTV」。 │門號:09│ │
│ │之捲煙紙叁包、分裝匙叁支、│ │00000000│ │
│ │分裝袋貳拾捌個、000000000 │ │) │ │
│ │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3-1 │趙佳偉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98年9 月初某│莊淳凱(│K他命0.2公克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日在新竹市○○路│行動電話│(起訴書未記載│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53號趙佳偉住處。│門號:09│轉讓數量,應予│
│ │之捲煙紙叁包、分裝匙叁支、│ │00000000│補充) │
│ │分裝袋貳拾捌個、0000000000│ │) │ │
│ │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3-2 │趙佳偉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98年9 月中某│莊淳凱(│K他命0.2公克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某時在新竹市武│行動電話│(起訴書未記載│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陵路53號趙佳偉住│門號:09│轉讓數量,應予│
│ │之捲煙紙叁包、分裝匙叁支、│處。 │00000000│補充) │
│ │分裝袋貳拾捌個、0000000000│ │) │ │
│ │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
│3-3 │趙佳偉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98年9 月底某│莊淳凱(│K他命0.2公克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日某時在新竹市武│行動電話│(起訴書未記載│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陵路53號趙佳偉住│門號:09│轉讓數量,應予│
│ │之捲煙紙叁包、分裝匙叁支、│處。 │00000000│補充) │
│ │分裝袋貳拾捌個、0000000000│ │) │ │
│ │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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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趙佳偉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民國98年10月2 日│賴育宏(│K他命0.2公克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某時在新竹市武陵│行動電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