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633 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林好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林好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許林好於民國99年7 月12日上午,在其所經營址位在新竹 縣新豐鄉○○路160 號之附設卡拉OK小吃店內,與來店消 費之客人張寶秀發生爭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店 內,公然以「不要臉」等語侮辱張寶秀。
(二)案經張寶秀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林好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寶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姜禮富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許林好矢口否認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當時 沒罵他(即告訴人),只是趕他出去云云。惟查:經告訴 人張寶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你要告的公然侮辱 內容?)99年7 月12日上午10點30分在許林好戶籍地,該 處是一個小吃店附設卡拉OK,當日他罵我不要臉。」(見 偵查卷第12頁),及證人姜禮富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問:當日許林好、張寶秀是否有衝突?)對,許林好一 直罵張寶秀。」、「(問:許林好罵什麼?)就是一些很 難聽的髒話。…」、「(問:對於99年7 月12日上午在許 林好戶籍,許林好是否有罵張寶秀不要臉?)對。」(見 偵查卷第13頁),足徵被告許林好確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 ,是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自應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許林好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 罪。
2、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許林好係18年6 月9 日出生,其行為 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 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之難堪與不快,及犯罪後未與 告訴人和解,以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