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秋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王心秋駕駛車牌號碼ML—3278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 4 月9 日21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83號前,與盧淑熙 之夫鐘啟明所駕駛、搭載盧淑熙之車牌號碼1805—UG號發 生交通事故,其隨即在上址與盧淑熙商談其應賠償金額不 攏而發生爭執,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1時30分 至21時50分許,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不特定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臺語接續辱罵盧淑熙「瘋女 人」等語2 次,足以貶損盧淑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二)案經盧淑熙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告訴人盧淑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二)證人鐘啟明於偵訊時之證述。
(三)訊據被告王心秋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場,並有講出「 瘋女人」一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 :我有講瘋女人(臺語),沒有講她,也沒有針對告訴人 或特定在指誰,也沒有第三人等或其他人聽到,我只是覺 得告訴人怎麼這麼不可理喻,我只是情緒上有感而發講出 這句話云云。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盧淑熙於偵訊時指訴:當天被告以臺 語先罵我「瘋女人」,我問她罵我什麼,她又再罵一次「 瘋女人」等語綦詳(見99年度他字第1096號卷第16頁), 並為證人鐘啟明於偵訊時具結證稱:99年4 月9 日當日晚 間車禍後,盧淑熙與王心秋有發生口角,我有聽到王心秋 大聲以臺語罵盧淑熙「瘋女人」2 次等語明確(見同上卷 第17頁),且為被告自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口出「瘋女人」 (臺語)2 次等情在卷。。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係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商 談其駕車與告訴人鍾啟明所駕駛上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 賠償事宜,雙方因此發生爭執,被告有口出「瘋女人(臺
語)」2 次等情,已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及證人鍾啟明證述 明確,已如前述,並為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我請她冷 靜,有事情好好談,她不接受,我有講「瘋女人」(臺語 )2 次,我是覺得她怎麼這麼不可理喻等語在卷,則被告 既係在和告訴人商談交通事故賠償事宜時因不滿告訴人之 態度,認其不可理喻,遂口出「瘋女人」(臺語)2 次, 足見被告口中所稱「瘋女人」(臺語)之人確係指告訴人 無訛,其空言否認而辯稱:並未特定在指誰云云,實不足 採信。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 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參照) ,是以只需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 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再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 ,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 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是被告在新竹市○○街83號前此公共 場所辱罵告訴人,已足使附近之居民或行經該處之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至明。再者被告上開所使用之「瘋女人」 (臺語)用語,確實有貶低他人人格,損及他人尊嚴之情 形,而為一般人所無法認同、接受,且「瘋女人」(臺語 )一詞,依我國國情,當屬侮辱性之言詞,為公眾周知之 事實,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所使用之用語顯已逾越一般人可 以接受之言論自由範疇,至屬明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均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王心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於同時、地接續以臺語辱罵告訴人「瘋女 人」等語2 次,乃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商談其與告訴人之夫鐘啟明所發 生交通事故之賠償金額不攏,即以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 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之難堪與不快,及被告犯罪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