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70號
SCDM,99,易,270,201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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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66
9號 、98年度偵字第6651號、99年度毒偵字第338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英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英峯曾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 年3 月29日以95年度易緝字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 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3 月30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 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又因加重竊盜、偽造署押等案 件,經同法院於95年3 月30日以95年度訴緝字第34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5年4 月24日以95年度壢 簡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 同法院於96年2 月26日以95年度易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2 月。上開6 案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7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4 月、4 月、1 月又 15日、1 月又15日、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又15日,於97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 行完畢。
二、詎李英峯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 ,分別起意為下列之行為:
(一)緣范振淦駕駛車牌號碼6298-HK 號自小客貨車於98年5 月 13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59公里100 公尺北向 中線車道因故肇事而撞毀,乃委託設於新竹縣湖口鄉○○ 路○ 段839 號專營拖吊業務之達良修車廠拖吊至該修車廠 附近停放。嗣因范振淦之子范綱棟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 段569 號對面由羅美珠經營之檳榔攤打聽到徐慶祥(業 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李英峯可修復該撞毀之6298-HK 號自小客貨車,范 綱棟便委託徐慶祥李英峯修復該車,李英峯要求先給付 訂金新臺幣2 萬5 千元,范振淦乃委由范綱棟羅美珠之 上開檳榔攤如數交付予李英峯李英峯遂夥同徐慶祥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以俗



稱「借屍還魂」方式即竊取與范振淦之6298-HK 號自小客 貨車同廠牌、款式、顏色之自小客貨車後將6298-HK 號車 牌改懸掛於竊得之同款車輛,再由李英峯在竊得之同款車 輛上重新打造6298-HK 號自小客貨車之車身號碼、引擎號 碼,佯裝成修復6298-HK 號自小客貨車。李英峯先聯絡拖 吊車司機前往達良修車廠將范振淦撞毀之6298-HK 號自小 客貨車拖吊至桃園縣楊鎮幼獅工業區之富邦中古汽車材料 廠解體。徐慶祥再根據李英峯提供之6298-HK 號自小客貨 車車款資料,於98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許先在桃園縣楊梅 鎮○○路○ 段301 號(起訴書漏載1 段,應予更正)前覓 得與6298-HK 號自小客貨車同款之車牌號碼3835 -GU號自 小客貨車1 部(所有人為彭玉梅),嗣於同日下午近2 時 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301 號前,由徐慶祥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之扳手,破壞該自小客貨車副駕駛座之車門門鎖後,再破 壞電門鎖啟動該車而竊取之(起訴書誤載由徐慶祥把風、 李英峯竊車,應予更正)。得手後先將3835-GU 號車牌卸 下,改懸掛6298-HK 號車牌。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於98年 5 月30日晚上8 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463 號停 車場尋獲該已懸掛6298-HK 號車牌之彭玉梅所有失竊車輛 ,並扣得徐慶祥所有之六角扳手、定點及套頭各1 支,而 查悉上情。
(二)李英峯於98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國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駕駛克萊斯勒廠牌、NEON款、車牌號 碼為OH-2596 號、綠色自小客車,在新竹縣新豐鄉○市路 17號旁,由李英峰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及剪刀各1 把(均未扣案) ,先以扳手破壞該自小貨車左側車門門鎖後再以剪刀剪斷 線路竊取陳進財所有、裝配於車牌號碼6P-8139 號自用小 貨車上之行車電腦1 台,得手後交由「陳國祥」變賣銷贓 ,嗣經陳進財於98年8 月8 日上午發現李英峯上開OH-259 6 號自小客車出現在其住處附近乃報警處理,始查獲李英 峯。
(三)李英峯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21日 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2 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1 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13日以 91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於95年1 月間又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 年度壢簡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減刑為有 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7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4 月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8 月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詎於98年11月18日晚上10時許,又在桃園縣楊梅 鎮富岡地區某處友人家中,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燒烤再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另因竊盜案經警緝獲後於98年11月20日上 午10時10分許採集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在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就證人即同案被告徐慶祥、證人范振淦范綱棟羅美珠、陳進財、被害人彭玉梅等人於警詢、偵訊 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均係於就自己親身 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 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 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或為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 ,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竊取車輛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英峯固坦認其曾聯繫吊車司機,前往位於新 竹縣湖口鄉○○路○ 段之達良修車廠,拖吊范振淦因車 禍而撞毀之6298-HK 號自小客貨車至桃園縣楊梅鎮幼獅 工業區之富邦中古汽車材料廠解體,並在羅美珠之檳榔 攤收取2 萬5 千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與徐慶祥共同竊車 之犯行,辯稱:該事故車整個車身都撞壞了,因此車主 范振淦徐慶祥把車子「借屍還魂」,其不認識車主, 只是要跟徐慶祥購買該事故車,且當時無人會打引擎及 車身號碼,其受徐慶祥之託,與徐慶祥到一家檳榔攤洽 談此事,剛認識綽號「小曼」之檳榔攤老闆羅美珠,且 因與羅美珠之交情,始答應幫忙徐慶祥聯絡打造引擎號 碼,而交代車廠人員把該事故車車身及引擎號碼切下, 並幫忙徐慶祥聯絡有能力打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技師, 替徐慶祥處理該竊得之3835-G U號自小客貨車後,續變 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事宜,其並未參與竊車云云。 ㈡經查,范振淦所有6298-HK 號自小客貨車於98年5 月13 日凌晨0 時5 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59公里100 公尺北 向中線車道處,因故肇事而撞毀,乃託其友人張紹君覓 得達良修車廠負責人委其將該事故車拖吊至新竹縣湖口 鄉○○路○ 段達良修車廠附近空地,范振淦尚因此而受 傷住院,暨被告經范振淦同意後,聯繫吊車司機,前往 新竹縣湖口鄉達良修車廠將該事故車拖吊至桃園縣楊梅 鎮幼獅工業區之富邦中古汽車材料廠解體之事實,除據 被告供述在卷外,亦與證人范振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參本院審理卷第69-70 頁),並據證人 即達良修車廠之負責人姜仁信證述在卷(參本院審理卷 第130-132 頁),復有6298-HK 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籍資 料、怡仁綜合醫院99年12月16日敏怡(歷)字第201000 79號函暨檢附之范振淦病情摘要說明、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12月14日公警一刑字第09 90108305號函暨所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 告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 99年12月20日公警一刑字第0990108366號函敘明范振淦 已委託民間拖吊業者將該事故車拖離國道公路警察局之



保管場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參4991偵卷第46頁、本 院審理卷第162-176 頁、第188 頁、第189-190 頁),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與實情相符。又被害人彭玉梅所 有之3835-GU 號自小客貨車,於98年5 月22日下午1時 許至2 時許間,在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301 號前失 竊一節,業據被害人彭玉梅於警詢陳述在卷(參4991偵 卷第27-29 頁),亦與證人徐慶祥證述述:確於上開時 、地竊取3835-GU 號自小客貨車,且係因該車之顏色、 廠牌、車型均與范振淦之事故車車款一致等事實互核相 符(參本院審理卷第122 頁),此外,復有3835-GU 號 自小客貨車車輛失車基本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汽車竊盜案 採證照片8 張附卷可稽(參4991偵卷第47-49 頁、第69 -72 頁)。且被告自承確在證人羅美珠之檳榔攤由羅美 珠交付2 萬5 千元等語(參本院審理卷第213 頁),此 雖與證人羅美珠於本院證述其未經手2 萬5 千元,而係 范綱棟交付被告李英峯等語(參本院審理卷第80頁)不 符,亦與證人范綱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親手交付2 萬 5 千元予被告李英峯等語(參本院審理卷第60頁)不符 ,然仍無礙被告輾轉自車主范振淦處收受2 萬5 千元之 事實。綜上,關於被告經手上開范振淦所有之6298 -HK 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收款2 萬5 千元之事實暨被告經由范 振淦同意後前往達良修車廠廠將該事故車拖吊至桃園縣 楊梅鎮幼獅工業區之富邦中古汽車材料廠解體之事實, 以及3835-GU 號自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失竊之事實, 均堪認定。
㈢證人徐慶祥迭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及本院98年度 審易字第641 號竊盜等案中,對於被告李英峯與其共同 涉犯本件竊盜犯行供述、證述甚詳(參4991偵卷第15-1 9 頁、第80頁、第85頁),並有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64 1 號宣示判決筆錄可憑(參本院審理卷第20-22 頁), 證人徐慶祥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范綱棟陳朝源提起 要「修理」范綱棟之父親范振淦之事故車,意思是說要 其幫忙偷1 台同款的車子,有跟被告談過此事,問被告 要不要做這條,被告說好,後來都沒有跟范綱棟他們聯 絡,都是被告與他們聯絡等語(參本院審理卷第116 頁 、第118 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自承:知道徐慶祥要 偷一部車來懸掛范振淦之事故車車牌等語互核相符(參 本院審理卷第211 頁)。被告另陳稱:係因與檳榔攤老 闆羅美珠之交情,始會幫忙徐慶祥聯絡打造引擎、車身



號碼之人等語(參本院審理卷第212 頁)。而證人徐慶 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如何知道范振淦事 故車之廠牌、款式、顏色?)都是李英峯去找的,因為 我也沒有看到范振淦的車子是怎樣的。」(參本院審理 卷第124 頁),足見證人徐慶祥若要實行本件竊盜行為 ,務須被告與其聯絡配合,是被告與證人徐慶祥間具有 共謀竊盜之意思聯絡,並有由證人徐慶祥負責行竊、由 被告李英峰負責聯絡後續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事宜之行 為分擔甚明。另觀被告於案發時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與證人徐慶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曾於98年5 月22日下午1 時36分10秒許、下午 1 時45分52秒許、下午4 時4 分35秒許、下午4 時24分 48秒許、下午4 時28分38秒許、下午4 時58分26秒許、 下午4 時59分55秒許、下午6 時29分27秒許、下午6 時 56分34秒許、下午7 時24分31秒許、下午7 時25分30秒 許、下午8 時29分39秒許,有多次、密切之電話通聯, 且其2 人於98年5 月22日下午1 時許近2 時許前後,亦 均位在桃園縣楊梅鎮一帶,並與位於桃園縣楊梅鎮○○ 路○ 段301 號前之3835-GU 號自小客貨車失竊地點距離 不遠,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之上開被告與證人徐慶祥行動電話門號98年5 月 22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表附卷足稽(參4991偵卷第93 -94 頁、第98- 103 頁),亦堪佐證被告與證人徐慶祥2 人 於3835-GU 號自小客貨車失竊前後持續謀議聯絡之事實 。再參以被告上開雙向通聯紀錄亦顯示,證人范振淦於 3835-GU 號自小客貨車失竊前之下午1 時17分34秒、下 午1 時21分27秒許,曾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 告之行動電話有密集電話聯繫(參4991偵卷第98頁), 而依被告所述:當時業經范振淦同意,完成該事故車之 拖吊解體事宜,證人范振淦與其電話聯絡係因為證人徐 慶祥與范振淦之子范綱棟竊取3835-GU 號自小客貨車後 ,要弄引擎車身號碼,要透過其聯絡友人來處理等語( 參本院審理卷第211 頁、第214 頁),益徵被告參與本 件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㈣再者,證人徐慶祥復證稱:實際上未曾去湖口修車廠看 過該事故車等語(參本院審理卷第117 頁、第198 頁) ,核與證人范振淦及被告均陳稱係由被告與范振淦2 人 聯繫處理該事故車之拖吊事宜等情相符(參本院審理卷 第53頁、第62-64 頁)。衡諸被告在拖吊該事故車前, 並不認識車主,亦未曾見過該事故車停放於何地,被告



前往拖吊時,係證人范振淦范綱棟以電話聯絡修車廠 ,該2 人均未與被告同行,業據被告及證人范綱棟、范 振淦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56頁、第67頁),是就被告 拖吊該事故車時若未根據車牌號碼來辨識車輛,實難想 像被告當時係如何特定其所要拖吊之車輛,足見被告供 稱:我吊走當時就沒有車牌云云(參本院審理卷第215 頁),顯為事後諉卸之詞,尚難遽採。再者,證人范綱 棟證稱:出車禍後,其舅公請人幫忙將車子拖吊到老湖 口的修車廠(即達良修車廠),有在修車廠看到當時該 事故車上還掛著「6298-HK 」號之車牌等語(參本院審 理卷第52頁),復參酌證人徐慶祥證稱:後來被告將竊 得之3835-GU 號自小客貨車交予其駕駛時,「6298-HK 」號之車牌已經懸掛在車上等語(參本院審理卷第215 頁),並有「6298-HK 」號車牌之贓物保管單1 份在卷 可稽(參4991偵卷第50頁),應可認定係持有「6298-H K 」號車牌之被告,根據其與證人徐慶祥所謂「借屍還 魂」之共謀,而將該事故車之車牌改懸掛至3835-GU 號 自小客貨車上。
㈤末查,證人徐慶祥雖迭稱係與被告2 人自湖口共同乘坐 1 部車輛至楊梅一起去竊車,行竊時由其把風,由被告 李英峯手持六角扳手竊車,得手後,與被告2 人始分別 由其駕駛原來之車輛暨由被告駕駛竊得之車輛各自離開 ,直到為警查獲當日被告才將竊得之車輛交其駕駛云云 (參本院審理卷第116-122 頁)。然依被告與證人徐慶 祥上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彼2 人於3835-GU 號自小客 貨車失竊前後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雖同在楊梅地 區,惟仍分隔兩地,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基 地台位置自98年5 月22日下午1 時2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2 時16分止均在楊梅鎮○○路○ 段266 號(參4991偵卷 第98-99 頁);證人徐慶祥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基地台位置僅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出現在楊梅鎮 ○○路366 巷36弄2 之1 號,嗣即返回新竹縣,直至同 日下午1 時51分又出現在楊梅鎮○○○路800 巷100 號 (離失車地點較近),且於同日下午1 時36分、1 時45 分尚曾與被告李英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2 次,該2 次通聯時證人徐慶祥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基地台位置則在新竹縣湖口鄉,亦即證人徐慶祥與被 告李英峯於同日下午竊車前20分鐘之2 次電話聯絡時, 被告李英峯人在楊梅鎮,證人徐慶祥則在湖口鄉,非如 證人徐慶祥所述彼2 人共乘同部車輛前往楊梅鎮竊車,



否則若彼2 人既在同一車上,何須彼此以電話聯絡?故 尚難認定其2 人於竊車前後有同行或遇合之事實。又參 以證人徐慶祥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天其將贓車開走, 回到家中後,將車交給被告等語(參669 偵緝卷第26-1 頁),反而與上開通聯紀錄較為相符。另審酌扣案之六 角扳手、定點及套頭各1 支係警員在證人徐慶祥帶領下 ,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 段463 號停車場尋獲該已 懸掛6298-HK 號車牌之彭玉梅所有失竊3835-GU 號自小 客貨車而在該車上查扣,並於該車上同時查扣證人徐慶 祥所有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此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相片附卷可 佐(參4491偵卷第40-43 頁、第71-72 頁),並據證人 徐慶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參4991偵卷第9 頁),且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英峯與證人徐慶祥共乘同 一部車輛前往楊梅鎮竊車。綜衡上情,應認彭玉梅所有 之3835-GU 號自小客貨車應係由證人徐慶祥著手行竊, 是被告所述竊車時係徐慶祥前往行竊,其未在場下手竊 車等語,堪以認定。至於證人徐慶祥於竊車時,有攜帶 扣案之六角扳手、定點及套頭各1 支,業據其於本院98 年度審易字第641 號案件中坦承在案,並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 按(參4991號偵卷第40-4 3頁);雖證人徐慶祥於本院 審理時改稱不確定被告李英峯當時有無攜帶工具竊車云 云。惟查,證人徐慶祥於警詢中陳稱:「我用隨身攜帶 的六角扳手,將右車前門撬開,再把電門鎖的線路拔掉 ,換裝我自己攜帶的電門鎖,再用六角扳手打開發動引 擎,另再將自己攜帶的機車鑰匙插入電門,讓方向盤不 會鎖住」等語甚詳(參4991號偵卷第8 頁),且與被害 人彭玉梅於警詢指述:3835-GU 號自小客貨車電門鎖及 副駕駛座之車門鎖均遭破壞等語相符(參4991偵卷第29 頁),並有扣案之六角扳手1 支可資佐證,堪信證人徐 慶祥於警詢所言應屬實情,較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將著手竊車之事推由被告承擔,故其所述:不確定 被告李英峯竊車時有無攜帶工具行竊云云,係屬推諉卸 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證人徐慶祥確有攜帶 上開六角扳手、定點及套頭等工具,並使用六角扳手著 手行竊無訛,堪以認定。綜上,本件因被告與證人徐慶 祥事前共謀,並彼此分工、各司其職,故縱被告並未親 自下手實施竊盜行為,亦已與證人徐慶祥有共同行竊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以六角扳手竊車,為一般常情



所預見,應認證人徐慶祥攜帶工具竊車並未逾越其與被 告共謀範圍之外,是本件被告自應就證人徐慶祥之竊盜 行為共負其責。
㈥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范振淦范綱棟陳朝源羅美珠 等人,欲證明被告係要為范振淦拖吊該事故車,及被告 並未參與行竊等情,惟被告是否有幫范振淦拖吊該事故 車與被告是否夥同證人徐慶祥共謀本件竊盜犯行,乃屬 不同範疇之問題,自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言,二者間 並無因果或擇一關連性,實難單憑被告有無為范振淦拖 吊該事故車,即認被告有無參與行竊,且就上開4 名證 人之證述渠等如何委託被告處理該事故車部分,並不能 釐清被告與證人徐慶祥間進行本件竊取彭玉梅之3835-G U 號自小客貨車犯行內部共謀、分工關係。再查,上開 4 名證人於本院證述委託被告處理該事故車之各節,有 諸多前後矛盾不一之處,且彼此證述內容亦不相符,況 依被告及證人徐慶祥所述,上開4 名證人范振淦、范綱 棟、陳朝源羅美珠等人,恐亦涉有本件汽車竊盜「借 屍還魂」犯罪之重嫌,堪信渠等顯有意隱瞞實情,縱該 4 名證人確證述委託被告修繕事故車等情,仍無從對被 告作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
(二)竊盜行車電腦部分:
㈠訊據被告李英峯雖坦承有於98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許, 駕駛克萊斯勒廠牌、NEON款、車牌號碼OH-2596 號、綠 色自小客車,在新竹縣新豐鄉○市路17號附近停留,並 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本件竊盜犯行,惟辯稱:當時 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陳國祥」下車行竊,其 坐在車上,並未著手竊盜,且未見「陳國祥」有攜帶工 具行竊云云。
㈡經查:就被告於98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許,駕駛克萊斯 勒廠牌、NEON款、車牌號碼OH-2596 號、綠色自小客車 搭載「陳國祥」,在新竹縣新豐鄉○市路17號附近停留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歷次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進財於警詢時 指訴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有目擊該克萊斯 勒廠牌、NEON款、綠色自用小客車內有乘坐2 名男子、 案發當日目擊該NEON款車輛行跡可疑在其停放於新竹縣 新豐鄉○市路17號旁之自用小貨車附近後約5 分鐘,即 發現其自用小貨車車內之行車電腦1 組遭人竊取、經調 閱監視器後發現該克萊斯勒可疑車輛之車牌號碼為OH-2



596 號、嗣於98年8 月8 日發現被告又駕駛該車至案發 地點附近而報警處理等有關本案失竊及查獲情節大致相 符(參6651偵卷第7-8 頁、本院審理卷第124-126 頁) ,並有證人陳進財當庭繪製之自小貨車及NEON款車輛行 駛暨停留位置圖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 分駐所刑事案件照片4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99年12月2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0030930號函暨照片10 張(參6651號偵卷第9-10頁、本院審理卷第152 頁、第 177 -18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夥 同「陳國祥」駕駛克萊斯勒廠牌、NEON款、車牌號碼OH -2596 號、綠色自小客車,在證人陳進財之自小貨車旁 停留之事實應屬無訛。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查庭99年7 月27日第2 次行準備程序時 辯稱:當時行竊上開行動電腦並未攜帶工具云云,復於 本院99年11月15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理時改稱:當時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陳國祥」下車行竊,其並未 著手行竊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查庭 第1 次行準備程序(99年6 月3 日)中均坦承確有於上 開時間、地點,攜帶剪刀1 把,竊取裝配於車牌號碼6P -8139 號自小貨車上之行車電腦1 台之事實(參6651偵 卷第4-6 頁、第45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迄至本院 審查庭99年7 月27日、99年11月8 日行準備程序時起, 始改口辯稱上情,其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已堪置疑。再 查,被告於98年8 月8 日警詢中陳稱:我用T 字型鈑手 及剪刀偷竊,我是用T 字型鈑手將車門打開,再用剪刀 將行車電腦的線路剪斷,將行車電腦偷走等語綦詳(參 6651號偵卷第5 頁),及於偵訊時陳稱:「(問:警詢 時警方有無刑求)沒有。」、「我現在承認我偷,其他 我不想講了」、「我用剪刀將電腦剪掉」等語,核與證 人陳進財於警詢中指稱:竊嫌破壞左邊車門門鎖後進入 車內行竊等語相符(參6651偵卷第8 頁)。又證人即本 案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黃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是新豐分駐所另一個同事羅中原之前有受理一位 陳進財的竊盜案,被害人報案說行車電腦不見,經調閱 週邊攝影器有拍照一部自小客車,而查獲李英峯當天, 羅中原從後面追捕,並使用無線電通知我一同追捕,後 來追到新竹縣新豐鄉○○路322 號旁的私人空地,那邊 已經沒有路了,所以我們在那邊捕獲駕駛NEON自小客車 的李英峯,將李英峯帶回所內。剛好李英峯被我們追捕 時駕駛的那部車跟之前羅警員調閱陳進財家附近監視器



拍攝到的車子一樣。」、「李英峯在警局也有說那台陳 進財失竊的行車電腦是他偷的。」、「(問:你們當時 有無對被告使用強暴、脅迫或是利誘等不當方式要李英 峯承認行車電腦是他偷的?)沒有。」、「(問:行竊 的手法也是李英峯講的?還是你們根據被害人陳進財的 說法認定的?)我們問李英峯,他自己講的。」、「( 問:李英峯有無跟你講說當時他車上實際有另一個人, 是另一個人下車去偷的、不是他偷的?)他沒有跟我講 。」等情節綦詳(參本院審理卷第194-19 5頁),應認 被告警詢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證人黃建宏所為上揭 證詞亦堪採信,且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竊得之行動電 腦交由「阿祥」處理,因「阿祥」說可賣錢等語(參 6651偵卷第5 頁),倘該行車電腦非被告所竊,被告大 可於警詢時即推諉予同行之友人「阿祥」,無庸自行攬 罪,堪認本件竊盜犯行係由被告李英峯著手行竊無訛, 是被告前開所辯係由陳國祥著手行竊云云無足憑採。另 參酌證人陳進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自用小貨車門鎖被破 壞、行車電腦之線路確認係被剪斷等語(參本院審理卷 第126 頁),佐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12月 20日竹縣北警偵字第0990030930號函所附照片(參本院 審理卷第181 、182 頁)顯示證人陳進財之自用小貨車 左邊車門門鎖、電線確實有遭工具破壞、剪斷之現象, 足認被告上開於警詢中自白其係使用T 字型扳手將車門 打開,再用剪刀將行車電腦的線路剪斷,將行車電腦偷 走之舉,應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三)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暨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 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北98443 ),經送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鑑定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於98 年12月4 日出具檢體編號北98443 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以 及被告採尿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參338 毒偵卷第7- 9 頁)。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
㈡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2 月



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0年2 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79 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 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91年11月13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為不起訴處分 ;詎於95年1 月間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678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7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 4 月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8 年度竹北簡字第2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 8 月間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8年 度竹北簡字第5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 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 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 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 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 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95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前次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係於91年11月14日,距被告本次施用毒品 時間98年11月18日已逾5 年,惟被告尚曾於95年、97年 、98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迭經判刑,已如前述,已非屬



5 年後再犯之情形,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參見最高法院79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本件犯罪 事實欄二、(一)共犯徐慶祥行竊車輛時所攜帶之六角扳 手、定點及套頭各1 支,以及犯罪事實欄二、(二)被告 攜帶之T 字型扳手及剪刀各1 把,均係屬質地堅硬之鐵器 ,並有扣案之六角扳手、定點及套頭各1 支可稽,如行為 人用以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 生命、身體受有危害,自堪認為兇器。故核被告李英峯就 竊車及竊取行車電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核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就竊車部分與徐慶祥有事前同謀竊車,並事後有分工 處理贓物之情節,應屬「共謀共同正犯」,即被告之共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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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