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重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630號、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重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重熹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 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 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 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 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 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 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 ○○路某處,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 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以5,000 元之代 價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人。該名綽號「 小黃」之人取得李重熹所申辦本件帳戶帳號後,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其先於99年4月5日某時許,在YAHOO奇摩網拍賣網站上, 虛偽刊登出售家樂福禮券之訊息,致使許菊玲見該訊息陷 於錯誤下標後,並於同日晚上7 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 )4,500元至上開帳戶,嗣即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又於99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在YAHOO 奇摩網拍賣網站上 ,虛偽刊登出售數位相機記憶卡之訊息後,致許瀚文見該 訊息陷於錯誤下標後,匯款1,488 元至上開帳戶,嗣即發 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又於99年4月6 日某時許,在YAHOO奇摩網拍賣網站上,虛 偽刊登出售Apple iPad WiFi 16GB之訊息後,致陳威縉見 該訊息陷於錯誤下標後,匯款18,200元至上開帳戶,嗣即 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四)案經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重熹偵訊時坦承以5000元之代價,於上開時、地, 將上開帳戶交由綽號「小黃」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之幫助詐欺事實。
(二)核予證人即被害人許菊玲、許瀚文及陳威縉於警詢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
(三)另有被害人許菊玲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 紙 、被害人許瀚文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畫面2 紙及被害 人陳威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細表1紙及被告李重熹之華 南銀行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印表、存款往 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各1 份存卷可稽,是被害人許菊玲、許 瀚文及陳威縉確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詐術致被害人 3 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之 事實足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 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 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本件被告李重熹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 其所有上開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黃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利其詐騙他人 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僅屬刑法第30 條第1項之幫助犯。
(三)查本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 詐取許菊玲、許瀚文及陳威縉等3 人之財物,屬一次幫助 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 次幫助犯罪行為,故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 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
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 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 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 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害人人數、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