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9年度,757號
SCDM,99,竹簡,757,201101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金木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金木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莊金木羅艷玲為夫妻,彼此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莊金木曾於民國 99年9月3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260 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莊金木不得對羅艷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羅艷玲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詎莊金木收受該裁定後,明知應遵守保護令之內容 ,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99年10月3日下午5時 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96號之住處前,因細故與羅 艷玲發生爭執,並以徒手拉扯羅艷玲,雙方因而跌倒在地並 踢翻放置於地上之硫酸瓶,致羅艷玲之手部遭硫酸潑灑,而 受有化學性灼傷1至2度佔體表面積約1%、疑似腦部挫傷之傷 害,而違反法院所為前開保護令。嗣經羅艷玲報警後查獲。 案經羅艷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莊金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確有因羅豔玲外出打麻將 ,將其子一同帶去,其因認為如此對其子會有不良影響, 遂罵羅艷玲,因當時羅艷玲衝過來罵伊,所以伊與羅艷玲 互相拉扯,伊想要把她撥開,所以伊二人跌倒撞翻硫酸, 二人因沾到硫酸液,都有被灼傷等語,供承不諱。(二)核予證人即告訴人羅艷玲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三)復有證人李陳阿蘭陳蔡琴於警詢之證述存卷足稽。(四)亦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照片4張 存卷足憑,告訴人確係因被告拉扯撞翻硫酸瓶,而沾上硫 酸液被灼傷。
(五)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260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及送達證書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收受上開 保護令,而知悉該裁定所禁止之行為。被告明知本院上開 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其告訴人羅 艷玲犯本件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堪予認定。
(六)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 3 項所為之裁定,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第2款 之罪及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於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保護令後,猶 未遵守該保護令禁止對被害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行為,顯然漠視法令,惟考量其因為阻止告訴人羅艷玲外 出賭博時,將其子一同帶去,對其子之身心有不良發展, 而發生口角拉扯,致踢翻硫酸而受有傷害,兼衡其愛子之 心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 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 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 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 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 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 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 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 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 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 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 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 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 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 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
四、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 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38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