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宴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8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宴平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蘇宴平係位於中華路五段522 巷18號之宏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齊公司)之晚班領班兼副組長, 陳偉翔係該公司早班員工,因於整天辛勤工作後已疲累不堪 ,突遇來交接班之晚班女性員工出言不遜,態度不佳,陳偉 翔一時氣不過,即將交接簿冊摔在旁之桌上,因用力過猛壓 克力板無法承受撞擊壓力而破碎。蘇宴平見狀即向陳偉翔詢 問發生何事?陳偉翔對其不搭理睬,蘇宴平誤以為陳偉翔此 舉係針對其而來,其應可預見雖與陳偉翔間有一部機器阻隔 ,若強行拉扯,將會造成他人碰撞機器而有受傷之可能性, 竟仍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晚 上8時許,在該公司不特定多數人得公開見聞之場所,以「 你現在是三小」(臺語)、「你他媽的」等言詞,公然侮辱 陳偉翔,並徒手猛力拉扯陳偉翔,使之撞擊機器,而受有左 胸壁挫瘀傷之傷害。案經陳偉翔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蘇晏平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於該公司晚 間交接班時,因陳偉翔在伊後面摔簿冊,伊質問陳偉翔, 陳偉翔對伊不搭理睬正欲離開之際,伊一時情急拉住陳偉 翔,陳偉翔就撞到機台,當時伊與陳偉翔中間有一台機台 。陳偉翔一直想要離開,所以伊有拉住陳偉翔等語,惟對 於是否有辱罵告訴人,伊辯稱不記得了。
(二)然告訴人陳偉翔於偵查指稱:蘇晏平為其主管,於99年 8 月29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路段522巷18號的宏齊公 司,當時伊在交班,交班時夜班小姐態度不好,伊情緒失 控,將簿開丟在桌上,桌子壓克力板碎掉,蘇晏平就大聲 說「你現在是三小」,伊未理會蘇晏平,蘇晏平又對伊說 「你他媽的,現在是要怎麼樣」。該地點是在無塵室,現 場約有十幾個人在,都在工作。伊有回頭跟被告說不要開 口就說「你他媽的」,被告就說「想怎樣」,接著就用雙 手拉住伊,往被告的方向拉,因為中間有隔一部機台,所
以伊有撞到機台等由綦詳,是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大聲罵「 你現在是三小」、「你他媽的」等語,並因拉扯而致告訴 人受有上開傷害。
(三)復有證人林書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8月29日晚上8點 在宏齊公司有看到陳偉翔摔東西,蘇宴平就問他在幹嘛, 伊轉頭去看,看到蘇宴平拉陳偉翔的衣服,他們之間有一 部機台等語綦詳,足證被告係因陳偉翔摔東西,而有拉扯 陳偉翔之動作。
(四)另有證人陳東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8月29日晚上8點 在宏齊公司有聽到一聲咆哮,是蘇宴平咆哮,伊不知道他 是叫什麼,伊跟過去看,看到蘇晏平有抓著陳偉翔的衣袖 ,伊就去勸阻他們,並跟另外一名用事將他們分開等語綦 詳,足認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咆哮而有拉扯之事 實甚明。
(五)有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足證,告訴人受有左 胸座瘀傷之事實。
(六)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參以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強行拉扯上 開告訴人陳偉翔狀態時,必會有身體上之接觸,倘施力或 姿勢不當或碰撞物品恐會造成他人受傷一節,應有所預見 。又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雖辯稱伊忘記了,惟經證人陳 東成具結證稱,被告於當時確有咆哮之舉,復有告訴人指 述明確,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 告顯有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及確有公然 侮辱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蘇晏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蘇晏平前素行良好,僅因一時衝動,為調停同 事間之紛爭,未採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竟以徒手猛力 拉扯告訴人,伊告訴人因碰撞機器受傷,而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法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 部分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