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560號
TNDV,90,婚,560,2002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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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結婚,同年九月二十日為結婚登記(起訴狀誤 載為八十六年九月二十日結婚),婚後家中經濟均落在原告一人身上,在原告 身上之現金及由原告開出之票據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七萬零三百元, 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款及中興銀行之信用卡應付款共計四十萬元,向原告 大姊標會負債七十二萬元,被告均未盡到一家之主之責。(二)被告婚後,不安份守己,時常喝酒喝到天亮才回來,婚後第二年,被告曾與名 為「麗卿」之女子在台南縣官田鄉租屋同居。被告另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在台南 縣白河鎮○○路五十二號,與第三人林秀娥有通姦之行為,經原告會同警方查 獲,現正由檢察官偵查中。
(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在台北縣平溪鄉,毆打原告。(四)綜上所述,兩造已形同陌路,貌合神離,已無日後共同生活之望,已構成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二項,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影本、損傷接骨治療證明書影、悔過書影本、 高雄第十支郵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第五二九四號存證信函影本、現金借支單影本 、遲繳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伊未曾毆打原告,亦未曾與其他女人同居或有通姦行為。伊是為了要讓原告安 心才寫悔過書。
(二)伊是從事土木業,作地下電線管、自來水管,最近一年來沒什麼工程可做,有 做的也虧錢。家裡的錢向來由原告在管理,工程是我負責,但利祥工程行的負 責人是登記原告,錢也是原告在管,兩造家裡用的錢與工程款的錢是混在一起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取調 被告與訴外人林秀娥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涉嫌妨害家庭之相關案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結婚,詎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毆打



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與訴外人林秀娥有通姦之行為經原告會同警方查獲、且 原告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年五月替被告對外借錢,用來支付利祥工程行工人之工 資,被告均未盡到一家之主之責,兩造已形同陌路,貌合神離,已無日後生活之 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兩造離婚等語。被告則 以:伊未曾毆打原告,亦未曾與其他女人同居或有通姦行為,伊是從事土木業, 作地下電線管、自來水管,家裡的錢向來由原告管理,家裡用的錢與工程款的錢 是混在一起,且原告為利祥工程行之負責人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 十四日毆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與訴外人林秀娥有通姦之行為經原告會同警 方查獲、且原告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年五月替被告對外借錢,用來支付利祥工程 行工人之工資,被告均未盡到一家之主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毆打原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鈍挫傷之傷害等 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被告於九 十年五月十七日所書之悔過書影本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於被告 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書立悔過書後,既與被告繼續共同夫妻生活,可見原告在被 告書立悔過書後,當有宥恕被告之意,且原告亦自承自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之後 ,被告並無毆打原告之情形(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 被告雖曾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有毆打原告並致原告受有胸部鈍挫傷之行為,此 行為雖不當,惟尚未導致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地步。(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與訴外人林秀娥有通姦之行為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秀娥有通姦之行為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取調本件 原告為告訴人,告訴內容為被告與訴外人林秀娥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涉嫌妨害家 庭之相關案卷,核閱結果,被告與訴外人林秀娥於警訊時均否認有妨害家庭之 行為,且被告與訴外人林秀娥為警查獲時,兩人衣著整齊,有照片影本二張附 卷可稽,依上所述,尚難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林秀娥有通姦行為,原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被告與他人有通姦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三)就原告主張原告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年五月對外舉債,用以支付利祥工程行工 人之工資部分:
就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辯稱:錢都是原告在管的,兩造家用的錢與工程款的 錢混在一起,原告多少是有代墊一些錢,這是因為現在時機不好沒有生意,但 原告說的不是全部正確等語。經查原告自承:「利祥工程行之前之名稱為益祥 工程行,益祥工程行之前沒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但有在用發票,九十年五月 、六月間才改名為利祥工程行,我是登記的負責人,之前益祥工程行的負責人 也是我。(利祥工程行益祥工程行的帳務是否由原告掌管?)是的,被告在 白河時,工程款是被告收取後交給我,但我們的負債是超過我們的總收入,我 才會去中國信託借款。因為工程行有好幾個月都沒有收入,因為被告都沒有包



到工程,沒有工作可作。」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原告所述,被告收取之工程款亦交由原告管理,可見被告並無原告所述不 負擔家中經濟之情形,且兩造經營之工程行,由原告擔任負責人並管理財務, 被告則對外負責工程之進行,原告自八十九年起至九十年五月對外舉債,係因 景氣不佳,工程行沒有收入致負債超過營收,且為支付工程行工人工資之緣故 ,尚難以此歸咎於被告,原告據以主張兩造之關係至此已達破鏡無法復圓之地 步,尚難採為真實。
三、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明 文規定。而衡之婚姻締結之神聖性,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應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審酌婚姻存在之破綻,在客觀上是否已無法挽回,且無期 待當事人破鏡重圓之可能性,亦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定之。茲查被 告於本件訴訟中一再表示不願離婚,願給予原告重新舊好之機會,且綜上情,兩 造間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或偶有勃谿,惟外在客觀上亦無其他足使任何人均喪失 維持婚姻意願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據此訴請離婚,亦難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翁金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許悉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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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