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 、
1284、1288、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家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25日起,先 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手法,分別竊取李為 明、邱創誠、余乃瑋、陳妤潔、林宛姿、陳永諭、杜美虹、 許炳坤、吳欣全、林美娟及廖瑞琴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 (各次竊盜詳如附表所示)。嗣王家漀99年1 月1 日下午4 時20分許,騎乘附表編號3 所竊得之機車,行經新竹市○○ 路419 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全帽1 頂、手套1 雙、口罩1 個、剪刀2 支、尖嘴鉗、梅花扳手、一字螺絲起 子各1 支、六角扳手3 支、T 型扳手2 支、黑色帆布背包1 個、車號780- EJE號重型機車(含鑰匙1 串,均業經發還余 乃瑋)。王家漀經查獲到案後,在未有任何職司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其係如附表編號1 、2 、5 、6 、7 、8 、 9 、11所示犯行之行為人前,主動向警員供述其所為該等竊 盜犯行,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余乃瑋、陳妤潔、林宛姿、杜美虹、廖瑞琴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 月23日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 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 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次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 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再按,有罪判決書 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 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 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
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 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 第15 2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被告雖辯稱係警詢時遭警察 逼迫承認,警察說認一認就可以交保云云,然經本院傳訊其 中替被告製作筆錄之警員鍾昇明、卓青仁、蔡培昌及曾南嘉 共4 人到庭作證,被告又稱並非受該證人等人之逼迫(見本 院卷第197 頁反面、218 頁),且被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 製作筆錄之警員並未要求被告一定要承認,係被告主動供出 等情,業據證人卓青仁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核與證人曾南嘉所證述被告是自己承認是他做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大致相符;被告對於其當時係自 己承認一情,亦不否認,僅辯稱:當下我一定要這樣做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 頁),尚難認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當時, 確實有何受有脅迫之情,復查無何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所 為之供述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 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而其於偵訊當時並未受有脅迫一節,亦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足認被告警詢 、偵查中之自白,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 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除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 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均未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 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㈢、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 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 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就附表編號3、4、5、7、10、11所示犯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王家漀於警詢、偵訊中、聲請羈 押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字第325 號卷卷第2 至4 頁、67至68頁,偵字第1284號卷 第44頁、本院聲羈字第1 號卷第3 、4 頁、本院偵聲字第34 號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9 至11頁、170 頁反面、217 頁 ),復經被害人余乃瑋、陳妤潔、林宛姿、杜美虹、林美娟 及廖瑞琴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偵字第325 號卷第7 至20頁 、偵字第1419號卷第6 至9 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 、現場照片12張、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 見偵字第325 號卷第23至45頁)、(陳妤潔)刑案現場照片 6 張(見偵字第325 號卷第48至50頁)、(林宛姿)刑案現 場測繪圖1 張暨照片3 張(見偵字第325 號卷第52至54頁) 、(杜美虹)刑案現場測繪圖1 張暨現場照片2 張(見偵字 第325 號卷第56至57 頁 )、(林美娟)查獲照片3 張暨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見偵字第1419號卷第13至16頁)等資 料在卷可稽,此外尚有安全帽1 頂、手套1 雙、口罩1 個、 剪刀2 支、尖嘴鉗、梅花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六角 扳手3 支、T 型扳手2 支、黑色帆布背包1 個扣案足資佐證 (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99年度院保管字第18 8號扣押物品清 單),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部分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1、2、6、8、9所示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所示之 竊盜犯行,辯稱:這些都不是我偷的,是警察叫我認的云云 。惟查:
1、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時(99年1 月2 日上午11 時19分、下午2 時35分、99年2 月2 日)均就此部分供承不 諱(見偵字第325 號卷第2 至6 頁、偵字第1284號卷第4 至 6 頁、偵字第1419號卷第3 至5 頁),於99年2 月24日偵訊 中亦坦承犯罪,並就各次犯罪行為經過、手段等細節主動詳 述在卷(見偵字第1284號卷第42至44頁),且觀其所描述之 犯案方式,核與被害人李為明等人所分別指訴之情節大致相 符;於本院聲請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偵聲字第34號卷第17至18頁),且於本院移 審訊問時,當庭交付起訴書與被告詳閱確定經起訴犯罪事實 後,被告亦就此部分犯行均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 頁反面 、第11頁),且經被害人李為明、邱創誠、陳永諭、許炳坤 及吳欣全等人於警詢時就遭竊之過程指述甚詳(見偵字第12 84號卷第7 至15頁、偵字第1288號卷第10至15頁),並有前
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共41張 、刑案現場測繪圖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 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1 紙、北門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 1 紙(見偵字第325 號卷第23至45頁、偵字第1284號卷第21 、26至36頁、偵字第1288號卷第19頁、20頁、24至27頁)附 卷可參,此外,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2、被告雖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矢口否認此部分犯 行,惟查:
被告雖辯稱偵訊時沒有想那麼多,只是想交保所以認一認, 那時伊都不懂云云。惟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此部分亦 均自白不諱,就過程細節也主動供述甚詳一情,已如前述, 且其於偵訊當時並未受有脅迫一節,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而一般而言,被告如係於警詢時受 警察脅迫,而於警詢時不得不就非其所為之犯罪為認罪之不 實陳述,通常於檢察官偵訊或法院訊問時,為維護自身權益 ,均會於第一時間加以辯駁以示清白,然被告確於歷次偵訊 、本院羈押訊問及移審訊問時仍均坦承不諱,期間長達近3 月(99年1 月2 日至同年3 月30日),倘其確實無辜,何以 於前揭程序時仍為自白之陳述,參以被告所涉犯者其中3 件 為加重竊盜既遂之犯行,係最輕本刑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罪刑非輕,倘此部分之犯行確實非其所為,何以於偵訊、 本院訊問時不加以否認?甚至就附表編號6 所示之犯行,於 偵訊時明確指稱:當時係敲破陳永諭所有車輛之副駕駛座車 窗,警詢時警員有打電話去問陳永諭,對方表示報案時所述 的左前玻璃是錯誤的等語(見偵字第1284號卷第43頁),倘 該次確實並非被告所為,其又何以得明確陳述犯案經過,甚 且指出被害人指訴內容錯誤之處。
被告雖辯稱係想交保所以才認罪云云,然被告於99年1 月2 日偵訊時雖坦承犯罪(見偵字第325 號卷第68頁),仍經檢 察官聲請羈押,於同日經本院羈押訊問時,雖供承不諱(見 本院聲羈字第1 號卷第3 、4 頁),仍遭本院裁定羈押一情 ,有本院99年度聲羈字第1 號卷暨卷附之押票可參,嗣被告 於99年2 月24日偵訊時,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在卷,於99年 2 月25日本院就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訊問時,被告亦均就各 次犯行坦承在卷(見本院偵聲字第34號卷第17頁),且經本 院裁定准予延長羈押,有99年度偵聲字第34號裁定在卷可憑 ,綜上,顯見被告於歷次坦承之後仍遭羈押,並無法獲得交 保之裁定,倘被告當時之想法確實僅係認罪就可以交保,在 一開始坦承仍遭羈押後,即應清楚縱然全部認罪亦無法獲得 交保之裁定,何以於其後之偵審程序多次亦就此部分犯行均
坦承不諱?又其99年2 月24日偵訊及99年2 月25日延長羈押 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確仍遭裁定延長羈押後,其應可更加確 定縱使坦承犯行亦不一定因此得以獲得交保,其卻又於99年 3 月30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仍自白此部分犯行,顯見其稱會認 罪是因為警員說認一認就可以交保一情,與常情有違,自難 採信。
3、又被告同時另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其於警詢時亦供承不 諱,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9年3 月18日以99年度偵字第183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一節,有該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40 頁),觀其為不起訴處分之時間係99年3 月18日,堪 認被告於此時間點之前之該案偵訊時,已明確知悉對於並非 自己所為之行為,應及時加以否認,以維護自己之權益,顯 無其所稱當時什麼都不懂之情況,其既於99年3 月18日前已 有能力主張並維護自身權益,卻仍於99年3 月30日本院移審 訊問時就此部分犯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益徵本件被告辯稱 係遭警察脅迫、想要交保才會認罪等語,與事實不符,顯係 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仍應以其歷次自白之供述較為可 採。
㈢、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 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足參。查被告王家漀於為附表編號1 、2 、5 、 6 、8 、9 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螺絲起子、T型扳手 等扣案工具,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 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㈡、附表編號1 、5 、6 、8 部分:核被告王家漀此部分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附表編號3 、4 、7 、10、11部分:被告王家漀此部分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附表編號2 、9 部分: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此部 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因車內均無有價值之 財物致未得逞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均得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27 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9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案訊問一 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刑法第62條之所 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 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 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 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 發生嫌疑(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72年台上字第64 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 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 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 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 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此 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判決要旨可茲參照。 查被告王家漀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5 、6 、7 、8 、9 、11所示之犯行,均係於遭查獲後主動供出,並帶同警員至 現場蒐證,在被告未主動供出前,承辦警員並無何線索得知 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一節,業經證人即承辦警員卓青仁、曾 南嘉及蔡培昌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9 頁反面、200 頁反 面、218 頁、221 頁)。雖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6 、8 、9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惟此部分係 經被告於警詢時主動供出始得以知悉,其警詢及偵訊迄至移 審訊問時亦均自承犯罪,且為本院所採認,已如前述,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其於初始既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縱 使被告於嗣後否認,亦不應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是被告就附 表編號1 、2 、5 、6 、7 、8 、9 、11所示之犯行,在未 有任何有職司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警方供 述其所為該等竊盜犯行,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一情,堪予
認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8 次之竊盜犯行均減 輕其刑。然因同有加重、減輕事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3 所示之犯行,係因被告騎乘所竊取之 機車遭當場查獲一情,業如前述,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已 先經被害人陳妤潔於98年12月15日指名涉嫌人係被告而報警 處理(見偵字第325 號卷第9 頁),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 則係經警員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有所懷疑後,被告始行供出, 已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鍾昇明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 面),則此部分均不符合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王家漀正直青壯年時期,竟不思循正途謀財,而 思不勞而獲,為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不尊重他 人之財產權,暨其附表編號1、2、5、6、8、9所示之犯行打 破車窗或是破壞車門鎖行竊之手段,另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 ,兼衡其各次犯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就附 表編號4 所示犯行已賠償被害人陳妤潔新台幣(下同)6 萬 元之損失,已據被害人陳妤潔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25 號卷 第10頁反面),就附表編號3 、4 、5 、7 、10、11所示犯 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就附表編號1 、2 、6 、8 、9 所示犯行,雖於初始均自承不諱,然於審理時 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公訴人雖就被告所坦承涉犯5 次 普通竊盜犯行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月,1 次加重竊盜犯行 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而就被告否認之3 次加重竊盜犯行 各求處有期徒刑7 月,2 次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均具體求處 有期徒刑5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暨其部分合於自首減刑之規 定,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㈥、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短期內犯下本件多次竊盜犯行,顯有 犯罪習性,而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等語,惟查:
1、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項 、刑 法第90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保安處分之本質, 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 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 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 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
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 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 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 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且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乃至刑法第90 條第1項 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 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 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 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據此,首 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 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 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 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本案被告王家漀並無何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99年間並於寵物生活館擔任寵物專 員一節,有員工職務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 ),且所竊取之財物非鉅,並未有其他傷害被害人之行為, 其所為要非嚴重職業性犯罪,參以其並無何竊盜前科,亦難 認其此次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有何犯罪習慣可言,況本 件數次犯行倘非被告主動供出,亦難以查悉。綜上所述,尚 難僅憑被告本件竊盜行為次數,即遽謂被告有何犯罪之習慣 ,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 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 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 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 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數次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公訴 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 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
㈦、至扣案安全帽1 頂、手套1 雙、口罩1 個、剪刀2 支、尖嘴 鉗、梅花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六角扳手3 支、T 型 扳手2 支、黑色帆布背包等物品,其中安全帽、口罩及手套 部分,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時 係騎乘機車犯案,或證明被告於行為當時戴有扣案之安全帽 、口罩及手套,附表編號5 至11所示犯行,被告雖均係騎乘 機車犯案,而騎乘機車需配戴安全帽為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騎乘機車時戴有手套及口罩,亦尚無違常情,尚屬一般日 常生活所需品,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又扣案之剪
刀2 支、尖嘴鉗、梅花扳手、一字螺絲起子各1 支、六角扳 手3 支、T 型扳手2 支、黑色帆布背包等,雖其中部分工具 係被告供附表編號1 、2 、5 、6 、8 、9 所示犯行所用之 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各次犯行時均攜帶此部分所有工 具而為之,況其中螺絲起子、扳手及部分物品並非被告所有 ,係朋友所寄放,且就扣案之物品無法區分辨別哪些係其友 人所有,何部分係其自身所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30 、231 頁),自難逕認係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 犯罪方式暨竊取之財物 │是否成│ 宣 告 刑 │
│ │ │ │ │ │立自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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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11/25│新竹市竹│李為明│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之一字起│是 │王家漀攜帶兇器│
│ │晚上7 時│光路141 │ │子,擊破車號3728-HB 副駕駛│ │竊盜,累犯,處│
│ │27分 │巷口 │ │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有期徒刑陸月。│
│ │ │ │ │,竊取竊取李為明所有置於副│ │如易科罰金,以│
│ │ │ │ │駕駛座椅上之大皮包1 個【內│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有花旗銀行金融卡、慶豐銀行│ │算壹日。 │
│ │ │ │ │金融卡、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 │
│ │ │ │ │、合作金庫金融卡、郵局金融│ │ │
│ │ │ │ │卡、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汽│ │ │
│ │ │ │ │車駕照、機車駕照、支票(發│ │ │
│ │ │ │ │票人:蕭瑞燕;到期日:98年│ │ │
│ │ │ │ │11月30日;金額:新臺幣(下│ │ │
│ │ │ │ │同)1 萬零817 元各1 張、行│ │ │
│ │ │ │ │照2 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 │
│ │ │ │ │場,嗣將竊得物品以黑色垃圾│ │ │
│ │ │ │ │袋包裹後棄置於路旁垃圾車內│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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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11/26│新竹市湳│邱創誠│欲竊取邱創誠所使用之車號39│是 │王家漀攜帶兇器│
│ │晚上10時│雅街86巷│ │83-RW 號自小客車內之財物,│ │竊盜,未遂,累│
│ │30分 │口 │ │而著手持一字螺絲起子1 支,│ │犯,處有期徒刑│
│ │ │ │ │擊破邱創誠前揭車輛之副駕駛│ │肆月。如易科罰│
│ │ │ │ │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金,以新臺幣壹│
│ │ │ │ │,取下車窗玻璃後伸手進入副│ │仟元折算壹日。│
│ │ │ │ │駕駛座車窗內後,因該車內並│ │ │
│ │ │ │ │無有價值財物而未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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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12/1 │新竹市光│余乃瑋│見余乃瑋所有車號780-EJE 號│否 │王家漀竊盜,累│
│ │下午4 時│華南街2 │ │重型機車之電門上之鑰匙並未│ │犯,處有期徒刑│
│ │許 │號前 │ │拔下,遂以余乃瑋所有插於該│ │伍月。如易科罰│
│ │ │ │ │電門上之機車鑰匙1 支啟動該│ │金,以新臺幣壹│
│ │ │ │ │機車後騎離上揭地點之方式,│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徒手竊取上揭機車得手,並供│ │ │
│ │ │ │ │己代步之用。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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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12/14│陳妤潔位│陳妤潔│因王家漀與陳妤潔係友人關係│否 │王家漀竊盜,累│
│ │下午6 時│於新竹市│ │,於案發當日其與陳妤潔一同│ │犯,處有期徒刑│
│ │35分許 │愛文街11│ │返回陳妤潔之住處後,即乘陳│ │肆月。如易科罰│
│ │ │7 號7 樓│ │妤潔外出購物之際,徒手竊取│ │金,以新臺幣壹│
│ │ │之1住 處│ │陳妤潔所有置於衣櫃中銀色珠│ │仟元折算壹日。│
│ │ │房間內 │ │寶盒內之金戒指7 只、金耳環│ │ │
│ │ │ │ │1個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 │ │並將上揭竊得金飾全數變賣,│ │ │
│ │ │ │ │嗣於1 週後將變賣款項6 萬元│ │ │
│ │ │ │ │賠償予陳妤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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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12/16│新竹市東│林宛姿│持上揭一字螺絲起子1 支,以│是 │王家漀攜帶兇器│
│ │晚間9時 │大路2 段│ │擊破林宛姿所有車號0773-VT │ │竊盜,累犯,處│
│ │ │107 號前│ │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 │有期徒刑肆月。│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取下車│ │如易科罰金,以│
│ │ │ │ │窗玻璃後伸手進入副駕駛座車│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窗內之方式,竊取林宛姿所有│ │算壹日。 │
│ │ │ │ │置於副駕駛座座椅上之咖啡色│ │ │
│ │ │ │ │手提包1 個(內有國民身分證│ │ │
│ │ │ │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兆豐│ │ │
│ │ │ │ │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金融│ │ │
│ │ │ │ │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 張、│ │ │
│ │ │ │ │行動電話1 支、兆豐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存摺1 本、透明印章1枚 │ │ │
│ │ │ │ │、佑庭中醫診所藥袋1 包及現│ │ │
│ │ │ │ │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 │ │
│ │ │ │ │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其│ │ │
│ │ │ │ │餘物品則棄置於新竹市○○路│ │ │
│ │ │ │ │2 段213 巷4 號旁之水溝內。│ │ │
│ │ │ │ │嗣於99年1 月1 日晚間7 時30│ │ │
│ │ │ │ │分許,經警偕同王家漀在上址│ │ │
│ │ │ │ │水溝內起出林宛姿失竊之咖啡│ │ │
│ │ │ │ │色手提包1 個(內有佑庭中醫│ │ │
│ │ │ │ │診所藥袋1 包、透明印章1 枚│ │ │
│ │ │ │ │),而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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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12/17│新竹市中│陳永諭│騎乘上揭竊得之車號780 -EJE│是 │王家漀攜帶兇器│
│ │下午3 時│正路327 │ │號重型機車,持上揭一字螺絲│ │竊盜,累犯,處│
│ │10分 │號前 │ │起子1 支,以擊破陳永諭所使│ │有期徒刑陸月。│
│ │ │ │ │用車號6708-VV 號自小貨車之│ │如易科罰金,以│
│ │ │ │ │副駕駛座車窗(毀損部分未據│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告訴),取下車窗玻璃後伸手│ │算壹日。 │
│ │ │ │ │進入副駕駛座車窗內之方式,│ │ │
│ │ │ │ │竊取陳永諭所有置於副駕駛座│ │ │
│ │ │ │ │座椅上之咖啡色側斜背包1 個│ │ │
│ │ │ │ │(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 │
│ │ │ │ │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行│ │ │
│ │ │ │ │照各1 張、SAM SUNG牌型號 │ │ │
│ │ │ │ │SCH-B179號黑色行動電話1 支│ │ │
│ │ │ │ │及現金4000元),得手後旋即│ │ │
│ │ │ │ │離開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 │
│ │ │ │ │,其餘物品則以黑色垃圾袋包│ │ │
│ │ │ │ │裹後棄置於路旁垃圾車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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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12/25│新竹市國│杜美虹│騎乘上揭竊得之車號780-EJE │是 │王家漀竊盜,累│
│ │下午5 時│華街69號│ │號重型機車,乘杜美虹所有車│ │犯,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 │前 │ │號3985-VC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 │參月。如易科罰│
│ │ │ │ │上鎖之機會,開啟駕駛座車門│ │金,以新臺幣壹│
│ │ │ │ │竊取杜美虹所有置於車內中央│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扶手上之LV牌肩背式皮包1 個│ │ │
│ │ │ │ │(內有COACH 牌皮夾1 個、萬│ │ │
│ │ │ │ │寶龍牌鋼珠筆1 支、玉山銀行│ │ │
│ │ │ │ │金融卡、郵局金融卡、玉山銀│ │ │
│ │ │ │ │行信用卡、駕照、行照、健保│ │ │
│ │ │ │ │卡、國民身分證各1 張、印章│ │ │
│ │ │ │ │1 枚、NOKIA 牌行動電話1 支│ │ │
│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 │ │
│ │ │ │ │將竊得物品以黑色垃圾袋包裹│ │ │
│ │ │ │ │後棄置於路旁垃圾車內。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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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12/29│新竹市光│許炳坤│騎乘上揭竊得之車號780-EJE │是 │王家漀攜帶兇器│
│ │上午7 時│華二街17│ │號重型機車,持客觀上足堪為│ │竊盜,累犯,處│
│ │30分 │1 巷之露│ │兇器之T 型扳手1 支,插入許│ │有期徒刑陸月。│
│ │ │天停車場│ │炳坤所使用車號RI-696 1號自│ │如易科罰金,以│
│ │ │內 │ │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鎖後向右│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轉,而破壞門鎖侵入車內之方│ │算壹日。 │
│ │ │ │ │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 │ │
│ │ │ │ │取許炳坤所有置於副駕駛座座│ │ │
│ │ │ │ │椅上書包內之物品(包括國民│ │ │
│ │ │ │ │身分證、玄奘大學博士班學生│ │ │
│ │ │ │ │證、金融卡、汽車駕照、機車│ │ │
│ │ │ │ │駕照、玉山銀行信用卡各1 張│ │ │
│ │ │ │ │、回數票12張、書籍、講義及│ │ │
│ │ │ │ │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離│ │ │
│ │ │ │ │開現場,並將現金花用殆盡,│ │ │
│ │ │ │ │其餘物品則棄置於路旁垃圾車│ │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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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12/29│新竹市光│吳欣全│騎乘上揭竊得之車號780-EJE │是 │王家漀攜帶兇器│
│ │上午7 時│華二街36│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光華│ │竊盜,未遂,累│
│ │45分許 │號前 │ │二街36號前,持上揭T 型扳手│ │犯,處有期徒刑│
│ │ │ │ │1 支,欲竊取吳欣全車內財物│ │肆月。如易科罰│
│ │ │ │ │,而著手破壞吳欣全所使用車│ │金,以新臺幣壹│
│ │ │ │ │號JS-5039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 │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