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甲○○
即再審被告
相 對 人 台南市總祿境廟管理委員會
即再審原告
法定代理人 呂耀凱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本院所為之
裁定(九十年度再字第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黃有仁,而非呂耀凱,原裁 定以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呂耀凱,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八六0九號支付命令 以黃有仁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為送達,並未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支付命 令顯未確定為由,認相對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顯有違誤云云。二、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提起抗 告須具備有效要件,即所抗告之裁定對於抗告人不利並屬不當者也,否則即應認 抗告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相 對人給付代墊款,相對人對於該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其訴,是相對人之再審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對於抗告人並無何不 利可言,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葉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李珍瑩