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請再審人
即受判決人 林國翔
上列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民國98年7 月13日97年度訴字第838 號刑事確定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49、476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國翔(下稱聲請人)前 經本院民國97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主刑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罪,共38罪,主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 徒刑22年,另被訴附表一編號38部分,無罪;上開有罪部分 因聲請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98年5 月20日修正前之同條項亦規定犯上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聲請人遭查獲後既供出上手 陳佩榆,嗣法務部調查局則循線破獲陳佩榆等販毒集團,聲 請人即有於上開條項予以減刑之情事,然原確定判決卻未曾 依職權加以調查。嗣因聲請人上開被訴諭知無罪部分經檢察 官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且共同被告龍熙雯對有罪部分上訴 提出供出毒品來源應減刑之抗辯,臺灣高等法院依職權調閱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201號起訴書及傳訊法務 部調查局調查員張志恆提出新竹縣調查站查證報告,始發現 販毒集團陳佩榆係因聲請人及共同被告龍熙雯供出毒品而查 獲,然聲請人有依上開條例條項予以減刑之情,乃經本院判 決確定後,始發現上開起訴書及查證報告等新證據,爰聲請 再審等語,並提出原確定判決影本,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5 月1 日偵訊筆錄、同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201、4878 、52 74 、5663、5980、6288號起訴書新竹縣調查站查證報 告為據(本院卷第5 至79、90至109 頁)。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 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 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 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
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 「顯然性」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 據。另所稱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 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 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 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 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 度臺抗字第308 號、第424 號、同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等 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同案被告龍熙雯夫婦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 別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2 月間起在不詳地點,分 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范」、「阿仁」之男子及陳 佩榆購入大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 ,以葡萄糖等粉末摻入分裝以後,置於身上、或其等位於新 竹縣竹北市○○○街153 號3 樓303 室之住處、或友人即同 案被告張何伍明位於新竹市○○路582 巷15弄27號4 樓之5 住處(新竹市立棒球場附近,家用電話00-0000000)、或同 案被告蔡承宏位於新竹市○區○○里○ 鄰○○路378 巷21弄 5 號住處,再由聲請人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龍熙雯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嗣 附表一所示之葉俊佑等買家以其等所持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 該行動電話,分別撥打聲請人或龍熙雯上開電話(聲請人、 龍熙雯倘一方無法接聽電話,即由另一方接聽電話進行毒品 交易),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事宜,聲請人、龍 熙雯經與其等約定好交易數量、金額(定價係以成本價加計 幾百元利潤)、交付地點後,即由聲請人或龍熙雯親自送交 ,有時其等因位在新竹縣竹北市、外縣市或沒空親自送交, 即與買家約在張何伍明住處、或張何伍明、蔡承宏上開住處 附近,再以電話聯絡囑咐張何伍明或蔡承宏代為送交,其等 即以此方法,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 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孫霈等人共計10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葉俊佑等人共計27次,其中編 號㈩、、、犯行中,最後因故未完成交易而均未遂。 另聲請人因與劉坤霖交好,乃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之單獨犯意,於附表一編號犯行中所載之時間、地點,無
償轉讓毒品安非他命0.1 公克予劉坤霖施用。嗣經警對聲請 人、龍熙雯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97年4 月30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新竹縣竹北市○○○街153 號 3 樓303 室逕行拘提龍熙雯及甫駕車返家之聲請人,於該居 所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4 、6 、8-10所示之物,於聲請人 所駕駛4162-TJ 號汽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5 、7 所示之物, 同日再通知張何伍明到案後逕行拘提,再於97年5 月22日在 蔡承宏上開住處逕行拘提蔡承宏,而循線查獲上情。起訴後 ,有罪主刑部分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認聲請人於 附表一各該犯行(編號除外),所犯之罪如附表二所犯法 條欄所示即分別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 條第1 項或第2 項 或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2年,聲請人就遭判處有罪部分未據上訴 而告確定。本院上開判決審酌聲請人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其因而衍 生之治安問題層出不窮,竟為牟求不法利益,而基於營利之 意圖共同從事販毒行為,另並單獨從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造成毒品泛濫,對國民健康所生危害甚鉅,聲請人共同 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高達10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高 達27次,並斟酌聲請人對於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多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多方設詞辯解, 此雖係其法律上之防禦權利,然亦顯見其犯後不知改過,同 案被告龍熙雯則自始至終坦承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 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態度良好,且考量聲請人之 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為上開量刑,核本院97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認事、用法 、量刑並無不當之處。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1條、第11條之1 、第17條 、第20條及第25條條文,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華總一義字 第09800125141 號令公布,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 ,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 序,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 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 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 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3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 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此係以法規 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並未另定施行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以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是前述修正條文應於被告前 揭行為後之98年11月20日方開始施行,本院上開97年度訴字 第838 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本院卷第46頁)。而98年5 月 20日修正公布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 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院上開 97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係於98年7 月13日判決,是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尚未生效施行,自僅能 適用修法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併先敘明。 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始得聲請再審。條文既曰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 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 ,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 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 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 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 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 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 高法院70年6 月23日70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依據聲請人行為時及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裁判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所為「犯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聲請人縱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事,亦僅係犯同一罪名之有減 輕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核與「罪名 」無關,聲請人並不能因此而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則依前揭說明,本 件再審之聲請,已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㈣再者,論究實際而言,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員張
志恆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67號案件99年6 月9 日審判期日出庭證稱:我負責訊問被告龍熙雯,當時她回答 林國翔(即聲請人)有跟陳佩榆購買(毒品),我當時依據 龍熙雯筆錄供述,因龍熙雯也有供出她的電話,我們根據龍 熙雯供述調電話申登人去調查陳佩榆的電話,再去新竹地方 法院聲請監聽,監聽上線時因案情非常複雜,長期監聽了3 年,有監聽到陳佩榆,掌握到陳佩榆整個販賣毒品的情形, 再於98年6 月3 日將陳佩榆拘提到案,在檢察官訊問時陳佩 榆就說認識龍熙雯有互調毒品之情事,能移送陳佩榆也是根 據我們長期監聽結果及製作監聽譯文,另同年6 月10日筆錄 記載,關於謝政利販毒部分,龍熙雯筆錄加強了陳佩榆跟謝 政利之間的關連性,對我們日後破案有相當大的幫助,雖陳 佩榆的線我們之前有在上線,但後來根據龍熙雯所提供的4 個電話監聽,陳佩榆的案子就能夠掌握更清楚等語(臺灣高 等法院98上訴3667卷第292 頁反面、第293 頁),證人張志 恆並當庭提出97年4 月30日及同年6 月10日龍熙雯調查局詢 問筆錄、98年6 月3 日陳佩榆偵訊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縣調查站通訊監察聲請表及查證報告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5 5 至425 頁),揆以龍熙雯於本院上開97年度訴字第838 號 案件中自始至終坦承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否認販賣 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認定被告龍 熙雯供出聲請人向陳佩榆購買毒品之情,因而破獲毒品來源 陳佩榆之情,自合於情理;另佐以證人張志恆於上開期日亦 僅證稱(問:當初林國翔〈即聲請人〉是否也有提供?)他 的筆錄不是我作的,我印象中林國翔也有承認等語(同上卷 第293 頁),則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有承認犯案,惟仍未敘 明聲請人有提供毒品來源陳佩榆之情形,參以聲請人於本院 上開97年度訴字第838 號案件中於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多方 設詞辯解之情,業如前述,則聲請人之供述對於破獲毒品來 源陳佩榆,尚難認有實質助益可言。
㈤另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 第4201、4878、5274、5663、5980、6288號起訴書觀之僅記 載「證人林國翔(即聲請人)98年5 月1 日證述:曾於97年 4 月29日在新竹市棒球場附近,向陳佩榆購買8.5 公克安非 他命2 萬元及1 錢海洛因8 千元」之情(本院卷第99、10頁 ),乃係在龍熙雯於97年4 月30日供出毒品來源陳佩榆1 年 後之供述,而聲請人於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 月1 日偵 訊筆錄之供述(本院卷第91頁),亦在龍熙雯上開陳述日期 之後,對於破獲毒品來源陳佩榆,均尚難認有實際助益可言 。至所提出之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查證報告固記載「
林國翔、龍熙雯於筆錄中,均提及有部分販售用之海洛因及 安非他命係購自本名陳佩榆之女性毒販,並交代陳佩榆販售 毒品之行情、使用之手機、交通工具特徵、目前行蹤等。陳 佩榆涉嫌販售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 例第4 條第1 項及第2 項」、「林國翔97年4 月30日調查筆 錄第4 至5 頁:97年3 月4 日19時9 分、20時19分、20時24 分,林國翔0000000000與陳佩榆0000000000手機通聯,當時 陳佩榆向林國翔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因為陳佩榆現金不夠, 所以林國翔提議要陳佩榆拿海洛因來交換安非他命。在該次 交易中,雙方於97年3 月4 日晚上9 時,共同約定在新竹市 棒球場見面,陳佩榆當時以『半錢』的海洛因與林國翔交換 『4 克』的安非他命」等語,其先者雖敘明聲請人與龍熙雯 2 人有提供陳佩榆之相關資料,是以究係2 人中何人提供, 尚有可疑之處,後者更明述係陳佩榆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則 依其供述即難遽謂陳佩榆為聲請人之毒品來源。是均未達毋 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聲請人得受有利裁判之 程度,核與「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證據確實性,顯有所不符。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上開證據,從形式上觀之 ,縱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 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惟其實際上僅係犯同一罪 名之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 核與「罪名」無關,聲請人並不能因此而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復其 既無從肯認未達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聲請 人得受有利裁判之程度,亦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所謂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一:(以下編號指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049
、4768號起訴書附表之編號,本院卷第136至143頁) ┌──┬───┬──────┬──────┬─────────────┐
│編號│相對人│時間(民國)│ 交易地點 │ 交 易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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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葉俊佑│97年2 月3 日│新竹市棒球場│葉俊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14時32分 │旁7-11便利商│號電話撥打林國翔持用之0938│
│ │ │ │店前 │203441號電話,然為龍熙雯所│
│ │ │ │ │接聽,其等約定在左列地點交│
│ │ │ │ │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00元│
│ │ │ │ │,龍熙雯再以其上開電話撥打│
│ │ │ │ │張何伍明住處00-00000000 電│
│ │ │ │ │話,囑咐張何伍明持毒品下樓│
│ │ │ │ │交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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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葉俊佑│97年2 月3 日│新竹市○○路│葉俊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21時29分 │上HOMEBOX前 │號電話撥打林國翔持用之0938│
│ │ │ │ │203441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
│ │ │ │ │點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
│ │ │ │ │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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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葉俊佑│97年2 月4 日│新竹市○○路│葉俊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9時55 分 │上HOMEBOX前 │號電話撥打林國翔持用之0938│
│ │ │ │ │203441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
│ │ │ │ │點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
│ │ │ │ │00元。 │
├──┼───┼──────┼──────┼─────────────┤
│ ㈣ │葉俊佑│97年2 月17日│新竹市福岡遊│葉俊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12時11分 │樂場 │號電話撥打林國翔持用之0938│
│ │ │ │ │203441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
│ │ │ │ │點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
│ │ │ │ │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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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葉俊佑│97年3 月10日│新竹市紅藍寶│葉俊佑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17時39分 │石電影院前 │號電話撥打林國翔持用之0938│
│ │ │ │ │203441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
│ │ │ │ │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
│ │ │ │ │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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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綽號「│97年3 月1 日│新竹市天公壇│「阿市」以其持用之00000000│
│ │阿市」│21時57分 │對面萊爾富便│79號電話撥打林國翔持用之09│
│ │之成年│ │利商店前 │00000000號電話,約定在左列│
│ │男子 │ │ │地點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0│
│ │ │ │ │0 元,林國翔再以上開電話聯│
│ │ │ │ │絡蔡承宏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電話,囑咐蔡承宏將該毒品海│
│ │ │ │ │洛因持往交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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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姓名年│97年3 月2 日│新竹市光華國│該男子以不詳電話聯絡林國翔│
│ │籍不詳│20時34分 │中 │約定在左列地點交易第二級毒│
│ │之某成│ │ │品安非他命2 包共2000元,林│
│ │年男子│ │ │國翔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 │ │電話撥打蔡承宏持用之098775│
│ │ │ │ │7779號電話,囑咐蔡承宏將該│
│ │ │ │ │毒品安非他命持往交付之(起│
│ │ │ │ │訴書附表購買數量欄漏載金額│
│ │ │ │ │,應予補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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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㈧ │蔡承宏│97年3 月4 日│苗栗縣頭份鎮│蔡承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6 時15分 │來來家具行前│號電話撥打林國翔持用之0938│
│ │ │ │ │203441號電話,原約定在左列│
│ │ │ │ │地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2 克,惟嗣雙方僅成交0.8 公│
│ │ │ │ │克共3000元(起訴書附表購買│
│ │ │ │ │數量欄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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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㈨ │蔡承宏│97年3 月7 日│林國翔新竹市│蔡承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20時45分 │住處 │號電話撥打林國翔持用之0938│
│ │ │ │ │203441號電話,原約定在左列│
│ │ │ │ │地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4 克,惟嗣雙方僅成交1 公克│
│ │ │ │ │共3000元(起訴書附表購買數│
│ │ │ │ │量欄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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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㈩ │蔡承宏│97年3 月10日│新竹市棒球場│蔡承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13時20分 │旁 │號電話撥打林國翔持用之0938│
│ │ │ │ │203441號電話,原約定在左列│
│ │ │ │ │地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1 克共4000元,惟嗣因數量、│
│ │ │ │ │品質不符蔡承宏之要求,故未│
│ │ │ │ │成交而未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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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承宏│97年3 月10日│新竹市某處 │蔡承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21時35分 │ │號電話撥打林國翔持用之0938│
│ │ │ │ │203441號電話,原約定在左列│
│ │ │ │ │地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1/4 兩,惟嗣因故未成交而未│
│ │ │ │ │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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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承宏│97年3 月17日│新竹縣竹北市│蔡承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16時48分 │六家加油站 │號電話撥打林國翔電話欲購買│
│ │ │ │ │毒品,惟林國翔未開機,蔡承│
│ │ │ │ │宏再撥打龍熙雯持用之091539│
│ │ │ │ │7744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點│
│ │ │ │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
│ │ │ │ │元,嗣龍熙雯再轉知林國翔將│
│ │ │ │ │毒品持往該地交付予蔡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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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承宏│97年3 月18日│新竹縣竹北市│蔡承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01時01分 │六家加油站附│號電話撥打林國翔持用之0938│
│ │ │ │近(即文興路│203441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
│ │ │ │與嘉豐六路交│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
│ │ │ │叉口之7-11便│克(林國翔實際交付0.8 公克│
│ │ │ │利商店) │)共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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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孫霈 │97年4 月11日│張何伍明上開│孫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23時14分 │西大路住處(│電話,撥打林國翔持用之0938│
│ │ │ │新竹市棒球場│203441號電話,因林國翔時在│
│ │ │ │附近) │張何伍明上開西大路住處,即│
│ │ │ │ │約定在左列地點購買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1000元,張何伍明亦│
│ │ │ │ │基於幫助林國翔販賣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之犯意,提供該處所│
│ │ │ │ │供林國翔進行毒品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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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霈 │①97年4 月13│張何伍明上開│①孫霈在張何伍明住處,欲向│
│ │ │日17時31分(│西大路住處(│ 林國翔購買1000元之第一級│
│ │ │起訴書附表│新竹市棒球場│ 毒品海洛因,張何伍明便以│
│ │ │,起訴書買賣│附近) │ 其住家(03)0000000 號電│
│ │ │標的誤載安非│ │ 話撥打林國翔持用之093820│
│ │ │他命部分,業│ │ 3441號電話代為轉達,林國│
│ │ │經檢察官當庭│ │ 翔便囑咐張何伍明於該處代│
│ │ │更正為海洛因│ │ 為轉交之。 │
│ │ │)。 │ │②孫霈購買上開毒品海洛因在│
│ │ │②同日18時19│ │ 張何伍明住處施用後,因無│
│ │ │分(起訴書附│ │ 法止癮,乃以其持用之0989│
│ │ │表) │ │ 867883號電話,撥打林國翔│
│ │ │ │ │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 │ │ │ │ 欲以賒帳方式再向林國翔購│
│ │ │ │ │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00元│
│ │ │ │ │ ,林國翔同意後乃接續囑咐│
│ │ │ │ │ 張何伍明轉交之。 │
│ │ │ │ │③即林國翔、張何伍明於①②│
│ │ │ │ │ 時點共同接續販賣價值共約│
│ │ │ │ │ 4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予孫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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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孫霈 │97年4 月17日│新竹市○○路│孫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23時11分 │上麥當勞 │電話原撥打張何伍明電話,欲│
│ │ │ │ │向林國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張何伍明因故沒接,其即│
│ │ │ │ │撥打林國翔持用之0000000000│
│ │ │ │ │號電話,與林國翔約定在左列│
│ │ │ │ │地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
│ │ │ │ │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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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孫霈 │97年4 月18日│張何伍明上開│孫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18時33分 │住處 │電話撥打龍熙雯持用之091539│
│ │ │ │ │7744號電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000元,龍熙雯乃指示│
│ │ │ │ │孫霈直前往張何伍明住處,孫│
│ │ │ │ │霈到達張何伍明住處後,再以│
│ │ │ │ │上開電話聯絡龍熙雯,龍熙雯│
│ │ │ │ │即於該通電話中囑咐張何伍明│
│ │ │ │ │交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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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孫霈 │97年4 月20日│張何伍明上開│孫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 │ │18時18分 │住處 │電話撥打林國翔持用之093820│
│ │ │ │ │3441號電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1000元,林國翔乃指示│
│ │ │ │ │孫霈直接前往張何伍明住處取│
│ │ │ │ │貨,嗣再囑咐張何伍明交付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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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編號係接續犯之單一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97訴 │
│ │838卷二第19頁反面 ),此部分犯罪事實見上開編號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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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美惠│97年2 月2 日│新竹市棒球場│劉美惠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2 時32分 │旁7-11便利商│號電話撥打林國翔持用之0938│
│ │ │ │店 │203441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
│ │ │ │ │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0│
│ │ │ │ │00元,林國翔再以其電話撥打│
│ │ │ │ │張何伍明住處00-00000000 電│
│ │ │ │ │話,囑咐乙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 │ │ │ │男性友人持往交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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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美惠│97年3 月15日│新竹縣竹北市│劉美惠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6時43分 │六家加油站對│號電話撥打林國翔持用之0938│
│ │ │ │面7-11便利商│203441號電話,由龍熙雯接聽│
│ │ │ │店前 │後,雙方約定在左列地點交易│
│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000元,│
│ │ │ │ │並由龍熙雯將毒品持往交付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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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美惠│97年4 月10日│新竹縣竹北市│劉美惠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21時以後迄同│某處 │號電話聯絡林國翔持用之0938│
│ │ │年4 月11日1 │ │203441號電話,約定購買第二│
│ │ │時25分前某時│ │級毒品安非他命1000元,林國│
│ │ │ │ │翔於左列時點委託不知情之劉│
│ │ │ │ │美惠弟弟劉坤霖持往交付予劉│
│ │ │ │ │美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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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部分因與附表一編號之犯罪事實同一,業經公訴人當庭減縮刪除(│
│ │同上卷二第1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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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煥良│97年3 月13日│新竹市空軍醫│張煥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23時23分 │院急診室前 │號電話撥打林國翔持用之0938│
│ │ │ │ │203441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
│ │ │ │ │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
│ │ │ │ │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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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煥良│97年3 月15日│新竹市棒球場│張煥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21時26分 │旁7-11便利商│號電話撥打林國翔持用之0938│
│ │ │ │店 │203441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
│ │ │ │ │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0│
│ │ │ │ │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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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煥良│97年3 月16日│新竹市棒球場│張煥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14時50分 │旁 │號電話撥打林國翔持用之0938│
│ │ │ │ │203441號行動電話,約定在左│
│ │ │ │ │列地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 │ │ │命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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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刪除(同上卷二第19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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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兆昇│97年4 月13日│新竹市○○路│方兆昇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0時48分 │國賓電動玩具│號電話撥打林國翔持用之0938│
│ │ │ │場 │203441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
│ │ │ │ │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 │ │ │ │4 兩共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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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減縮刪除(審理卷2頁19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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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偉如│97年3 月11日│新竹市○○路│廖偉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13時12分 │大潤發量販店│號電話撥打龍熙雯持用之0915│
│ │ │ │地下室 │397744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
│ │ │ │ │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0│
│ │ │ │ │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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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偉如│97年3 月14日│新竹市大成小│廖偉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8 時17分 │鋼珠店 │號電話撥打龍熙雯持用之0915│
│ │ │ │ │397744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
│ │ │ │ │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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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偉如│97年3 月14日│新竹市棒球場│廖偉如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14時41分 │旁7-11便利商│號電話撥打龍熙雯持用之0915│
│ │ │ │店 │397744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
│ │ │ │ │點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00│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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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庭莉│97年3 月11日│新竹市○○路│劉庭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22時27分 │與經國路路口│號電話撥打龍熙雯持用之0915│
│ │ │ │之紅地毯店 │397744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
│ │ │ │ │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
│ │ │ │ │2公克共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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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庭莉│97年3 月15日│新竹縣竹北市│劉庭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20時 │六家加油站 │號電話撥打龍熙雯持用之0915│
│ │ │ │ │397744號電話,約定在左列地│
│ │ │ │ │點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
│ │ │ │ │公克共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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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坤霖│97年4 月10日│新竹縣竹北市│劉坤霖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
│ │ │21時47分 │文興路與嘉豐│號電話聯絡龍熙雯持用之0915│
│ │ │ │五街交叉路口│397744電話,由林國翔接聽,│
│ │ │ │ │約定於左列時、地向林國翔取│
│ │ │ │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林│
│ │ │ │ │國翔於該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
│ │ │ │ │品安非他命0.1 公克予劉坤霖│
│ │ │ │ │。(起訴書原記載「販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