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 第1 行起應補充更正為「蔡東君前曾⑴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23 日以94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4 月28 日確定;又⑵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於94年12月28日確定;又⑶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於96年4 月26日確定;又⑷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17日以 96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6年5 月3 日確 定。嗣上開⑴⑵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 以96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及 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⑶⑷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99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又15日確定。上揭所有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18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欄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蔡東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9 月23 日 以94年度訴字第456 號判 處有期徒刑9 月,於95年4 月28日確定;又⑵於94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嘉簡 字第130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4年12月28日確定;又⑶ 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3 月30日 以96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6年4 月26日 確定;又⑷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於96年5 月3 日確定。嗣上開⑴⑵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 號裁定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及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又15日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 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 刑6 月及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上揭所有 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 盜前科,竟仍不知反省悔改,正值青壯,猶不思勤奮努力, 不謀以己力獲取財物,反係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益,殊值譴責,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竊之手段及被害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314號
被 告 蔡東君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388巷22號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案件,先後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5 月3 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6年6 月11日以96年度訴緝 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 4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15日,甫於97年 5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2 月21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位 於新竹市○區○○路406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放置於櫃檯前之募款撲滿1 個,得手後 正欲離去之際,為該店副店長朱慶文發覺予以攔阻,蔡東君 遂將竊得之撲滿遺留現場而倉皇逃逸。嗣經警採集遺留在現 場功夫鞋內之皮屑,鑑驗結果與蔡東君之DNA-STR 型別相符 ,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東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朱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0日刑醫字第 099004003 1 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勘察 報告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 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得手後,為圖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竟與被害人朱慶文發生扭打,而當場施強暴、 脅迫,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嫌云云。按刑法 第329 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 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 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 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 證3 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 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 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 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 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 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
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 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 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30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以,刑法第 329 條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 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若僅屬與被害人或第 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經 查,證人朱慶文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其與大夜班之店 員即時發覺,合力將被告制伏,大夜班之店員以手拖住被告 不讓其離去,被告則極力掙脫,並無還手毆打店員之情形等 語,足見,被告所採行之手段,尚未達難以抗拒之程度,揆 諸前揭解釋意旨,被告應無成立準強盜罪嫌之餘地,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唯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賴 玉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