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99年度,691號
SCDM,99,竹簡,691,2011013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輝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偵字第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輝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輝雲與王秀琴原為男女朋友同居關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因張輝雲自民國98年底開始出現幻聽、幻覺現象,且懷疑王 秀琴有外遇,所以經常性的對王秀琴施暴。王秀琴乃向本院 民事庭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曾於99年8 月23日核發 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張輝雲不得對王秀琴實施身體上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王秀琴為騷擾、接 觸、跟蹤、通話等聯絡行為,並應最少遠離王秀琴之住居所 (新竹市○○路○段346號)至少20公尺,有效期間至本院民 事庭就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 止。詎其於99年8月30日晚上9時40分經警執行該暫時保護令 ,已知該裁定內容後,竟仍於99年9 月24日中午12時許,因 王秀琴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而接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他字第1877號、99年度偵字第8115號之開庭通知,竟 心生不滿(該案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王秀琴上址 住居所之「奷媚檳榔攤」前,以不堪入耳之「婊子」及三字 經謾罵王秀琴,以此方式對王秀琴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王秀琴報警後查獲 。案經王秀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雲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核予證人即被害人王秀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 符。
(三)此外,復有證人蔡宜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足稽。(四)另有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 1 紙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 紙存卷可憑,足證本院民事庭於 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後,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 出所警員白庭碩向被告宣讀保護令內容,並命被告簽名後 交付後之事實,被告明知本院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保



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其被害人王秀琴犯本件違反保護令 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 3項所為之裁定,係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 。
(二)爰審酌被告於其接獲本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保護令後, 猶未遵守該保護令禁止對被害人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 害行為,顯然漠視法令,惟考量其實施上開違反民事暫時 保護令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又犯後 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認其應無再犯之虞,更何況,對 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 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 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 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 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 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 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 ,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 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 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 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 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 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 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 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 束。
四、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 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